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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牛生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4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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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快捷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但是,一直是在私底下进行的。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实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的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虽然在其发展中遭到一些非议,但当今美国犯罪率高、监狱人满为患、刑事诉讼程序花费惊人等现状,成为诉辩交易发展的温床。据有关人员统计,目前美国有89%以上的刑事诉讼案件需要通过诉辩交易进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过诉辩交易来解决的。
一 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2、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在美国,没有统一的检查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诉辩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减少、减轻控诉和刑罚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诉辩交易,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甚至有人认为,如不充分运用诉辩交易,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就会崩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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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威政令第47号

[颁布日期]20030613

[实施日期]20030801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员聘用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二章 人员聘用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限额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四)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应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期限相对较长的中长期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10年,如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免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副职领导人员,可以由任免机关或经任免机关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尊重本单位现有人员意愿,一般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依法服兵役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受聘人员,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数额,按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聘用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身份和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享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如何加快步伐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边海防法律体系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谨以此文献给我热爱的伟大祖国,献给我热爱的法律事业!

由于占有资料和阅历有限,文中的不足甚至错误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概念
边海防,又称边防,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个概念。但是,作者认为,从人类认识的角度和国家安全学角度来讲,在概念周延上,前者比后者更科学、更合理。这从以下的表述中可以鲜明地看到。《辞海》把边防解释为:“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备外来侵略,在边境地区所采取的军事措施。”1997年版《军语》把边防定义为“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外敌入侵,在边境地区进行的防卫和管理活动的统称”。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边防是国家为保卫领土主权完整与安全,防御外敌入侵,维护边境秩序、增进睦邻友好,保障边境地区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陆、海、空的边缘地带实施的防卫、管理和建设活动”。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促进国家边境和沿海地区的政治稳定与经济繁荣,维护安定和平的周边环境,在陆疆、海疆和空疆的边缘地带所实施的建设、防卫和管理措施”。另在一些著作中,将“边防(陆地边防)”、“海防”、“空防”分别进行定义。在理论和实务结合方面,作为具有强势话语权的国家权力部门,国家边海防委员会对其定义如下:边海防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古代边防的基本含义为“边陲之戍,用保封疆”。基本功能是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现代意义上的边海防是指: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维护海洋权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在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实施的防卫与管理活动的总称。另外,作为对概念科学性的回应,国家将 “国家边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边海防委员会”。
世界各国对于“边(海)防”概念基于国情表达各异,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与我国的相关概念没有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强调对边海防前沿(包括海域)的军事和行政管理而采取的不同于内陆的关联措施,而且,突出关联措施的军事防御性。这可以通过各国的边海防管理立法和相关政策性报告中清楚看到。此外,在有些国家(包括美国在内)在军事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边海防”概念。
作者认为,“边海防”比“边防”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周全。从另一个层面讲,从“边防”到“边海防”,也反映出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反映出国人由“陆”向“海”,海陆(当然及于领空)并重,建设陆地大国和海洋强国的迫切愿望。如何确定基本或核心概念,尽管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却是事关理论构建的关键所在。就本文而言,考虑到以信息化为表现,以精确、纵深、高强度打击尖端武器为载体的世界新军事变革给各国防务带来的空前影响,考虑到边海防管理、建设的系统性,并考虑到既有概念和认知,作者倾向于将边海防定义为:边海防是指一国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有效维护本国陆地、海洋及其以上领空权益,维护本国公民在世界范围之利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际交往,整合各种资源,在本国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范围以及商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部署)的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措施)的总称。边海防法律制度建设,就是依据本国根本法和国际公约、条约为实施上述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
