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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0:1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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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1992年1月27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档案馆是国家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是提供利用档案资料,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中心。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国家档案局根据国家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全国档案馆建设进行全面规划。同年,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目前档案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安排的报告》曾提出了全国档案馆建设的初步方案。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档案馆事业迅速建设发展起来。但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的实施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社会各方面对档案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原已建立的我国单一的国家档案馆结构,已不能完全适应国家对各类档案的安安保管以及开发利用的需要和档案馆事业的发展需要。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档案馆网的结构,使一切具有研究价值和查考价值的重要档案,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有效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原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下,根据需要适当建立某些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把国家档案馆网建设成为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有机整体。
根据上述原则,全国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具体设置与布局方案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归口中央或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文化事业或科学技术事业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1.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或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3个综合性档案馆。
中央档案馆 收集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群众团体中央机构、派出机构及边区政府形成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和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协全国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全国性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民主党派中央机构移交的档案。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明、清两朝及以前各朝代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民国时期(辛亥革命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及其政府、汪伪政权)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2)在地方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立综合档案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旗、市、区)档案馆,收集管理本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有关档案。
省辖市的市属区是否设置永久性档案馆由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专门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4个专门档案馆。
中国照片档案馆(已建立),收集管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照片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中国科学技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国家级科学技术成果、全国重点工程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文学艺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直属艺术团体、全国著名文学家、艺术家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出版单位形成的有关文学艺术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声像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单位形成的音像档案及各电影制片厂汇交的影片、录音、录像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设置哪些专门档案馆,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3)大、中城市设置城市建设档案馆,收集管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档案及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
二、部门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中央和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事业机构。
1.根据国家外交、安全工作的特殊需要,分别设置外交部档案馆、安全部档案馆,收集并永久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设置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3.某些形成专门业务和科学技术档案数量大的中央专业主管部门,经部门领导批准,国家档案局同意,可成立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和资料,但其在先例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
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设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按国家统一标准确定的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企业领导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企业档案馆,收集管理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直属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档案馆,收集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设置哪些档案馆,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军委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五、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施。
以前制定的文件,如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的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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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合同、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四)投资各方的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五)投资法人所在国政府或者地区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六)投资各方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厂长)姓名、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日期等。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六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或者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转让注册资本的,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未满中途歇业,持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和一个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在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二)基建完成后满六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的;
(三)中途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情况;
(四)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副本的;
(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开发区内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申请登记,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兴办的国内联合企业申请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集体电话通信事业,提高通信质量,加快信息传递,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或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电话通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经营范围,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网尚未达到的乡(镇)以下(含乡、镇及企事业单位)的电话通信业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是国家电信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以乡(镇)为单位独立核算,人、财、物要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严格分开,不得相互挤占、平调。
第五条 县(市)成立集体电话管理站,由县邮电局代管。乡(镇)电话分站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电话分站站长由邮电支局长担任;没有设立支局的乡(镇),新建的电话分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从集体电话人员中委派。
第六条 县集体电话管理站配备三至五人,从集体电话人员中选配。乡(镇)电话分站一般配备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一人;业务量较大的分站,配备专职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二人。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要相对稳定,人员录用、辞退必须征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同意,不准私招乱用。从农业人口中录用的集体电话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或实行轮换制。其户口和口粮,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41号《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和省政府鲁政发(
1984)137号文件规定执行。集体电话人员在职期间免除农村义务工和提留金。
第八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可参照地方国营电话人员的标准,视各农村集体电话分站的经济收入情况,根据国家关于合同制工人或农民轮换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资金来源,从集体电话收入中提取,亏损的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集体电
话管理站制订,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县乡结合,统一规划。所需资金,主要从集体电话收入中解决。集体电话杆线设备遭受自然灾害破坏,修复资金、材料不足时,由当地政府给予扶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电话业务、技术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业务、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由县集体电话管理站统一组织,定期考核,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资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电话营业办法》和省物价局、省邮电管理局《关于调整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的联合通知》(<1986>电农字第16号文)的规定,制订全县统一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所需木材、钢材、水泥,要纳入县(市)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统筹安排。所需电信专用设备,由县(市)邮电部门申报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房产、机线设备,维护工具等均应按规定建卡登记。设备变动、改造或拆除,应报县集体电话管理站批准,不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电话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严防破坏,确保集体电话通信线路安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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