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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3:20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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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
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防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和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林业、地质矿产、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照
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采矿,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水源涵养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及干流、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四)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为水土保持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沟蚀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十七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
(一)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
(二)水工程保护范围;
(三)江河、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列为重点治理的小流域,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的标准进行治理;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联户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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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在建项目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规定执行;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和套型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规范》和《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不突破9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户型比例根据项目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有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开发经验,信用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优先解决无房产、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户和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实行申报、公示、核准制度。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必须是非农业常住人口;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拟定,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条 除申请购买或申请承租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应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到申请住房之日起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直系亲属;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调查核实无误的,开具准购或准租证明;
  (四)申请人持准购或准租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或选租经济适用住房;
  (五)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准购或准租证明的冢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的面积,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交纳收益金,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拔转为出让。
  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立财政专户存储。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缴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销售、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出租给无购买或承租资格的家庭。
  经批准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两年内未能购买或承租的,应当重新申请;已获批准放弃购买或出租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三、基本案情
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粒彻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飞粒彻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承天倍达公司及飞粒彻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承天倍达公司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承天倍达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任某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承天倍达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承天倍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承天倍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处理不当,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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