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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9:50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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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瞒有关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省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的部门、单位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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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商贸发[2004]4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4-10-18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精神,商务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共同推动我国农产品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我国是农业大国,解决好"三农"问题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们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发展农产品出口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发展农产品出口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实践证明,扩大农产品出口是增加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和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出口发展迅速,我国农产品出口由1990年的不到100亿美元增长到2003年的212.4亿美元,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农产品出口快速增长,年均增长率达 13%,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居世界第六位。同时,农产品出口经营队伍不断优化,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成为农产品出口的主力军;劳动密集型农产品的比较优势和国际竞争力日益增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出口渠道进一步拓宽,出口品种不断增加,贸易方式不断拓展,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显现。这预示着我国农产品出口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也应看到,在农产品出口中仍然存在着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加工水平落后、缺乏品牌产品、出口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国际竞争力不强、行业组织发展滞后、缺乏有效的出口服务等问题,亟待加强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的要求,各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现状和发展潜力的基础上,确定了今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目标:力争在未来4-5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300亿美元,到2013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400亿美元,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有较大改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有较大提高,市场布局更加合理,培育一批重点企业和知名品牌,为迈进小康社会和提前实现翻两番的目标发挥更大作用。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在今后5-10年,要选择有一定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水海、园艺、畜禽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作为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点,同时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农产品的出口,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根据这一要求,现提出具体指导性意见如下:

  一、按照统筹的要求,规划农产品出口发展目标。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农产品出口工作。研究利用农产品出口带动本地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就业和促进农民增收的目标和规划,提出本地区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出口农产品,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支持本地区农产品出口的支持政策。

  二、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质量安全问题是现阶段制约我农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出口农产品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今后,应逐步实施动植物病虫害区域化管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切实提高动植物卫生水平;进一步推广"公司+基地"的农产品出口经营模式,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自有种植、养殖基地,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进一步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质量监控体系;鼓励出口企业获得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和其他国际认证,取得卫生注册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建立农产品种植、养殖履历和质量可追溯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体系,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重点加强和完善出口优势农产品及相关农业投入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加快农业生态环境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农产品出口,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企业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品牌建设;推动企业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与国内自主研发并重的方式,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核心竞争力;积极推进农产品原产地标记注册制度,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依法优先予以免检;对信誉良好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实行便捷通关。

  四、培育一批农产品出口重点企业,加快出口农产品的行业组织建设。在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较强、出口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选择水海、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产品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和商品协会;支持各地建立特色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推动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组建行业协会,实行企业自主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提高行业组织化程度,规范农产品出口秩序,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纠纷。

  五、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农产品出口促进工作。逐步调整农产品出口市场结构,建立以"市场多元化"为特征的全球农产品出口市场体系。在稳定和扩大日、韩、美、东盟等传统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欧洲、中东、独联体等新兴市场,努力发展拉美、非洲和大洋洲市场。鼓励农产品企业开展国际营销,举行农产品推介活动;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国际专业展览和新市场、新产品的推销活动;加强与国际认证认可相关组织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农产品、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工作,支持国内认证机构开展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认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高信息服务水平,有效整合信息资源,加快公共信息产品的开发,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国外市场、商品、技术标准、贸易政策等各类信息,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六、完善促进农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政策措施的要求,建立健全促进农产品出口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新帐不欠决定,及时审批农产品的出口退税;运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已安排的农产品出口促进专项资金,并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各地也要积极制定相关支持政策,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推动优势农产品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农产品出口。

  七、健全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增强农产品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针对农产品出口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开发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新险种;提高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扶持比例,对企业投保农产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西部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50%,其他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40%;大力推广出口信用保险,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参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各级商务、财政、农业、金融、税务和检验检疫部门要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千方百计地做好农产品出口工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做出新的贡献。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
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施行。重新发布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发布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
改后的规定。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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