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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8:5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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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建工局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市建工局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对建筑安装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安装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消除隐患,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对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实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归市建筑工程局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各区、县和建筑构件行业要相应成立分站或监督网点,分别负责本辖区建筑安装工程和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质量监督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监督站负责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地区的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协助组建质量监督分站和材料测试站,并指导开展工作,参加重点工程和大型骨干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县和构件质量监督分站,负责本辖区或本行业的建筑安装工程
、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须配备具有一定建筑安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技术质量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监督员。同时,可根据任务情况,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的条件,在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中聘用部分兼职监督员
,发给工作证书,与专职监督员具有同等监督权利。
第六条 各建筑企事业要坚决执行“谁施工谁负素质量”的原则。施工企业应按照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齐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建立健全保证质量的工作体系,切实搞好经常性的质量检查工作。平时隐蔽工程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中的质量监督人员负责。
第七条 质量监督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坚持不合格的图纸不准施工,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构件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验收和交付使用。质量监督站的工作重点应放在监督施工企业和构件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上。主要工作内容为

1、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在开工前,监督站要认真审核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单位的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否符合核定的经营范围。凡未经监督站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要求,均不得开工。在工中,监督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提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建筑和设备使用
功能。如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工或返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验评,并将结果及有关资料送监督站进行核验。凡优质工程和优质产品的评定,均须有监督站参加。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也不得交
付使用。
2、监督建筑构配件质量。监督站负责审核构配件厂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构件厂必须按规定定期如实向监督站报送质量情况,监督站对质量低劣的构件,有权制止其出厂或令生产厂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监督站可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监督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站要参与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对建筑材料(原材料、半成品等)产品合格证和测试陴,必须由省、市标准计量局认可的质量测试中心或监督站认定的测试部门(试验室)提供,方可有效,否则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使用。
4、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筑安装工程发生重大结构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施工、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监督站同意后方可施工。一般质量事故,由施工或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由施
工单位组织实施,并报送监督站备案。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问题上发生分歧时,监督站有权仲裁。
第八条 监督站对本地区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建筑规范、规程,以及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和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罚款不准列入成本或报销),直至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工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者,要给予经济行政处分,对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分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由专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凡本地区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十五天到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同时报送全套施工图纸(土建、水、电、暖通设备)和设计预(概)算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合同副本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建工程时,须增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取费标准按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城建字第63号文和苏建施工[1985]第073号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1、建筑工程监督费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2、构配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收取。
3、监督费列入工程预(概)算和产品成本,由建设银行代收;构配件厂的监督费按季向市监督站交纳。
4、监督费只能用于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监督员和聘用监督员的费用,由市监督站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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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经国家标准局正式批准发布。这个国家标准是我部与交通部共同提出,参照我部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在广泛征求全国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现在全国道路交通已经统一管理,为统一全国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提高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各地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统一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我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对于这个标准中未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的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可参照新标准自行规定,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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