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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6:1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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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修改时间: 2003-0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矿,是指建设用砂、玻璃用砂和其他用砂。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用于生产加工装饰、雕塑产品和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等材料的石料矿产。
  本办法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建筑砖瓦、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开采中保护,在保护中开采”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禁采区、可采区与限采区,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可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采矿场设置,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不再使用行政审批的办法授予采矿权。各县(市、区)的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开采砂、石、粘土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对具体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矿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颁发《安全准采证》。公安部门在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林业部门应当就采矿可能对森林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部门应对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防洪行洪、堤围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采矿场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矿产督查员,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县(市、区)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砂、石、粘土矿业布局
  第十一条 禁采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内原有的石矿场、粘土矿场和采堆砂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一律予以关闭;
  (二)旅游风景区内和对饮用水源、水库有影响的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粘土矿;
  (三)东江、西枝江等江河两岸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
  (四)东江、西枝江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辖区内东江西枝江禁止采挖河砂区域的通告》(惠府〔2001〕136号)和《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惠府〔2002〕22号)执行。其它江河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县(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新建的国家、省和市的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为限采区。限采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不再新设采矿场。现有采矿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新修的国家和省级的重要道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应在通车前6个月内关闭;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划较小的采矿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采矿场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三条 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可采区内开办的采矿场,从2003年起,由国家逐步收回采矿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重新确定采矿权。
  东江、西枝江惠州市行政辖区河道砂矿开采的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编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可采区内,不再新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石矿场和年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粘土矿场。
  年开采量10.1万至1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矿场的采矿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沿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及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沿岸的石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应关闭的采矿场,应在关闭前30日内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关闭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等原因被依法取缔的除外。
  第三章 砂、石、粘土矿业结构
  第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各级政府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和石灰石矿场数量,以市场需求调控开采总量,鼓励基地式开发利用。到2005年,全市砂、石、粘土矿场数量分别控制在100家以内,矿场年平均生产规模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开发与节约资源并举,符合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律规定,优矿优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应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材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生产;
  (二)石灰岩应根据矿石的品级,按冶金、化工、水泥、石灰、陶瓷、重钙和轻钙粉体等,发展深加工和精加工产品生产;
  (三)饰面石材应逐步淘汰落后单一的开采加工方式,采用先进的机械化开采加工工艺,规模开采、批量生产异形石材、工艺石材、园林石材、大薄板、雕塑、铺地石等新型饰面石材;
  (四)石英砂岩、页岩等其它矿种应以矿产品及其制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带动新型建材、耐火保温材料、高级陶瓷材料等新产品生产。
  第五章 采矿场生态环境治理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石矿场年开采量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年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矿场年开采量5万至10万立方米的缴纳2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保证金分三期缴交,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缴纳50%,其余的50%分别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石矿场、粘土矿场,保证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关闭采矿场时,采矿权人在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权人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治理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可相应分期退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本办法施行前未缴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矿场,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采矿场或矿产品加工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按下列情况进行治理: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碹、覆粘土、植被等办法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采矿场闭坑之前完成台阶治理并进行植被;
  (三)因资源基本枯竭而废弃的或即将闭坑的采矿场,采取平整清理、覆土植被、蓄水养殖等方法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
  本办法施实前已废弃的石矿场或因建设需要关闭的石矿场,按前款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石矿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十条 石矿场必须按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准采证》,按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设计开采方案开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石矿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矿场应设专职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石矿场的安全工作,监督石矿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关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石矿,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和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
  (二)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1〕43号)、《惠州市砂石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惠府〔1992〕38号)、《惠州市区河道采砂权招投标办法》(惠府〔2000〕81号)、《关于清理整顿河道采砂及堆砂场地的通告》(惠府〔2000〕85号)和《惠州市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惠府〔2001〕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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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09号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关于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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