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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7:21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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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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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
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相当职务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三级以上,其职务低于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一级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五条 一九四二年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七级至十四级,其职务低于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六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五十周岁的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或身体原因,职务调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曾
经担任过的职务,享受《干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条 现在是县以下(不含县级)的单位,但有曾经担任过县级职务以上的干部,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有符合安排当顾问条件的,可安排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顾问室内作为顾问成员;他们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八条 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九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十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作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原劳动部已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局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十二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参照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三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条 《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人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
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
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事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事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本文第十四条来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旨获
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
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
其保留工资未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革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其中,易地安置的企业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可由安置地区的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居住在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中有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其取暖补贴,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省护理费的标准定为:在三、四类工资区的每月36元,四类以上的,每高一类,增加一元。迁往省外居住的,应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干部、工人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落户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试点单位未按此标准发足的,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法”,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退休、退职人员口粮供应,按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劳动局川粮联市[1978]778号、川劳发[1978]368号“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及供养的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回农村后的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回农村的 口粮属于吃生产队分配的
,在一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口粮改为吃生产队分配粮后,全年达不到当地脑力劳动吃粮标准总额的,经所在公社证明,其差额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回农村的,无论招收其农村子女参加工作与否,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脑力劳动口粮标准供应。
第二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三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遣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中、小城镇或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另外的的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补充减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该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
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 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

离休、退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部门负责保管。工人档案:企业由原单位保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暂由所在地的县(市)民
政部门保管。

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干部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条 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两个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易地安置的,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给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
门另列入预算发给。
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四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退休、退职干部,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退休、退职工人由原单位发给退休
、退职证。证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1978年6月30日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进行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实施技术进步的主体,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保障企业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计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依法开展技术进步活动,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的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大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根据市场需求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同时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是以市场为导向,运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材料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防治工业污染。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中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增提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采用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企业应收集、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水平。
小型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技术设施和人员,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限期停用污染严重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逐步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继续教育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大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职工素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在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自有知识产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投资结构,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使用和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所有者或持有者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以其它方式,与企业合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开发科技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并将联合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优先纳入重点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鼓励和引导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企业创立和发展国家、省名牌产品,加强对名牌产品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统计、分析与考核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增长的幅度,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分别用于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幅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所得税。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的所得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全部用于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实行的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禁止和限制的产品、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取消该优惠待遇或者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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