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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2:5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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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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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
(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
(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
(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
(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
(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
(一)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居民装修房屋等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分入户是指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体系,对申请入户的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多元评价、综合打分。当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可依程序申请办理入户。

  第三条 招调工人入户本市的,适用本办法。但调入市外干部、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的除外。

  第四条 积分入户工作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核标准、统一信息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政策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并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经审批同意积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居住证登记和守法情况。

  市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市税务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纳税情况。

第二章 立户登记及权属划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业务前,应先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均可申办立户登记。

  第八条 国家、省驻深企业、市国资部门直管企业申请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积分入户业务,但须与其办理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市外干部业务的受理部门保持一致,且不得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同时办理积分入户业务。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委托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委托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积分入户的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48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并缴纳社保;

  (五)未违反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市人才引进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项及分值表。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核准分值设定为100分。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十二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的有关信息。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的申报人员名单予以滚动公示。

  第十四条 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书面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对情况特殊需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同意的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可持审批文件办理户籍迁入、工作关系和档案转接等相关手续;经审核未批准的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审核同意的积分入户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其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选择随其同时迁户;其配偶随迁入户按本市政策性随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积分入户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均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积分入户业务3年,并将其行为记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永久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积分入户手续的;

  (二)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积分入户业务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不予办理积分入户手续,并将其行为记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永久取消其本人入户的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积分入户业务审核中实行经办负责制,凡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指引,确保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有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引进另有规定的、本市其他政策对获得特殊奖项、表彰人员或随军家属、投资纳税人员等引进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持有本市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毕业时间不超过4年的毕业生,可视同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直接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时间暂定1年。《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深府办〔2011〕59号)同时废止。

2012年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及技能水平
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2.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3.博士研究生学历;

4.硕士研究生学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

5.经我市认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
100分
1.学历为全日制的,另加10分。

2.属于夫妻分居的,另加30分。

3.执业资格指经全国统考取得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

4.由申请人提供学历和技能水平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5.持有非我市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含经全国统考取得),须经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确认;持有非我市颁发的高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6.本项指标最高积分不超过100分,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

7.本项指标与投资纳税指标不叠加计分。

1.硕士研究生学历;

2.本科学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中高级职业资格。
90分

1.本科学历;

2.大专学历并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中高级职业资格;

3.技师职业资格。
80分

1.高级职业资格。
70分

1.大专学历;

2.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60分

1.中级职业资格;

2.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50分

1.高中(含中专)学历;

2.初级职业资格。
30分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他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
国家级一等奖40分;国家级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30分;国家级三等奖、省级二等奖或市级一等奖25分;省级三等奖、市级二等奖20分;市级三等奖15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发明创造
发明专利
每获得1项积2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2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可累积,但最高不超过3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发明创造
实用新型专利
每获得1项积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1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可累积,但最高不超过30分。

外观设计专利
每获得1项积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1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表彰荣誉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30分;获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25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纳税情况

(3个年度内累计)
个人所得税
12万元以上
100分
1.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且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2.该项与文化程度和技能水平指标不叠加计分。

3.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计分。

6万元以上
60分

3万元以上
30分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纳税。
150万元以上
100分

80万元以上
60分

40万元以上
30分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
30万元以上
100分

15万元以上
60分

8万元以上
30分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纳税。
15万元以上
100分

8万元以上
60分

4万元以上
3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参保情况
深圳市参保情况
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每满1年积3分,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直接从社会保险系统读取后得分。
参保情况总分最高不超过40分。

缴纳深圳市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居住情况
在深居住条件
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
设有抵押权的20分;未设抵押权的3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房地产权证书,经比对市房产登记部门相关信息后得分。
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计分。

在深居住时间
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年龄情况
实际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以申请时实际年龄为准,上限不含本数,下限含本数。

35-40周岁
1分

40-48周岁
每增长1岁减5分。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

(近五年内,深圳市范围)
参加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血液中心出具的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社会服务指标最高分值为15分,各三级指标累计超过15分的,按15分计。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申办类型
单位申办
10分
须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6个月以上。

减分指标
不良诚信记录
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每条扣20分。
本人须提供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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