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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44:0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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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21号

 

  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已经国务院2002年3月4日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 中低产农田改造

  2. 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 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生产

  4.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 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 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 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7.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8.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9.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0.铝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1.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

  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

  3.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的开发、生产

  4.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

  5.乳制品生产

  6.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生产

  (二)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三)纺织业

  1. 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2.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四)皮革、皮毛制品业

  1. 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

  2.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五)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六)造纸及纸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及以上化学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化学机械木浆(CTMP、BCTMP、APMP)和原料林基地的林木浆一体化工程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纸及纸板生产(新闻纸除外)

  (七)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捣固焦、干熄焦生产

  3.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八)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1.重油催化裂化制烯烃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

  3.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大型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

  5.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

  8.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66盐生产

  9.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1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11.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2.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5.高性能涂料生产

  16.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7.氟氯烃替代物生产

  18.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1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20.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1. 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

  22. 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原药新品种开发与生产

  23.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24.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

  25. 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九)医药制造业

  1.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原料药及需进口的化学原料药生产

  2.维生素类:烟酸生产

  3.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生产

  4.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5.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生产

  6.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

  7.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生产

  8.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

  9.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10.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1.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12.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应用

  13.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14.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

  15.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6.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

  (十)化学纤维制造业

  1.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

  2.粘胶无毒纺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

  3.日产400吨及以上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

  (十一)塑料制品业

  1.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2.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

  3.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

  (十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2.日产2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3.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

  4.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

  5.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6.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高性能复合材料、特种玻璃、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

  9.非金属矿深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十三)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宽厚板生产

  2.镀锌及耐高腐蚀性铝锌合金板、涂层板生产

  3.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4.废钢加工

  (十四)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 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2.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冶炼(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3. 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4. 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5. 稀土应用

  (十五)金属制品业

  1. 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2. 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设计、制造

  3. 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

  (十六)普通机械制造业

  1. 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 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制造

  3. 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4. 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5. 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 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7. 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十七)专用设备制造业

  1. 粮食、棉花、油料、蔬菜、水果、花卉、牧草、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运输、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2.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农业、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发动机设计与制造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6.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7.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8.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9.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10.长距离调水工程的调度系统设备制造

  11.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12.食品行业的高速、无菌灌装设备、贴标机等关键设备制造

  13.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14.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5.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16.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18.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9.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20.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21.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22.铁路大型施工及养护设备设计与制造

  23.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24.城市环卫特种设备制造

  25.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26.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27.8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制造

  28.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45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

  29.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30.薄板连铸机制造

  31.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32.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33.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34.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35.电子内窥镜制造

  36.具有高频技术、直接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制造

  37.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的制造

  38. 单采血浆机制造

  39. 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

  40.药产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41.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42.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

  (十八)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柴油机涡轮增压器、柴油车机外排放控制装置、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组合仪表、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4.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制造

  5.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盘式制动器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7.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桥梁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8.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地铁、城市轻轨的动车组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

  9.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0.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11.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2.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3.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4.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15.船舶低速柴油机的曲轴设计与制造

  16.特种船、高性能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7.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8.玻璃钢渔船、游艇制造

  (十九)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限于合资、合作)

  2. 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3. 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4. 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

  2.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生产

  3.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制造

  4.集成电路设计与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5.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高档服务器制造

  6.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7.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8.软件产品开发、生产

  9.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开发、生产

  10.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

  11.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生产

  12.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等高技术绿色电池生产

  13.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14.可记录光盘生产(CD-R、CD-RW、DVD-R、DVD-ARM)

  15.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6.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

  17.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18.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9.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0.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21.光纤预制棒制造

  22.622兆比/秒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3.10千兆比/秒以上光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4.宽带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5.光交叉连接设备(OXC)制造

  26.异步转移模式(ATM)及IP数据通信系统制造

  27.移动通信系统(含GSM、CDMA、DCS1800、PHS、DECT、IMT2000等)手机、基站、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

  28.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制造

  29.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一)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2.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3.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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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和本施行细则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其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纳税年度。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联营实体分得的已经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给学校、幼儿园、敬老院以及修路、架桥、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
(三)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和各种摊派款项;
(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二)项以外的捐赠款;
(四)建筑税、预缴所得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本施行细则所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加成征收。
第八条 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蔑、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
得税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规定分月或分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或这一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本月或本季度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
所得税额
上述公式也适用于加成征税。
第十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实际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一般不计。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暂时没有能力建立帐册或帐册不健全,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严格执行发货票管理制度,严禁代开、借用、转让、倒卖、涂改、伪造发货票等违法活动。
纳税人经批准停业、歇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缴销空白发货票,及时进行发货票清结。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一般应建立帐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账册: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经营的;
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会计、财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与奖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并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多缴税款的,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发现有多征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
加成级次 │ 全年所得额 │税率% │加征率%│ 速算扣除数
──────┼──────────────────┼────┼────┼────────
加征一成 │超过5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60 │ 6 │ 8380
──────┼──────────────────┼────┼────┼────────
加征二成 │超过60000至70000元的部分 │60 │ 12 │ 11980
──────┼──────────────────┼────┼────┼────────
加征三成 │超过70000至80000元的部分 │60 │ 18 │ 16180
──────┼──────────────────┼────┼────┼────────
加征四成 │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 24 │ 20980
──────┴──────────────────┴────┴────┴────────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

  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合互利,

  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

  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收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要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用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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