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间、场地或建筑物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灯箱、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或张贴的广告;
(三)重要街区的店堂广告室外部分;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仿古建筑等重要建筑物;
(八)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5%至15%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4.5米或单位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和《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特点等编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灾害事故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并与县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衔接,纳入县级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工作场所+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纸质预案使用A4纸活页左侧装订,封面封底用绿色硬质纸。应急预案封面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编号、应急预案版本号、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名称、颁布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应急预案编号和应急预案版本号在封面左上角,使用3号黑体,左对齐。封面题目(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和应急预案名称)用小初黑体加黑空两行居中打印,编制单位名称和颁布日期用2号黑体在题目下面居中打印,颁布日期使用文字形式,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三)应急预案要有批准页,应急预案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方可发布。预案要设有目录,目录用4号宋体,采用word自动生成目录,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分开设置;
(四)应急预案应设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内容及次序如下:
1.批准页;
2.章的编号、标题;
3.带有标题的条的编号、标题(需要时列出);
4.附件,用序号表明其顺序。
(五)正文字体采用GB_2312仿宋4号字,标题序号采用1,1.1,1.1.1,1.1.1.1形式依次顺延;
(六)页眉采用五号宋体居中打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页脚采用5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居中打印;
(七)页眉距边界1.5厘米,页脚距边界1.75厘米;正文页面设置左边距为3.5厘米,右边距为2厘米,上下边距按word默认值设置;
(八)企业上报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作为综合预案的附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中央驻市企业(公司、集团)、外省驻市国有控股企业、驻市省属企业(煤矿企业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
(二)以下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
1.重点工程项目:含省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
2.非煤矿山: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尾矿库。
3.电力生产企业(含自备电厂)。
4.危险化学品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焦化企业、制药厂、油库、有重点危险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5.民用爆破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八大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水泥厂、碳素厂、镁加工企业、炼钢厂、炼铁厂、铝厂、酒类生产企业、大型玻璃厂。
8.交通运输企业:由市级及市级以上许可的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
9.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和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10.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全市属地监管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非属地监管的煤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日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初期应急处置知识,通过在重要场合实现牌板化管理(内容包括指挥机构、通知程序、联系方式、事故处置程序等)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员必须参加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组织的应急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