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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7:3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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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市属各局陆续兴办了一批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它们在活跃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增加出口创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稳定这支队伍和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不断提高这些单位的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在劳动工资管理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统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正式录用的职工,统称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职工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可以调动,但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与全民职工混岗。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今后招收工人时,在劳动部门指导下,由主管局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招工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由主管局管理,经主管局同意,可按照市劳动局、市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等七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实行工资基金按计划管理和银行监督支付办法的通知》〔(85)津劳计字第389号〕执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不含全民单位使用的混
岗集体职工)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局编制下达,并抄报市劳动局,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保险福利待遇,应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能力确定。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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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第八条 税收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居民的税收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缔约双方同意,关于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应比照税收协定办理。

  第九条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一、根据缔约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的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自由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发生海难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辖区的缔约一方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和照料。
  二、遇险船舶,其货物、设备、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免除因其进口而课征的关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三、缔约各方应与缔约另一方的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充分参与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赔偿。

  第十一条 海上安全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其相互承担的反对非法干涉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将特别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订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双方均执行的其他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承运危险、有害物质应遵从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类船舶建立的足够预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海员身份证或护照。
  二、由非缔约国主管当局根据其规定为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国家的船员,包括前往登船任职和卸任离船的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准许持有本条第二款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船员入境和逗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照该港有关现行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不需签证上岸治病,但受益方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船员因开始或终止船上服务而登船、回国,或因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签证后,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别进入、通过或离开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上述有关主管当局应尽快发给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不符合要求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同意,如缔约一方的船员未能返船,该船船长或公司代表应在该船驶离缔约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报告。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在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当局不应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内部事务不应包括在其境内发生的构成违反该缔约方刑法的犯罪。如进行干预,有关当局应将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领事部门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法规时,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运输服务的其他任何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对方船舶不低于给予本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定,或因该缔约方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如果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国际海运的多边协定生效,并与本协定的规定有矛盾,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前,应以上述多边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要求提供影响执行本协定措施方面的信息,应给予迅速回复。

  第十八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充分执行和便利两国间的国际海运服务,必要时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会晤,解决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会晤,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1990年9月8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报告,深圳市不断发生因为商业、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以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手段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债务的案件。据对一九八九年发生的十二起此类案件分析,属于深圳市内人员搞的四起,广东省内其他市县人员、外省区人员到深圳市搞的各四起;其中企业人员擅自搞的七起,有公安、检察人员参与的五起;被绑架、扣押的企业负责人和职员七人,港商四人,个体户、当事人家属各一人。这十二起非法拘禁案件,有三起已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汪奇、林世海等人非法拘禁案。一九八八年九月,深圳银河电子工贸公司与兰新无线电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录像机芯合同,银河公司收取定金一百九十九万余元。尔后,兰新无线电厂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向银河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在双方对终止合同后的定金处理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兰新厂委托深圳市天达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汪奇代表该厂处理退款事宜。银河公司认为与天达公司没有贸易经济关系,不同意将定金退给天达公司。在此情况下,汪奇等人雇请林世海等三名无业人员,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以做生意为名将银河公司业务员郑少伟骗出,并用汽车将他劫持到广州珠江宾馆。在林世海等人胁迫下,郑少伟打电话通知银河公司划拨四十二万元给天达公司。次日下午汪奇的女儿和出纳员到银河公司办理了划拨手续。二月十九日上午汪奇到珠江宾馆拿出事先拟好的划拨协议书,逼郑少伟签了字,随后将郑押回深圳放出。
二、王兴、姚昌生非法拘禁案。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九日晚,江西省南昌市五交化公司交电大楼经理王兴为了向秦皇岛公司索要拖欠的五十多万元贷款,在深圳市伙同姚昌生(江西省人,刑满释放无业人员)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将经济合同担保人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乔春宝劫持上人货车,连夜开往南昌,先后拘禁于青山湖宾馆、钢氨酒家等处。接着,王兴几次打电话给中电深圳工贸公司(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领导,以乔作为人质要挟还款,遭到对方拒绝。王兴达不到目的,便于七月二十七日把乔作为“诈骗分子”交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治安队审查,而交电大楼所处地域并不属该公安分局管辖。后来在公安部、江西省公安厅的干预下,青云谱公安分局于八月十九日将乔释放。
三、徐克明非法拘禁案。一九八七年十二月,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经理徐克明,与深圳市福特公司开发部负责人沈川、湖北省沙市冰箱厂签订组装、购销东芝电冰箱一万台的经济合同三份。这些合同三方均未履行。徐克明在无货源的情况下,于一九八八年三月至五月先后与中南电子器材公司等六个单位签订出售七千台电冰箱的合同,将收取预付定金四百三十六万多元交给了福特公司开发部,该部负责人沈川携这笔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向深圳市法院起诉,要求福特公司返还这笔款。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于同年八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一审和终审判决,判处福特公司返还四百三十六万多元,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徐克明却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写了一份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协助向荣晖公司经理刘黎然(荣晖公司是福特公司的上级公司,刘与此合同纠纷无关)追款的报告。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宋晓宪科长等三人拿着徐克明的报告和市公安局领导的批示到深圳市,找徐克明等人商议追债事宜。四月三日,由徐克明等人将刘黎然诱出,在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人员的协助下,用面包车把刘劫持到广州,住进东方宾馆,次日乘火车押回武汉。接着拘禁在湖北省经贸厅招待所,由国贸公司派了四人轮流监守。四月十四日,刘乘看守人员不备之机逃出,经徐州等地迂回逃回深圳市。
其余九起案件,多数已对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或作了适当处理,决定不再立案侦察;有的还在继续调查,待查明全部情况后再决定是否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类似上述非法拘禁案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以致发生经济纠纷或上当受骗,由于有些地方对这类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有关的违法犯罪人员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些受害人为了追索欠款,便采取非法绑架、扣押人质的手段。还有的经济纠纷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不能切实执行,也使一些人采取非法手段自行解决。其次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片面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超越职权范围,对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却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采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手段,帮助一些单位和个人追索债款。这些违法、违纪的做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引起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一九八九年三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严禁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以收审、拘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如遇有投诉,不能立即判明案件的性质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可以做必要的调查了解,但不得随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明确案件性质后,对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各地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在商贸活动中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法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报》(高检法发字〔1990〕第2号),严禁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形式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务而直接办理诈骗、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件,不得非法绑架、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二、对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式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查处,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公安、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在查处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同时,对产生的其他问题也应做认真处理。如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解决;如属于经济犯罪,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坚决打击诈骗等经济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生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或拘禁他人的案件,要立即设法解救出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意外,然后再区别性质、情况,移送主管机关查处。
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对策,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和制止非法拘禁案件的发生。对那些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处理结果,以挽回影响,并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勇于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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