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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5:36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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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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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诉讼的不能承受之重
              杨 涛
前几天,法学研究生郝劲松又起诉北京铁路分局,这是他自去年以后的第6场官司。此前,他因为在火车上购物和地铁如厕时未能要到发票,先后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北京铁路分局告上法庭。(《新京报》2月27日)
    细细算起来,郝劲松的六次诉讼,五次与发票有关,而三次与铁路有关:一次是因为在火车上用餐,铁路方面不出具发票;第二次是因为在火车站退票,铁路方面收取火车退票费不出具无发票;最近的一次则是在火车上购买物品,铁路方面不出具发票。这些诉讼的标的额都非常小,最大的一次才100元。对于这些诉讼的提起,我们佩服郝先生的勇气和毅力,这对于推进中国法治的进程,普及民众的法治意识,打破一些垄断企业的霸气,是很有好处的。但是,问题是,这些诉讼标的额如此之小,并且是都是针对同一企业、诉讼性质都相同,普通民众能有这等耐心和金钱、时间成本吗?我们的法院在如此之多的此类诉讼中又何堪以负?
    看看铁路方面,第一次因为在火车上用餐不出具发票的诉讼得以险胜,并不是因为其不开具发票合理、合法,而是因为郝劲松没有拿出曾向铁路员工索要发票的证据。那么,铁路方面就应该从这一次诉讼中吸取教训,在全路系统进行整顿,认真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可惜他们并没有这样做,也许被胜诉冲昏了头脑,也许觉得这类小额诉讼,就是败诉也无关紧要,于是他们迎来了接连相同的发票诉讼。
    看看税务机关方面,本来,查处火车上出售物品不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去年8月,郝劲松就以国家税务总局对铁道部及其下属单位拒开发票、涉嫌偷漏税款的行为应进行查处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国家税务总局告上法庭。但是,税务机关看来也不太当作一回事,我们并没有看到税务机关在诉讼后组织过认真的查处。于是,紧接着才出现郝劲松又奔走于相同性质的诉讼,当然税务机关也是任你诉讼不断,我自岿然不动。
在这种情况下,试想,如果不是一个郝劲松在进行这样的诉讼,而是千千万万的郝劲松都站起来进行诉讼,那么毫无疑问,就光发票类型的诉讼就会让我们的法院疲于奔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不堪重负。
解决此类小额诉讼的问题,我们赞同和解、调解先置的原则及用尽其他救济方法后再进行诉讼的原则,并且最好是在我国法院系统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用简易的程序处理此类案件,毕竟司法资源有限。但是,我们不能限制民众的诉讼权利,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要防止“诉讼爆炸”,我们的目光不能光盯着原告,我们更要从被告身上找原因。这类具有权势、财大气粗的被告何以在诉讼面前毫不改悔呢?是否认为原告们对于小额诉讼拖不起诉讼成本轻易不敢诉讼,并且就是一、二个人跳出来诉讼就是败诉赔偿不过是九牛一毛。
看来,光靠郝劲松们的诉讼还无法打破那些垄断企业的霸气,从国家法治长久建设和避免诉讼资源浪费考虑,我们建议建立以下几个制度:一是对于那些在小额诉讼中,因为相同原因屡屡败诉的一些被告企业,法庭可以判决其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有关职能部门也应当加重对其的处罚;二是如果在小额诉讼中,一些被告企业因为相同原因屡屡被起诉的,而这种起诉又是因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失责造成的,就必须加大对这些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问责”力度。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
  第九条 根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和规模、价值,将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确定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确定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省相应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预案。防护预案应当包括重要经济目标基本情况、组织指挥系统、防护措施、防护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资保障和抢险抢修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列入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将防护设施的设计、论证工作与项目前期工作同步进行,新建项目与防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投资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未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重要经济目标的级别和类别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防护措施,或者通过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加以解决。
  目标单位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防护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增加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担,列入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目标单位负担并实行专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经济目标,其防护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政府规划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报警范围,应当覆盖目标单位。目标单位也可以根据防护报警需要,按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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