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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5:43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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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5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2年11月7日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的目标是:
  (一)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推动建立防治销售误导的内部控制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解决一些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购买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产品,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三)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提高保险行业诚信合规意识和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认可度。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价方法客观公正。评价方法要科学、公开、公正,要与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和社会公众主观感受相匹配。
  (二)指标体系简单易懂。选择最能反映业务品质、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核心指标反映治理效果,并要易于社会公众理解,符合量化统计要求。
  (三)数据来源真实可靠。指标数据要易于采集和统计,统计口径要规范化、标准化,统计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三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就各人身保险公司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等4类共7个指标,综合反映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情况。
  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和客户投诉三类指标根据公司的实际业务运作情况进行赋分,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类指标则根据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查处的销售误导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扣分。
  第十条 业务品质类指标包括保单件数继续率和趸交保单退保率。业务品质类指标主要体现客户维持保单生效的意愿,反映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匹配度越高,在销售时发生误导的可能性越低。
  第十一条 客户回访类指标包括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和新契约回访完成率。客户回访类指标主要反映保险公司的回访质量和效率,体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客户投诉类指标包括投诉率。客户投诉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情况严重程度。
  第十三条 扣分事项包括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并作出扣分以敦促公司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

第四章 网络调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效果网络问卷调查,以问卷形式向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行业产品、服务、销售误导综合治理等情况开展广泛调查。
  第十五条 网络调查以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为平台,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与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链接,并将链接置于本单位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并提示访问者参与网络调查。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保监会,充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登录保监会网站参与问卷调查。

第五章 指标报送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业务品质和客户回访2类统计指标;各保监局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销售误导扣分项统计指标。
  指标体系评价的时间区间为滚动12个月,报送的时间为每年9月10日前报送年中指标统计数据,次年3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指标统计数据。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进行指标报送。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统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并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统计报告工作,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指标统计和报送工作,并指定1名公司高管作为报送责任人,负责指标数据报送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第六章 频度和披露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体系每半年进行1次评价,半年度评价时间为9月15日,年度评价时间为3月15日。网络调查视情况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公布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得分结果和网络调查结果。
  中国保监会公布指标体系总体评价结果并进行排名,同时选择与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直接相关的分项指标进行公布,以便保险消费者监督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指标披露结果,主动查找不足,落实整改,进一步提高销售品质、客户服务水平和应对重大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略,详情请登录
     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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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与表现形式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竞争规则,以混淆、误导、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与现实世界一样,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是商业社会现实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和延伸,由于网络本身的特性,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变异。针对网络环境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有人列举了7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域名抢注、不当链接、商业诽谤、通过“埋设”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像软件攻击、强制广告插件等“赖皮软件”和擅自更改他人主页等运用软件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尤其后一类行为由于打着软件冲突的幌子,使得人们对此种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本质难以准确把握。

软件冲突是计算机行业里常见的一种现象,一般是指两款或多款软件在同时运行时发生的冲突,即一款软件启动或运行后会导致其他一款或多款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2]造成软件冲突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软件厂商之间缺乏沟通,在程序设计上有互相冲突的地方,也有可能是出于竞争的考虑,故意给对方尤其是竞争对手的同类软件设置障碍,从而造成了对其他软件的干扰。如果是前者,就会形成一种无意的软件冲突;而如果是后者,就构成一种恶意的软件冲突。从非技术人员的角度,无意的冲突和恶意的攻击很难区分清楚。这就使得一些企业以软件的合理冲突或不兼容为借口,强行卸载或诱导用户卸载用户电脑中竞争对手的软件,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排斥竞争对手产品的目的。

