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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2:04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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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
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
〕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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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有序开展和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水质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共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还应当统筹现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实现现有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供水企业扩大供水管网覆盖面,并做好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的延伸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本着入户自愿、自主负担的原则,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跨区县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首先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在不影响原供水范围供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鼓励发展农村供水协会等服务组织,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按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垃圾、粪便;
(二)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监督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支管道以上的设备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进户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修费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上级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用水,计量收费。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税收进行减免。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用电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计价。
第四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严禁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安装入户供水设施的同时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或者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
经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承担检测费用,并退还用水单位和个人水费差额,水费差额自上次校表之日起计算;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期限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村民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者发展有机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水库、塘坝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河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倾倒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四)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影响半径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五)其它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设施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管网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低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少于10000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供、管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工作。培训工作由县级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卫生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四)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八)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
(九)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十)其他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设部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质[2006]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特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一、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均应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级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包括对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业)。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八、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本机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同时,要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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