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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0:59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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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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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3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
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增进各
族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
条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经营和上市出售的各类食品、饮
料及其原料等。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
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
水产部门负责。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
熟食品的,除农民个人在农村集市的集日从事临时性的经营不需要办
理登记发照手续外,均须持县级卫生部门发给的体检合格证和县级卫
生防疫站核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
经营的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
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
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此项工作。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浅色衣帽(或袖套、围
裙),经常剪指甲,保护个人卫生。

第六条 要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生产、运输和装卸的
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乱倒污水和随
意抛撒废弃物品。经营熟食品要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要备有果皮箱。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生熟
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使用前后要洗净、消毒。凡出售直
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备有防蝇、防尘设备并保护清洁。出售熟食品和
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

第八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 腐败变质、霉变、 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
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
的禽、畜、兽类、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农药污染过的食品等;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
原料;

(五)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
食品;

(六) 未经批准私酿的啤酒、格瓦斯、汽水、麦精可乐等饮料;

(七) 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八) 其他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法令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
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无偿抽样检验。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
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扬丽英副秘书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开展“扫黄”斗争和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几年来,经过开展“扫黄”斗争和整顿文化市场,推动了文化市场发展,促进了文化繁荣,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
化生活,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文化和娱乐场所经营混乱,低级庸俗的东西泛滥,有的地方“制黄贩黄”时有发生,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诱发犯罪,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措施进行整治。为此
,就文化市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开展“扫黄”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越是改革开放,越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是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抓好
“扫黄”斗争和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要坚持文艺创作和文化经营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克服拜金主义和“一切向钱看”的倾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文化娱乐活动,要加强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鼓励健康文明、积极向上、为人民
群众所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东西,坚决取缔一切反动、淫秽、色情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各级政府要把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要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严格依法办事,促进文化
市场的繁荣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开办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
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从事或以挂靠、联营等形式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已经从事或参与经营的,必须坚决停办、脱钩,切实做到令行禁止。
三、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依法经营,场地和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已经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严禁用色情、
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以色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随顾客。违者,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强对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严禁买卖书刊(版)号;严禁制作、销售、出租、播映反动、迷信、淫秽的图书报刊或音像制品;严禁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非法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凡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
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的管理。停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的经营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违者,坚决查禁,并按国家法律、《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美容、美发、浴室等经营性服务场所的管理,严禁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性服务项目。违者,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决定,在近期内对全省文化市场和经营性服务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对本决定公布后,继续进行违法违章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清理整顿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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