通过上述相关概念解析,可以将边海防的功能概括如下:一是防卫功能,这主要从政治和军事安全角度看,而且这种防卫越来越同时表现为对内对外的。比如,就我国而言,在边境地区的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任务具有双重指向性。二是促进区域发展功能。只有在边海防地区实施全面的“富民”政策,才能有效实现“固边”之目的,如果边海防地区的经济发展得不到保证,这对于有效实现国家在边海防地区的安全管控、对于国家整体的安全管控是不可想象的。三是促进对外交往功能。全球化条件下,一国的发展战略和防卫的有效性,需要借助于对外扩大开放和交流,增强政治和军事领域特别是制度上的互信来实现。反之,没有安全的防卫体制和能力,就无法实现对外的正常交往。四是促进文化和生态多样性功能。由于边海防地区多为两国或多国相邻地区,少数民族众多,加之各国对该地区在通行、居住、生产作业等方面实行特别的控制措施,文化和生态(生物)多样性保存较好,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和多样性的生态,这对世界文明的保有和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边海防与国防之辩证关系。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边海防应当是国防的一部分,而且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结论来自于对地理要素和人员装备要素的比较分析。首先,边海防地理位置多在沿边沿海(包括海域);其次,边海防武装力量(包括准军事的执法力量)仅是国防力量的一部分,有其特定的比例。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或许,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思考一:关于边海防的功能性研究,如上所述,反推过来,如果不设置边海防,那么,保持其他国防力量有无必要?边海防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与国防本身的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能否重合,是不是一回事?思考二:现代军事科技变革情况下,面对高科技武器纵深、精确打击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形式上的“边海防”和实质意义上的“边海防”?思考三:作为战略武器力量,核武器及其部队的地位和部署位置,是否使得区分边海防和国防本身困难起来?思考四:全球化条件下,经济上的共融和交织使得国家利益构成泛化,有效保卫既得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国家特征,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着边海防和国防概念?或许,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和理念上的差异,才使得像美国这样的军事和政治经济上的超级大国没有将注意力停留在“边海防”概念上,而是将防控能力想尽办法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那末,鉴于上述情况,能否在精确边海防基本概念的同时,将广义上的“边海防”视为“国防”,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正如上面叙述表达的一个逻辑起点:之所以建立建设国防,建立建设边海防,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又称国家需求,即是国家想要的东西,这其中既包括主观想要的东西和客观需要的东西。除去各自的表达有所差异外,这是目前理论界和政治界大家的共识。国家需要什么呢?一是安全,也是首位的,包括内部的安全和外部的安全。这种安全又可以推演出政治的安全、军事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文化的安全以及更深层次生存权等;二是发展,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得以保证其政治经济和文化持续健康发展,那么,其自身的地位就无法自保,无法不受制于人,包括安全本身,如果没有在不断发展基础之上的强大的综合国力来保障,就根本无法实现安全;三是尊严,这是国家人格化的表现。有时候,一国对于尊严的要求,在主政者行为和国民舆论的影响下,可能表现得极为重要,甚至压过一切其他利益(尽管有些时候历史证明这种所谓的“尊严追求”是非理性的),而对于尊严的追求和态度以及行为,反过来又影响其他国家对于这个国家认可度和交往。四是具体的国内个体利益。一个国家得以建立、维护和发展的基点和动力主要来自国内个体。如果这些个体的根本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实现国家利益就等于是一种空话,甚至是一种政治欺骗。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表现为在国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在国外,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什么诸多国家甚至一国主政当局内部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利益的界定有那么多的差距,往往无法能够达成一致呢?现实主义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路径: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一国秩序内的利益追求有着巨大的差别,利益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使得普遍的国际主体之间无法就利益冲突轻易达成具有强制力的妥协,而一国主权范围内一般不会存在这种情况。为什么国际主体之间往往在效果上最终表现为利益妥协呢,无论经历了多么长的时间,比如中美之间自1949年至1979年近30年的敌对状态。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考路径:基于人性的共同点,基于民主自由的同一性(事实上国际社会对此的分歧大大存在),基于对抗的“互伤性”,基于各种信息力量的互动,基于一种自然平衡法则,最后,基于各国人民特别是其领导人的理性,相关国际主体之间达成了“妥协”,以便实现各自认为的“双赢或多赢”。当然,这种和平妥协不是全部的。当利益认同和平协调机制被认为用尽之后,形势便发展成为战争,并通过血与火实现“利益妥协”。一般而言,理想的国家利益追求是建立在平衡他国利益,并遵循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正确、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准确、充分占有分析关联信息的情况下,由一定数量的理性人以民主的方式做出。
边海防、国防、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概念,其实不止这些,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相互之间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和影响,其积极互动的结果就构成了我们现实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界定它们的科学概念、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正确评估相互间的影响,及其活动的意义,如何保证关联问题研究的开放性,是一项十分艰巨但蕴含着巨大价值的工程。本部分的初步探索,视为这个工程的一部分。
二、边海防管理国内外立法情况
关于边海防或涉及部分边海防管理的规定,国内,除去《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外,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部分条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条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8、八届人大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决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2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2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5、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
26、相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7、沿边省区制定的边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29、此外,具有执行力的内部文件。
国外(以主要和周边国家为例)立法情况:美国尽管没有统一的边海防法律,但其独特的军事和政治体制以及完善的立法弥补了上述不足,并通过《美国法典》、《移民和国籍法》《海岸警卫队法》、《国土安全法》、《外大陆架土地法》、《海岸带管理法》和《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等法律法典密合了边海防管理事务。其中,《移民和国籍法》以及联邦法规的第8部分(即外国人和国籍)和第19部份(即海关)是陆地边境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海岸警卫队和美国海军共同管理海洋防务。“9•11”事件后,对于如何有效加强陆地边境安全的防控,防患于未然,美军理论界也因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防务构想并正在努力通过立法进行推动,即在美军陆、海、空、海军陆战队、海岸警卫队之外,仿效海岸警卫队建立第六支军事部队(严格意义上为准军事的)——美国边境警卫队(USBG),主要承担目前美国边境巡逻队的任务,并接管移民规划局和海关总署的部分职责,与美军联合作战司令部、北美防空司令部和海岸警卫队一起,构成严密的立体防护体系。印度政府也没有制定专门的边境管理法律,而是将有关法规纳入国家整体法规之中。边境管理在中央一级由内政部负责,陆地边境的各项管理主要由内政部下辖的边境保安部队、阿萨姆步枪队和印藏边境警察具体负责,上述部队依据《边境保安部队法》和《边境保安部队条例》行事。其他国家的统一立法有:《俄罗斯联邦国界法》、《俄罗斯联邦安全法》、《俄罗斯边防法》、《加拿大国际边界委员会法案》、《德国联邦边防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守卫国界条例》、《蒙古国国界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法》、《越南陆地边境管理规定》、《越南国家边界法》、原《捷克斯洛伐克国境保卫法》和原《南斯拉夫入出国家边境和边界地区行动法》等专门的边防法律或法典,并与其他出入境管理、外国人管理和护照制度等法律或法典相配套,建立健全了边防海防法律制度。
在上述边海防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往往以一两部主要的法律法规规定边海防管理所涉内容,其中,主要是依法明确边海防区域的划定(包括进一步授权具体权力部门划定)、各部门的职权、边境地区的联动、强制性管理措施和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边海防管理是在法律下的控制,而不是形势政策或内部规定主导,这是检验一国是否实现边防管理法治化的最为重要的标志。
综上比较分析,我国目前的边海防立法还是零散的、非体系性的,而且缺少主干法的支撑。全国至今没有一部《国界法》和《海洋防务法》,边海防区域的划定、边境地区一线勤务的分工和海洋防务的分工尚属内部政策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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