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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21:59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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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人事部

现将《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任务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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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
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场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人员的80%,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办理。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执业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戒毒脱瘾治疗。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有相应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经营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药品,不得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得销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文件,并按规定书写和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诊疗场所或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患有不宜行医疾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上款规定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药品管理及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戒毒脱瘾治疗、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或未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将诊疗场所、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的;
(四)不使用统一的医疗文件或不按规定书写、保存医疗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就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未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事件)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员的行医资格,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符合执业条件的,重新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在非医疗机构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组织考核,合格
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

李荣冰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 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对承包经营人而言,债权保护不如物权保护有利。用物权规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社会目的,也符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远需要。

1 梁慧星教授认为“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带有债权的特点,继续留用会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故而应改为“农地使用权”。参阅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13页
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9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荣冰
联系电话:1369336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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