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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7:53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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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科教兴豫战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对象是为我省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科技人员。
第三条 奖励的科技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科研成果填补了国内外空白或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中,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吸收、消化引进技术,在开发新技术、新工艺上大胆创新,取得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获得奖励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颁发的奖金,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展评选活动时,组成“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委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具体评审协调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第七条 参评人员先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按隶属关系经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省人事厅审核,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评审程序,坚持标准和条件。发现受奖人员有弄虚作假、事迹失实的,收回奖章、证书和奖金,予以公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部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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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提高建筑能效,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化石类能源消耗;有效发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规范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使用资金效益,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污水余热、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政府公共财政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机制的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
  (二) 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利用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四)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五)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示范项目的补助;
  (二)示范项目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研究等;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
  (四)示范项目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题大型推广宣传活动经费;
  (六)各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依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发布兰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市各建设开发单位和各县(区)财政、建设管理部门按文件要求进行申报。国家项目由市财政局、建设局汇总统一上报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市建委对各区、县及建设开发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报示范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项目所在地区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
  (二)项目所在区、县已制定“十一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报示范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提供相应财政及政策支持,特别优先支持已经开展供热分户计量改革的县、区所申报的示范项目;
  (四)申报示范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包括开发商、业主等);
  (五)示范项目应完成有关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六)申报项目单位和依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具有承担项目必要的实力及良好的资信;
  (七)申报示范项目应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填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实施方案》应由具有资格的机构完成,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研究;
  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5.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6.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
  7.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示范项目审批
  (一)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二)市财政局、市建委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示范项目,对确定的示范项目的申请资金进行核准,经市财政局、市建委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期间对示范项目署名提出异议的,经调查情况属实,取消示范项目资格。
  第十条 市建委和市财政局根据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需要,对本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组织相关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通过专家评审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项目名称,主要研究目标、内容和方法、主要产出、考核评价指标、完成时间、经费需求等。
  第十一条 市建委相关机构承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进行中,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逐级上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展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验收示范项目完成后,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同时根据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检测结果和验收评估报告应上报省建设和财政部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完成后,市建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根据项目考核评价指标进行验收评估。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形式给予支持。
  (一)市财政局和市建委根据增量成本、技术先进程度、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确定每年的不同示范技术类型的单位建筑面积补贴额度。
  (二)利用两种以上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补贴标准按照项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
  (三)市财政局和市建委综合考虑不同气候区域及技术应用水平差别等,在补贴额度中给予上下10%的浮动。
  (四)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根据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五)其他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项目补贴方式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
  (一)市建委对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专项审查,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出具的审核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达不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市建委责令示范项目申请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后,另行组织审查。
  (二)示范项目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示范效果的,将项目剩余补贴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三)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建委负责编制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评审、监管及检测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核批后,按照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负责对专项资金补贴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核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检测、验收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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