随着竞争的加剧,出现了两种更为隐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手段。一种是故意给竞争对手竞争软件设置障碍,干扰或破坏其运行或使竞争对手软件的相关功能不能启动。比如,两款软件并存时,一款软件的某一功能受到了另一款软件影响而根本无法正常运行,表面上似乎是软件不兼容造成的,实际上是行为人故意在自己发布的软件中增加了针对竞争对手软件的功能和指令。近年来,这类案件越来越多,特别是在功能相似甚至相同的软件之间,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日俱增。比如,2004年终审的百度诉三七二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三七二一公司上述修改软件注册表信息、阻碍点击鼠标左键正常下载安装运行、弹出软件冲突警告对话框中任一选项均导致安装失败等涉案行为阻碍了‘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又如,2011年10月审结的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互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涉及到对软件冲突与兼容的认定。[4]总结该类新型竞争的手段可以看出,以软件正常冲突为掩盖的不正当干扰行为非常隐蔽,市场主体往往以合法借口,利用网络手段实施恶意竞争,由于手段的隐蔽性、迅速性,受害者往往难以及时察觉与追踪,也难以证实并说服法院造成软件冲突的原因、人为因素以及主观过错,在缺乏直观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难以对该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另外一种更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是,竞争者攻击竞争对手的产品时,并不直接干扰或破坏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软件),而是修改竞争对手产品运行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的代码或指令,从而达到影响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目的。或者,修改计算机内存里软件的运行参数等,以便于搭载或调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比如瑞星与奇虎公司的软件“后门”争议,奇虎公司与金山软件因“高危漏洞”发生的纠纷,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的“QQ窥私”引发的争议,均属于此类。

二、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别于前述其它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

(一)行为隐蔽、发动快

一些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竞争对手同类软件的恶意干扰、拦截甚至强行卸载,行为人都会以系正常的软件冲突为由进行解释和抗辩。由于软件兼容和冲突是个技术性很强的概念,一般人对于发生在电脑里的这些行为根本无力去判断,甚至难以感知。

(二)无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介入到不正当竞争之中

前几年互联网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大都是“亲历亲为”,比如瑞星与奇虎公司的软件“后门”争议,因“流氓软件”、“恶意软件”而引发的纷争等等。及至2010年奇虎360公司与金山软件因“高危漏洞”发生的纠纷以及奇虎360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的“QQ窥私”事件,利用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即(表面上)经营者并不介入到竞争中,而是“借刀杀人”,诱导甚至迫使自己无关的第三方(名义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常见的情形有如下两种。

一是行为人将屏蔽、阻止其它网络经营者的合法软件的行为交由用户自己去决定和实施,从而撇清与侵权行为的关系。网络领域一个普遍的商业模式是基础服务免费提供,在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用户资源后,再通过广告和增值服务收费来达到营利的目的。无论是web1.0时代的门户网站(新浪网、搜狐网)、QQ聊天工具(腾讯网),还是web2.0时代的微博等莫不是这种商业模式。一些软件厂商为迎合网络用户不希望在浏览网页、观看视频或进行QQ聊天时受到网络广告影响的需求,特意开发和发布可以清除其它网络经营者网络广告(也是一种软件)或阻止其运行的软件。表面上看,该软件的开发者只是发布了一款“深受网络用户喜爱”的软件,清除和阻止其他经营者合法软件的行为系由用户自己实施,和该软件的开发者没有关系。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若不加规制,最终必然会导致其他网络经营者只有寻求该软件发布者的保护才能生存。

二是中介机构主动或被动参与。现实中,一些企业往往故意利用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对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评价结果(特别是负面评价信息),或者是利用中介机构发布不客观评价结果,并集中整合专门进行宣传,以降低或贬损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理论上而言,如果竞争者不加审核就对第三方对竞争对手的评价信息进行散布传播,甚至恶意扩大传播,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诋毁的故意。但这种情况下,想要证明这一行为系竞争对手所为或故意而为,非常困难。

(三)不正当竞争手段“合法”化

仍以前述第一种情形的软件不正当竞争为例。看起来经营者向用户免费提供了一种合法软件产品,用户可以利用该软件的主要或部分功能,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功能,比如网站广告净化插件等。典型的案例就是在2010年发生的3Q大战。2010年10月29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宣布推出一款名为“扣扣保镖”的安全软件,全面保护腾讯公司即时通讯工具QQ用户的安全,包括防止隐私泄漏、防止木马盗取QQ帐号以及给QQ加速等功能。[5]这一软件的推出,直接导致腾讯公司做出一个“艰难的决定”,3Q大战全面升级。作为市场主体,网络服务商天然具有营利目的,必须依靠某种方式获得经营利润。网络用户免费使用资源,必然需要有人为此承担费用,网络广告就为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服务商的服务支付了费用,对于用户来说经济上的免费并不意味着不付出其他代价,忍受广告就是用户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应当承受的主要对价。软件厂商开发和发布屏蔽其他网络服务商合法网络广告插件或阻止该插件软件正常运行的软件产品的行为,虽然符合网络用户的利益,但其对相关网络经营者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行为,却严重危害到其它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甚至安危存亡,也有违市场经济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理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四)云技术被应用于不正当竞争

