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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3:05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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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为了强化风险意识,健全风险控制制度,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进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进程,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和国际保险部分别制定了国内财产险业务和涉外业务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有关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下去,望各级公司认真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使财产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除严格执行《财产保险业务技术管理规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展业的内部地域划分应服从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跨地域的保险业务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一经裁定,各方必须严格格执行。
第二条 认真搞好投保标的保前风险评估、重大保险标的的承保审批和备案工作。
一、对承保标的要进行风险评估,做出书面(表列式或叙述式)报告。
二、凡按规定需向总公司临时分保(临分项目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保险业务,需将拟承保的有关材料提前报总公司审批。总公司接到有关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批复。批准承保的方能签单承保。
三、下列承保业务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企业财产保险金额1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金额10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三)钞票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四)海船单船保险金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五)河船单船保险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第三条 赔案的审批、备案和诉讼
一、下列赔案需报总公司核批:
(一)企业财产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700万元及以上;
(三)船舶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以上必须经总公司核批的赔案全案材料检齐两份上报。总公司在收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批复。
二、下列赔案须上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一次灾害报损1亿元及以上;
(二)车辆险一次事故伤亡10人及以上或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
(三)企财险一次灾害事故赔款100万元及以上,一张保单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四)保险船舶一项赔款在200万元及以上;
(五)陆路货运一次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六)水路货运一次赔款100万元及以上;
(七)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300万元及以上;
(八)责任险一次赔款5万元及以上;
(九)钞票保险一次赔款10万元及以上。
三、正式提起诉讼的保险赔案,需在一审裁决之前报上级公司。终审判决败诉不服,决定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要将全部材料及时送到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上诉。
第四条 凡拒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拒赔)的赔案,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第五条 总公司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组织人员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信誉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条 各分公司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下发执行并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发挥整体优势,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动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使涉外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展业承保管理原则
(一)展业承保的地域划分应服从业务稳定的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承保,跨区域的保险业务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
(二)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承保范围。
(三)各分公司在承保涉外业务高风险及重大项目时必须做到验标承保,要聘请专家或专业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论证。
二、各险种的承保权限
(一)进出口货运险:每船累计保险金额2000万美元以下或等值的人民币。超过上述金额应上报总公司审批;各分公司对高亏商品和矿砂、饲料、罐头等大宗商品的承保必须按总公司原有的规定承保。
(二)非水险:
1.建安工险 4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2.财产险 5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3.机损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4.公众责任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5.产品责任险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美加地区除外);
6.其他各险种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出口信用险除外);

超过上述金额的,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将承保项目及有关情况报总公司确认后才能予以承保。
(三)航空险:飞机机身保险(含旅客法定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要一机一报,经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机场责任、产品责任、航空油料、维修基地及修理人员责任保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预先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涉外卫星发射及其有关保险统由总公司负责承保。
(四)船舶石油险:船舶船壳险(含造船险、集装箱箱体保险),保赔险必须逐船逐事集装箱箱体保险报批后方可承保;石油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
三、理赔权限
(一)沿海省、自治区分公司、直辖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50万美元以下(不含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二)内地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30万美元以下(不含3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三)超过核赔权的案件必须附上案件全部资料和分公司的意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四)船舶保赔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
(五)航空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航空人身意外险每次事故损失超过10万元人民币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六)凡超过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通融赔付案件或拒赔引起法律诉讼的案件必须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追偿的案件要及时办理追偿手续,收集有关资料,不得拖延、丧失时效。
四、上报和批复时限规定
(一)按本规定分公司须报批的承保项目应尽早上报总公司至少要提前5个工作日上报总公司,便于总公司向外询价或安排分保等事宜;总公司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分公司有关承保的请示后应尽早批复,至少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分公司。
(二)重大损案通知书的上报办法,必须按各险种的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三)未达到或超过核赔权的但因分保摊赔需要上报单证的案件,仍须按各险种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如本规定与以前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备案表
--------------------------------------------------------------------------------
|被保险人 |保险人 |
|----------------------------------------------------------------------------|
|承保标的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 时止 |
|----------------------------------------------------------------------------|
|险种 |保单号码 |
|----------------------------------------------------------------------------|
|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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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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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赔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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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 |保险人 |
|----------------------------------------------------------------------|
|承保标的 |
|----------------------------------------------------------------------|
|险种 |保单号码 |
|----------------------------------------------------------------------|
|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出险时间 |赔款金额 万元 |拒赔金额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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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赔理由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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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案、估损备案表
--------------------------------------------------------------------------------
|被保险人 |保险人 |
|----------------------------------------------------------------------------|
|承保标的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 时止 |
|----------------------------------------------------------------------------|
|险种 |保单号码 |
|----------------------------------------------------------------------------|
|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出险时间 |赔款金额 万元 |赔案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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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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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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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正规化建设是新时期公安工作的必然取向

