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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3:12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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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开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林地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向规划、土地、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限期,确需超期临时使用的,必须重新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业场圃和国有林业场圃在其范围内建设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应当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应当填报《南京市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申请表》。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时,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和交纳下列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临时使用的林地,视使用时间,按年均产值逐年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实际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60-80%补偿;中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40-60%补偿;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20-40%补偿;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10-20%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经济林:未满园和新造林按照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已满园或已有产品收获的,按照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补偿。
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三)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5至10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场圃(果园、茶场)、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用于发展林业的各类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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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现将国家旅游局制定并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等有关文件一并发给你们,此件经商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望你们根据统一布署进行研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实施的准
备工作。
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星级评定,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转变职能,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重大步骤,是促进我国旅游涉外饭店业按着符合国际标准、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方向迈进的重大措施。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高度重视,积极贯彻本通知和宣传提纲精神,抓紧落实
星级评定规定和星级标准,确保这项工作在全国稳步展开,取得成功。



1988年8月22日

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形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给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努力搞活经营,摆正
国家、企业、职工、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7〕55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小型饮食、服务、修理和零售门市部租赁经营,作如下规定:

一、租赁经营总则和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以及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和专门从事社会废旧物资收购的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区公司(总店)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及经营化肥、农药、薄膜等生产资料的门市部和农副产品收购站,不实行租赁经营。个别较大的零售企业,经主
管部门审查,报请上级单位批准,可搞租赁经营试点。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供销合作社的办社宗旨不变,职工身份不变。租赁经营期间,职工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租赁经营的小型门市部会计人员不足,可由其主管企业以会计联合办公形式解决。会计人员必须对租赁企业负责,其工资、奖金、福利和办公费用等,一律由承租企业负担。
第四条 租赁经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除全员集体租赁外,也可以合伙租赁、个人租赁、一人租多店、大店租小店等。全员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经济即供销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全员集体承租的租赁企业,其税后留利的公益金、公积金、奖励基金(简称“三金”)分配比例,如按现行规定执行确有困难,需作适当调整的,可以区、县联社、市公司为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后,由各区、县联社、市公司针对不同门店的具体情况,在不突破
统一批准的总比例的前提下,自行掌握安排。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集体租赁的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由职工推选的承租代表,应由职工填具委托书,以取得法人资格。承租代表的收入,一般允许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具
体办法,由租赁企业职工讨论商定,并写入合同。
第六条 小型门市部的出租权属于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选择承租人时,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并听取和审议承租人提出的经营策略、发展目标和治店方案,并征求本店职工对承租人的意见。企业出租要引进竞争机制,公开招标,以内部为主。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部招标,再向
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小型企业的租赁批准权,属于郊区、县供销合作社、市公司。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业务,懂经营,会管理,守信誉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为三至五年,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结合供销合作社的特点,租赁费依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级差收入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二)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标准,有的可一定几年不变,有的可确定适当增长幅度,逐年增加,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及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酌情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分承租前和承租后两项。租赁前,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其保证金由承租人缴
纳。集体承租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缴纳。属职工全员集体租赁的,其保证金可酌情缓交或少交。
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属于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如数退还承租方。属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应返还承租企业,仍作“三金”分配。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为解决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及防止国家财产、设备的失修,租赁企业在税前分别按销货额的5‰和3‰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和“简易建筑修理费”,交主管企业统一保存、专款专用,年终决算,结余部分退还承租方。
第十四条 试行租赁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收。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可由租赁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由主管部门调配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期限,同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的前提下,到银行办理销货存款户开户手续,贷款由主管部门统贷分用,上贷下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后,承租者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全员集体租赁”或“合伙租赁”、“个人租赁”。同时,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经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
司办理批转手续。

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权负责。承租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承租者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生产发展基金新增的资产归企业所有。在租赁期间及延长租赁期间内计提的固定资产占用费,留给租赁企业不上交。
(二)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在不改变原来主营业务的基础上,经工商部门同意,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适当扩大经营范围。
(三)有权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原企业职工保留原有的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四)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五)为发展租赁企业,有权按照市政府(1986)103号文件精神吸收社会集资,有权吸收本企业职工在本门市部集资入股,股金按规定实行保息分红,息红相加不得超过15%,其利息在税前列支,农民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入股的,其股金利息及年终分红由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
,不得向租赁企业摊派。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审计。
(二)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合同签定应上交的各种税收及调剂基金、管理费(不超过销售额的1%)、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农民合同工退休准备金等各项费用。保证职工入股的利息及税后分红的支付。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的资产要照价赔偿。承租的资产和场地不得转租、转让和改行转业。
(五)承租人应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提取原则和分配比例分配,不得变更。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报表。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服务。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税前提取的各项基金,应明确规定提取比例及提取办法。
第二十条 出租方有如下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开展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信交流等方面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帮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以出租方为单位,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试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保证金不能抵顶亏损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确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达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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