云计算(cloud computing),属于广义上的分布式计算技术的一种,是通过网络将庞大的计算处理程序自动分拆成无数个较小的子程序,再交由多部服务器所组成的庞大系统经搜寻、计算分析之后将处理结果回传给用户。通过云技术的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数秒之内,处理数以千万计甚至亿计的信息,达到和“超级计算机”同样强大效能的网络服务。简单的云计算技术在网络服务中已经随处可见,例如搜寻引擎、网络信箱等,使用者只要输入简单指令即能得到大量信息。在互联网安全服务行业,大量企业都已(或已宣称)使用了云技术,如诺顿、卡巴斯基、瑞星、奇虎、金山、腾讯公司等等。目前出现的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手段,就是云计算技术被用于恶意攻击等。通过云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干扰行为通常有几种表现形式:1.经营者通过云技术发送文字信息,比如在“3Q大战”中双方在用户(软件客户端)的弹窗信息,软件安装运行过程中弹窗提示等,诋毁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2.经营者云端(服务器)发送指令,直接卸载竞争对手产品或干扰竞争对手产品正常运行,甚至直接攻击竞争对手服务器等。2010年,我国互联网领域先后发生的两起大的争端的背后都或多或少出现了云技术的身影,给经营者与整个竞争环境造成的冲击相当严重。[6]

目前,我国尚没有规范云技术应用的法律制度,对利用云技术提供服务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记录保存要求也欠缺相关规定,对利用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识上尚嫌不足,更遑论在制度层面进行有效规制。虽然有效的技术抗衡与积极的事后补救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或缓解不正当竞争者的非法行为,但要从根本上打击这类不正当竞争,仍需要从制度建设与技术发展两个途径予以解决。在制度层面,要尽快立法规范与引导云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强化对云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管,同时也要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调整对证据形式、取证方式等的要求,并可考虑在证据固定过程中,引入专家提供技术支持等。

三、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网络环境下利用软件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多样,竞争手段差异化明显,简单套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难免有削足适履之感,而且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能动司法,以及时有效规制该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一般条款的扩张与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原则规定来认定。而具体的考量标准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比如,在软件安装使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先将有关软件认定为恶意软件,再行分析判定经营者是否通过该软件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合法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以此为基础来判定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7]如某法院认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开发软件的方式,……干扰了原告网站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及其客户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8]2010年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互诉案件中,法院在对奇虎公司的行为(恶意卸载、恶意干扰金山公司软件、恶意诋毁产品声誉等)时,也是开宗明义,直接表明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认定,被告的360安全卫士软件在自身安装、升级、运行的过程中采用弹出提示框的方式,引导用户在提示框中进行同意卸载金山网盾的操作。360安全卫士软件中上述设置阻碍了用户使用金山网盾,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9]同样,“3Q大战”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有助于实现经济的良性发展。但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360对腾讯QQ2010的评价的词语和表述,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尤其是,这些表述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不符合维护市场正当合理竞争秩序的要求。[10]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由于缺乏法律具体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均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即规范市场竞争的原则条款展开,分析论证有关涉案行为的正当性。这种以不变应万变的做法倒也简便,似乎也能解决燃眉之急,但面对网络环境下花样迭出的竞争手段,近20年前的立法已显简陋,新型竞争行为所提出的问题,立法理予以回应。值得重视的是,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论证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法院似乎都有意或无意遗漏了一般民事侵权对行为人(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要求。面对利用软件技术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可以避开行为主观过错认定,以及应该采取何种态度判断经营者竞争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既能有效制止恶意侵权,又可保障自由的竞争环境值得研究。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与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七)项:“(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删去第(五)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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