苏安忠


周永康同志在全国第二十次公安会议上报告中指出:“加强正规化建设,对公安队伍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把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公安队伍建设的当务之急,以更大的决心,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由此可见,加强正规化建设,是摆在各级公安机关的一个重大课题。这对于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单位派出所来说,其任务也是非常艰巨的。众所周知,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最基层,是天天与老百姓打交道,最接近人民群众的窗口单位。派出所的民警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人民群众都看得非常清楚,如果说,我们的民警没有一个较规范化的举止言行和职业风范,象老百姓那样散漫任意,就是一盘散沙,这样的队伍就不会有战斗力。因此,有一个统一的训练标准,统一的纪律要求和规范执法执勤、行为举止是我们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
根据当前派出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首要的任务是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从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抓起,使每个民警自觉养成基本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养成良好的政治能力、业务能力、应变能力、综合判断能力等各方面素养。
第一,要抓好民警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教育,了解掌握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用这些理论武装头脑,在思想政治上有一个清醒认识,同新一届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性。要搞好宗旨教育、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教育,打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基础;养成良好的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还要搞好业务培训以及专业知识教育。过去,我们也强调学习,通过学习对我们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仍然要把学习作为一个永恒的主题,努力营造学习的浓烈氛围,打造学习型的公安队伍,增强学习意识,不断提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要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在我们这支队伍中,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化的考核、使用、奖惩以及内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那将会处于一个无序状态之中。在此前我们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大都流于形式,从内容上缺乏规范性、完整性,措施上缺乏可行性、科学性,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是走过场,有的甚至未能实施。因此,必须制定符合实际的组织机构、勤务方式、内务管理、教育训练、监督制约等方面的制度,也就是说按照“二十公”提出的“四统一五规范”的要求,根据我们自身的特点,逐步建立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加以实施,实现队伍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
第三,要搞好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长远规划。随着社会的发展,队伍建设上也要发生不断的变化,如当前新形势下,就对我们的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标准新的要求,所以,必须及时研究和制定新的发展规划,研究确定通过什么途径使队伍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达到一定的程度,怎样改进和发展各项公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第四,要狠抓落实。任何工作、任何事业都必须是通过一番艰苦的努力工作,才能达到奋斗的目标,在队伍正规化建设上,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或者是写在纸上,再好的规章也是枉然。所以,必须要在落实上大做文章,把我们自身制定的比较规范化的、切实可行的各项规章制度狠抓落实,古人曰:“业经于勤,而荒于嬉”。勤于指导、检查、督促,勤于总结查找经验教训,以其达到很好落实之目的。
第五,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养,除了有一个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外,其主要因素是每个民警的自觉行动,在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使自觉遵守各项规章成为每个民警的自觉行动。从现在的状况看,我们的队伍中绝大多数是具有一定素质的,他们无论是在工作、学习等方面做的都比较优秀。特别是常年坚持在基层派出所工作的同志,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就我们的实际看,是一个既是刑警队,又是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等多警种综合的基层实战主体,实践表明,他们常年累月没有轻松的时候。由于工作性质所决定,决不允许有丝毫懈怠。因此这根弦必须绷紧,如若不然,就会出现纰漏。说到这里,就要谈谈从优待警问题,党和人民对人民警察非常关心、爱护,制定出台了很多从优待警的政策,比如《人民警察休假制度》、《关于每年对民警进行身体检查的规定》、《人民警察人身保险》等一系列优厚待遇,然而,到目前为止,上述这些待遇在我们基层还没有得到落实。使得基层民警在思想上产生一定的想法,某种程度上说,也极大地伤害了基层民警的心。他们感到,这些待遇体现了党和人民对人民警察的关爱,为什么在我们这里得不到落实呢?这些是否能够给予解决呢?如果确实在从优待警政策上得到落实,那么,基层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会更加高涨,也就更加有利于正规化建设的顺利发展。
今年公安部提出:“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我们要继续乘此东风,加强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我们的队伍建设实现正规化,才能有整齐划一的步调,有一个较好的整体形象,才能有战斗力,才能完成新时期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使党和人民群众满意。以朝气蓬勃的精神风貌,抓好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文号】京药监发[2006]4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09-11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科目一致。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研究应当按照市药品监督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参照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市药品监督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的研究,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申请人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三节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对经考核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本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市药品监督局和分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市药品监督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

  研究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将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或临床试验过程中需要对研究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人应及时将修改后的研究方案及伦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并说明修改的内容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药品监督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市药品监督局和各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四节 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药品监督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市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3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研究的原始记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市药品监督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样品3批。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药品检验所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市药品监督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四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市药品监督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批准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批复有效期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四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医疗机构制剂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后可以重新按原申请程序申报。

  第四十五条 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制剂配制的样品,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制剂有效期内应用于临床。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京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京-北京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制剂的补充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八条 变更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九条 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根据申请的不同事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条 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市药品审评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五十一条 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二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市药品监督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换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需要增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章 再注册

  第五十五条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区县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市药品监督局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市药品监督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予以退审,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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