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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9:2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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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所在地或核发居留证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户
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
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
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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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工厂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绘制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导向牌等广告;
(二)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品或经营业务的广告;
(四)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
(五)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他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文字规范,艺术美观,整洁清晰。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其内容应当在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设置、绘制。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由主办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经营登记,并负责设置、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广告,不得设置、绘制、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美化市容、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的地点、数量、规格等要求,合理审批,并负责监督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绘制户外广告,应当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数量进行。设置、绘制完毕后,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和绘制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收取标准,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经营者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六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意抬高占用费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拒不改正者,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
第二十三条 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场地所属单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
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
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
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
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
,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
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
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
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
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
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
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
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
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
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
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
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
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
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
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
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
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
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
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
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
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
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
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
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
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
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
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
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
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
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
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
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
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
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
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
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
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
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
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
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
、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
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
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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