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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7:58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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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7〕2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行业协会企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负责对本行业机构和人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取得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
  (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网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网,开通网上直通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信息沟通平台,通过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平台及时传递有关政策法规、行业管理以及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信息。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登记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其价目表应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业务的年度报告及年度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登记代理情况向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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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6号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吉环文〔2004〕17号)收悉。函复如下:

  珍珠岩生产企业排放工艺粉尘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按该标准规定,企业排放除碳黑尘、染料尘及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玻璃棉尘、石英尘、矿渣棉尘以外的工艺粉尘,应按颗粒物排放控制要求中的“其它”项执行。同时,按企业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对应执行相应的级别标准。 
    二○○四年五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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