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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2:4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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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2003年第14、1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考核范围为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的单位。
二、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为实际到位资金。
(一)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
(二)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以折算成内资。
(三)省外资金按全额、市外省内资金按80%折算额进行考核。
(四)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到位资金按50%折算为考核数额。
三、对受到省委、省政府、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加5分;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单位,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酌情扣分。
四、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的重点工作任务,并且考核得分居前的单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可增设“优秀”1-2名。
“良好”比例控制在35%左右。
五、县区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10万元;承担市政府主要经济目标的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3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其他单位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六、设“突出贡献奖”(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一)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二)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三)一等奖单位奖励3万元,二等奖单位奖励2万元。
七、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后进思变、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考核得分80分以下、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定为“不合格”。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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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原则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清产核资、清仓利库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查财产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队办的企事业单位,城市区以下公社办的企事业单位,暂不清查财产。
(二)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要在本单位统一布置下,全面清查财产,所拿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尚未付款结算的,要按帐面价值,作一笔欠款,加上借给的各种资金费用,统作“附属单位挂帐款”,列为本单位待清理催收款项范围,彻底划开两种所有制的
财产界限。
(三)清查财产时,可沿用本单位的表格或帐卡进行登记,省不做统一规定。
(四)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以物对帐,防止漏掉库外物资、帐外物资。凡是帐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都要重新估价入帐;凡是已摊入成本尚未用完的物资,都要按原价入帐。但挪用流动资金或占用其它外来资金,购置或装配的固定资产,在没有投资来源之前,不准入固定资
产帐,仍视同帐外固定资产。
(五)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都要按现在帐面价格计算,不准调整价格。
(六)职工欠款,要清查列单公布。由欠款人订出归还计划,按月归还。对调出、调入职工的欠款,必须按财政部(79)财预字第2号文件规定办理。
(七)认真清查各种债权债务,积极组织催收。对暂时收不回来的,可叫作“待清理催收款项”,它的范围:①基本建设挪用流动资金;②被摊派抽调款项;③各种专用基金超支;④赊销预付款项;⑤垫付财政性开支;⑥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挂帐款;⑦职工欠款。以上七项款项,现在
占用什么钱,仍占用什么钱,不做调整,继续清理收回。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的挂帐款,要制订按年归还计划,从集体企业的积累中逐年归还。收不回来的青年点挂帐款,逐级上报,由省研究处理。
(八)各种包装物押金,要认真清查。付押金的单位,要主动退物收回押金。如果超过既定期限或无既定期限超过十二个月不返物的,收押金的单位作营业外收益处理,不准长期占用部分外来资金。
(九)清查财产结束后,报请主管部门验收,凡达到以下五条标准的,即为清查财产合格单位。
1、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清点完毕,做到数量清,质量清,帐物相符,准确的报出各类品种数和金额数。
2、固定资产划出闲置、多余的数量和金额;核完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划出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做到单独保管或单列标签,单独设立“多余积压物资专户”;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
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清查对帐后,列出盘盈、盘亏和报废物资,查清原因,对报废的,做出技术鉴定和写出小传,如实地报出品种数和金额数。
4、所有财务帐目进行清查完毕,债权债务清楚,报出待清理催收款项金额,并提出清理催收计划。
5、清查财产暴露的问题和漏洞,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对验收合格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填制《黑龙江省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附表式一)一份,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在合格证上加盖印章,发给企业存查。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限期补课,再次验收。
二、核库利库
(一)地方全民所有制和县手工业、城市区和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凡是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都要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使用少量零星,随进随用物资的单位,则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核定库存周转定额时,应按不同品种,分三种形式核定;主要物资(主要原材料、机电设备),要分品种按规格逐项核定;一般物资(一般材料、备品备件)要按品种核定;价值不大的小件物资,可按大类核定。各类物资核定库存周转期规定如下:
