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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6:52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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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 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二)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指路牌、广告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者其他宣传设施;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进行体育、文娱、商业性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妨碍机动车安全通行活动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者视线不良时,还应当设置照明设备或者反光标志;
(二)纵向挖掘道路时,实行分边分段施工,横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时恢复的,应当铺设保证安全通行的覆盖物;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和行驶证。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后方可继续驾驶。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收看电视或者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查看传呼信息;
(四)驾驶小型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安全带;
(五)驾驶摩托车时不得手持物品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头盔;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 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牵引故障车;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担。
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
(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者装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应当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
(二)在夜间和雾天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
(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

第五章 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车人、当地群众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禁止驾驶员、售票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
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
第三十一条 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受伤者的部分紧急救助费、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
第三十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售票员、乘车人和行人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借道路交通事故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或者妨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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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特制定《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 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施 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市、县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以下简称 支付保障)手续,并将支付保障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问题的建筑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五条 支付保障金按单项工程项目计算并缴存,存入金额不得少 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 工期两年以上的工程项目,可分期缴存支付保障金,但首期存入金额不得少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1%。
  第六条 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工程项目,从项目资本金中预留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作为支付保障金,建筑企业不再另行缴纳。预留的支付保障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及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项目资本金缴纳情况、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未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及时向建筑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实行开工报告以及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自开工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 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存支付保障金。缴存的支付 保障金作为工程款预付项目,在与建筑企业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
逾期未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一旦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理外,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九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企业从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必须当日办理垫付手续。
(一)建筑企业(包括各项目部)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条 建筑企业拖欠工资额度超过支付保障金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项目业主,依次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资本金中直接垫付。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支付保障金不足50%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在工程驻地进行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内容应 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10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缴存的支付保障金(含息)。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单位、时间、对象、数额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 建筑企业应按月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 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工资的监管。总承 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企业用工、工资等状况 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或被举报投诉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因项目业主拖欠 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 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先予垫付通知书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记录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信用一次。年度内,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 目经理不良信用记录1次的,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上予以曝光;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 录满6次、项目经理不良记录满2次的,除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外,依法在资质管理、市场准入 等方面给予相应地限制和处罚。
  第十九条 完善紧急事件应急机制和应急资金。对拖欠工资事件, 发现一起、解决一起,分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总承包单位解决,总承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必 要时由应急资金先行支付,再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不发生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鼓励建筑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支付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款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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