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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9:35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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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和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物价、卫生、交通、计量、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活跃城乡集市贸易。
第三条 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第四条 国营、集体农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农副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国家实行合同定购的产品,要保证履行合同。
第五条 凡集体和个人的竹木都可以上市,实行议购议销。林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
中药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上市。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市场买卖大牲畜。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允许自销部分,可以上市出售。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及品种范围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个体手工业和农民家庭生产的工业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物品,如自行车、衣物、家具、家用电器、机具等,可以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旧机具、旧自行车和贵重的物品,须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可以在城乡集市采购自用的农副产品和其它产品,但严禁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条 凡上市的农副产品,集体、个人或合伙均可进行贩运,不受产品数量、行政区域、路途远近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从事常年或季度性贩运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上市的工业产品,有证商贩可以从批发市场批量进货,就地或运往外地销售。
第十一条 外省(市)到我省从事大宗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所在地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允许在市场购销商品。
第十二条 在集市行医或出售药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和执照。
第十三条 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
第十四条 上市商品的价格,国家有规定价格(包括浮动价)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1、珠宝、文物、古玩、金银。
2、粮票和其它无价证券。
3、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4、反动、淫秽的书籍报刊、画片、歌片、唱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5、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6、化学农药。
7、麻醉药品、剧毒药品、伪劣药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集市贸易市场不准出售的药品。
8、国家明令保护的珍贵动物、植物。
9、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七条 禁止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八条 禁止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市场服务工作,有计划地设立市场服务机构和必要的交易设施,开展政策、法规和业务咨询,提供商品信息,促进商品交流。凡在集市设立交易所(行)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违者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必须照章收税。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城乡集市交易的商品,凡成交额在十五元以上的,可收取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摊位设施的,可收取摊位费。
需要检疫的商品由检疫部门负责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城乡集市场地卫生和上市食品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人可酌情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3、违反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10-30%的罚款。
4、违反第十五条第3、4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5、违反第十五条第5、6、7项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可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并没收其物品,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6、违反第十五条第8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已出售的,没收全部收入。
7、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10-20%的罚款;以假充真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短尺少秤的,补足短少部分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8、违反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9、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一月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罚没财物,要填写统一规定的罚没凭证,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挪用或私分。对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要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欧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报复检举揭发人,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群众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制发的服装,佩戴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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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卫生、民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比例控制在全市人口万分之一以内。

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勤奋劳动,无私奉献,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第七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初审。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全面审议、确定,再向市评选办公室推荐。行业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由市评选办按照行业名额分配数进行评选。

(三)考核。对推荐的人选,市评选办公室组织专门考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审定。

(五)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的候选人进行公示。

(六)报批。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以一次性奖励为主。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人、农民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单位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培训。

(二)劳动模范每年体检一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三)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市总工会每年组织部分劳模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费用上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低收入补助和特困帮扶,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制定。补助标准应随工资及物价水平变动及时调整。

(五)符合城市廉租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安排,逐年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检查落实,统筹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负责;退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社区、街道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从劳动模范中,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五)维护劳动模范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六)教育和引导劳动模范保持荣誉,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七)建立劳模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先进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处分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十六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即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明确的,由市总工会会商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和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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