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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4:00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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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药业小贩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进一步健全法制,特制订《厦门市药业小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卖药的小贩,均属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药业小贩必须具有一定的中草药理论知识,并能辨认中草药和应用中草药治疗疾病者,方可办理申请发照手续。
第四条:凡属本地区的药业小贩要求营业者,可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办理申请、经审查同意,送市卫生局统一考核合格批准发给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第五条: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必须随摊张挂显目地方,以备检查。执照每年应呈送发照机关核验,加盖核验印章,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领有营业执照的药业小贩,如因死亡或歇业,应在十天内呈报发照机关,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将营业执照私自转让或转借他人,如因执照遗失,应在十天内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提出申请,送发照机关审核补发。
第七条:药业小贩只准出卖草药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民间配方。不得行医看病、贩卖麻醉毒、限剧药和自制伪劣药品。
第八条:药业小贩经营的药品,可宣传药物功用,但应实事求是不许弄虚作假,夸大药效,随意散发和张贴广告,药价应按规定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价格出售,不得抬高药价,欺骗群众,牟取暴利。
第九条:药业小贩(包括外来药业小贩)应按所在县、区卫生科(局)会同工商部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不得私自更动。如确需更动,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本市药业小贩,要求到外地营业者,须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申请,报送市卫生局批准,方可外出营业。在外出营业期间,应主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呈验有关证件。遵守当地各项管理规定。外出营业期满后,应立即回来,并交回市卫生局批准的外出营业证件。
第十一条:外地药业小贩来我市出售药品,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需持地、市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证明,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呈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厦门市药业小贩临时营业执照,服从县(区)工商、卫生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药业小贩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接受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未领有药业小贩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者,一律禁止营业。违者、各级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生命安全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厦门市药业小商小贩管理暂行办法》和《小药商(贩)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三月卅日



198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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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8]62号
 

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财库[2006]4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代理业务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综合考评业务范围的界定

  纳入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范围的,除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外,还包括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

  二、关于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

  (一)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的考评包括:代理银行是否及时、规范、准确地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专项资金指定账户支付信息;相关信息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要求与监控系统对账等。

  (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是对代理银行作为公务卡发卡银行,在公务卡业务的组织管理、资金支付和信息反馈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包括:

  1.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定制公务卡,并及时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

  2.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规范地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支付、还款等有关业务。

  3.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账户的划款信息和公务卡向商户付款的明细支付信息,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4.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要求,及时开发公务卡支持系统,并通过及时对公务卡支持系统进行维护、升级等措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高效、便捷。

  5.其他违反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对于代理银行违反上述考评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照《办法》相应条款,实行扣分处理。

  三、关于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标准的划分

  《办法》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代理银行违规行为,区分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按次扣分。其中,年度业务规模大小的划分标准是: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代理银行,低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代理银行。年度业务规模较大的代理银行按下限扣分;年度业务规模较小的代理银行按上限扣分。

  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由银行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金额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金额的比重与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笔数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笔数的比重,算术平均后得出。

  四、关于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工作机制:

  (一)建立业务检查制度。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代理银行业务处理能力、内控管理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等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走访中央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实施考评。

  (二)设立意见反映电话和意见箱。中央预算单位可拨打010-68552297,68552046或发送电子邮件至YHWT@mof.gov.cn,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代理银行服务质量问题。

  五、关于综合考评结果的运用

  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对代理业务水平等级为优或良的代理银行进行通报表扬。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将综合考评结果、有关扣分情况、业务代理手续费浮动情况、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的意见和有关管理建议反馈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对综合考评揭示和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和改进,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工作改进情况。

  

           二○○八年九月二日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31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井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织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旱厕、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进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的周转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封闭的餐具保洁栏,宾馆,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消毒;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九)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二)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国家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和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见制的酒类、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积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和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和蔬菜等;  
(六)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七)卫生行政部门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血肠、血豆腐、皮油、熟蟹、熟虾和盐卤喇咕;  
(二)血坏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三)河豚鱼、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  
(四)包装或说明带有疗效宣传的食品;  
(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棉花糖、吹制糖人和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  
(二)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滋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包装材料和涂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用于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物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用石蜡;
 
(三)不准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生产的食品检验工作。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的食品批次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二)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和卫生检验,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或经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六条 食品综合市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场内应当划行、分类、归市。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应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和出借。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取得培训合格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嵌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食品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对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食品的食品卫生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追查责任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肉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并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贪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省统一部署的抽查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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