1、金属材料
(1)钢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二到三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2)钢材、铝材、铅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四到五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3)其它金属材料:按一到四个月核定。
关于金属材料利用库存指标的计算方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机电产品
(1)生产维修需要的,属于易损的产品(如电力电缆、裸铜线、裸铝线、钢芯铝胶线),应参照供货和运输条件,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他维修需用的产品,按六到九个月核定。
(2)单机配套需要的,根据不同用途和供货远近等情况,按当年计划需用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中各种改装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和拖拉机的内燃机、推土机用的拖拉机、工程车和船舶用的机床,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需要的,一般不核库存周转量。凡是事故备品,都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4)基本建设物资,根据批准的设计清单,属于准备安装的机电产品,可留用到一九八○年。属于专用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批,成套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审批,可超期核定。
(5)物资部门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物资部门核四个月;地、市核三个月;县核二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斯市核三个月。
(6)供应机构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供应机构核三个月;地、市核两个月;县核一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期市核两个月。
(7)属于不需要安装的统配机械产品(如挖掘机、汽车等),物资部门和中转量大的供应机构,可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量,以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核定。基层使用单位均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农机公司、汽车配件公司系统,按主管分配部门规定的周转期核定。
3、其他物资按二到四个月核定。
4、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物资库存周转期,按一到三个月核定。
5、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中央主管部门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
6、对已经决定关停的企业,只进行清仓查库,搞清库存家底,上报主管部门,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并、转企业仍须在彻底清仓查库的基础上,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7、凡实行“统一供应,两级库存”的物资,供应机构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在核库中,应根据生产、运输、供货等条件,核出先进合理的库存周转定额,不能一律按最长期限核库。
(三)针对我省库存大,积压多的现状,核定的全部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必须体现压缩库存,加速周转的要求,全省要求工交企业,必须在一九七八年末物资库存总额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三十左右;农牧企业,压缩百分之十五左右。建筑安装企业,压缩百分之二十左右。对库存小,
周转快,积压少的单位,可低于这个压缩比例;相反的,可高于这个压缩比例。
各企事业单位核库后,填制《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表式二),同时附报《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表式三)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批准后一份通知主管部门,一份抄送开户银行,一份发给企事业单位存查。
省直属、直供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定额汇总表》必须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一式五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各地市核库完毕后,汇总本地区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一式二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四)积极利库,大力组织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具体要求:
1、超过核定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除留足本企业当年计划内需用量外,即为多余积压物资,必须积极处理。
2、各级主管部门和主管物资分配部门,都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企业调度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各主管分配部门,谁管哪种物资的分配供应,谁就管哪种物资的利库工作。本着先利库后排产订货的原则,把利库、分配和供应结合起来。凡是可以利用库存解决的,就坚决不排产、不申请
、不订货。
3、企业单位划出多余积压物资从上报日起,在一个月内,如主管部门和物资分配部门不进行调度利用的,由当地物资部门统一调度利用;物资部门在一个月内不进行调度处理的,允许企业打破地区、行业界限,采取多种形式自行处理。处理的积压物资要真正用于生产建设上,坚决防
止积压物资搬家。
调剂处理的多余积压物资,调出单位一律不再收管理费和以前的运杂费。以前未摊销的运杂费,视为削价损失,列营业外损失处理。
5、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企业处理多余积压物资,按企业制订的处理计划,纳入季度信贷计划,扣减同额贷款指标。对多余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另立“多余积压物资贷款”专户,监督按计划收回。
(五)上下配合,互相监督,防止新的积压。具体要求:
1、把这次划出来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视作“最高警戒线”,只准减少,不准增加。今后基层企业如再发生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主管部门负有监督责任,要帮助采取防止和处理的措施。
2、各级安排生产计划或物资分配计划的部门,必须搞好综合平衡,防止计划不周,计划多变,层层加码,盲目安排,造成新的物资积压,基层单位有权监督和提出意见。
3、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和供应机构,不准脱离基层单位提报的需要计划或进货计划,强行下拨,搭配供应。遇有这种情况,收货单位拒绝接收。强行发来的物资或商品允许退货,一切费用,由供货单位负担。但根据国家计划和按国家规定的技术配方标准所分配的物资,应按计划
执行。
商业各级批发机构,如有不按计划分配商品时,应事先征得基层单位同意。
(六)为了督促清仓利库,积极处理和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试行奖惩制度。
1、凡是不积极清库,不认真核库,不如实划出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能处理而不积极处理或发生新积压的单位,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收回旧的贷款;物资部门停止供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直至单位有了改进行动时为止。
