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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2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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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吴 越(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摘 要

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

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
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1]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2]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3],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4]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6]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7]。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8],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
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9]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10]。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11],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

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
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私人公司制度则得到了几乎所有英联邦国家的借鉴。英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1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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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安教办〔2005〕2号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

衔接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近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江苏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办法》(苏安教[1999]第002号)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省公安厅按照《江苏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办法》所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样式,统一全省看守所(拘役所)使用的《通知书》格式。各市、县看守所(拘役所)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1个月,详实填写《通知书》后,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安置帮教机构和公安机关。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寄送的,应先行电话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和公安机关,并于7日内补寄有关材料。

第二条 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置帮教办公室”)通报次年各监狱、劳教所将要回归人员姓名、性别、户籍地址、罪别、入狱所日期、服刑在教场所等有关情况,按各省、市、县(市、区)归类。次年1月15日前,省安置帮教办公室将以上情况通报省公安厅。

第三条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安置帮教办公室通报前一年全省各看守所、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姓名、性别、户籍地址、罪别、刑教期、服刑在教场所等有关情况,按各省、市、县(市、区)归类。每年2月15日前,省安置帮教办公室将以上资料汇总后寄送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地县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外省籍刑释解教人员资料寄送各省安置帮教办公室)。

第四条 各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将决定劳动教养的江苏籍人员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发生效力后15日内寄送被劳动教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 各市、县看守所(拘役所)在罪犯刑满释放时按规定发给适当路费。有严重疾病又无亲属接送的刑释人员,应由看守所(拘役所)派人送交刑释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机构落实安置措施。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未按时回归时,村(居)委会或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告。各级安置帮教组织要建立对脱管、失控刑释解教人员的追查、协查、通报制度。




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已经审计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审计理论研究,引导和鼓励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博士生研究国家审计理论,加强理论研究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审计人才,促进国家审计事业健康发展,决定设立“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励专项资金”,开展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为使此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在审计署的领导下,由审计署审计科研所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为:

(一)部署评选工作;

(二)组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议;

(三)接受和处理有关异议事项;

(四)研究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每年一次,每次评选总数不超过15篇。15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再评选出不超过5篇优秀论文获特别奖,由审计署颁发获奖证书并资助出版,优秀论文特别奖还将给予人民币10万元/篇的奖励。

第四条 评选工作遵循“科学公正、注重创新、严格筛选、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选标准为:

(一)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应属于国家审计范畴,选题为审计前沿,有重要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二)在理论或方法上有创新,取得突破性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或应用前景;

(三)材料翔实,推理严密,提出的论点和理论体系能够被证实或证伪,文字表达准确。

第六条 参加评选的博士学位论文,为在评选年份的上一学年度,在国内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博士学位者的学位论文。参加评选的学位论文应以中文撰写。

第七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参评论文由作者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出具证明。

第八条 审计署审计科研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的论文进行匿名评审。

第九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入选名单由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入选论文存在剽窃、作假或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不能成立等严重问题,可在入选论文名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审计署审计科研所提出异议。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保密。

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应包括异议论文的题目、作者姓名、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异议内容,支持异议的具体证据或科学依据,以及提起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名单由审计署批准并予以公布。在异议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异议事项仍未处理完毕的论文不列入批准的论文名单。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如发现有剽窃、作假或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不能成立等严重问题,审计署将撤销对作者的奖励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由审计署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2011年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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