2、为了鼓励利用和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奖励办法。按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总额,提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费用,用于集体福利和对直接参加处理工作的个人奖励。具体掌握标准:
凡是价值高的,削价幅度大的,较为容易处理的,按总额千分之一提取。
凡是削价幅度小的,比较不容易处理,加工改制比较难的,按总额千分之三提取;
凡是残旧的,配件不全的,小件低值的,按总额千分之五提取。
在提取费用中,用作个人奖励部分,要控制适当的比例,一年内对个人的奖励,不能超过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三个月的工资额。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除扣回已得奖励外,并给予罚款或纪律处分。
提取的费用,列入营业外损失处理。
3、为了奖惩分明,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个人负担赔偿损失的罚款办法。
凡是省内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供应机构,强行下拨,搭配供应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强拨搭配额万分之二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直汇收货单位,作为对反映和制止此事的当事人的奖励。
凡是企业单位盲目采购、不执行国家规定技术配方标准和工作失职造成新积压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新积压额万分之一罚款,由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作为本单位奖励用。
个人赔偿损失罚款,一次最多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4、奖惩制度,在一个系统内,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跨系统的,由各级经委监督执行。
三、核定流动资金
(一)事业部门所属的企业,应予核资。各级预算外企业,不核资。国营企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包括在本单位核资范围内。物资局系统暂不核资。
(二)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也要核资。但要与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核资分别掌握。核资后的定额资金,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不准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混淆。
(三)建筑安装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的核资要求,按建设银行总行规定办理。国营农牧企业的核资要求,另行安排。
(四)按企业预算隶属关系,分级组织核资工作。条块要结合,各级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核资工作负有指导责任,可在本补充规定原则范围内,提出适合本系统情况的具体要求。
(五)应核资的企业,必须取得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五定”,或者经主管部门定了生产方向,安排生产任务后,才能进行核资。
(六)核定资金,要本着有利生产,加速周转,从严要求,实事求是的精神,从下而上的进行核定,逐级审批。在核资中必须贯彻以下四条原则界限:
第一,坚持最低定额的要求。核定的定额资金,必须是先进的、最低的占用资金的额度。凡是季节性、临时性的合理需要资金,可核在流动资金占用总额之内。按一般规律,定额资金应占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左右,不能随意加大额度。
第二、坚持加快资金周转的要求。核定的流动资金占用总额的周转天数,必须在一九七八年的基础上,体现加快周转的精神。全省要求工交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三十左右;商业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十左右;建筑安装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二十左右。各地区、各行业,应本着
区别对待的原则,对资金占用少,周转快的行业和企业,可低于全省比例核定;相反的,要高于全省比例核定。不能迁就现状搞平均,降低加速周转的比例要求。
第三、坚持实事实是的核资依据。按批准的一九八○年销售收入计划,作为核资依据。如无计划,应以一九七九年销售收入为基础,增产的企业,按增长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计算;调整减产的企业,按调减幅度计算。不能盲目滥估销售收入计划,虚假核资依据。
第四、坚持定额资金的界限。生产企业的计划外产品、各项专用基金所需要储备的物资、基建物资和特种储备物资,不准核在定额资金内;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不准核在定额流动资金总额内。不能混淆界限,加大两个额度。
(七)这次核资水平的计算指标,不按年度产值资金率。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一律改为年度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这是今后国家考核流动资金使用经济效果的指标。
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与总额,均不抵减视同自有资金或其他可占用的外来资金。实际周转中,可参加周转。
(八)核资结束的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汇总审批表》(附表式四),报请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会审。
县(市)按系统汇总后,报送地、市审查。地、市同意汇总后,报送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
省直属企业核资后,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汇总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省审查批准后,逐级下批到地、市、县和省直各局,按所属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审批通知书”(附表式五),一式二份。一份发给企业存查,一份送交企业开户银行。
(九)在没有实行全额信贷之前,对批准核定的定额资金,仍用自有流动资金解决。不足部分,按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四条渠道,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和增拨方法。
四、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
(一)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结束后,由企业填制“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审批表”(附表式六),报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二)划出的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要填制“闲置、多余固定资产登记表”(附表式七),报送主管部门组织调剂,主管部门不能调剂处理的,允许单位自行处理。
(三)处理闲置、多余固定资产收回的价款,应首先归还挪用流动资金。
五、财产损失
(一)处理财产损失必须慎重认真,实事求是,逐级审查,层层负责,吸取教训,不准借机“甩包袱”,给国家造成新的损失。对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的,要给予处分。凡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有牵连的,要随案查清,一律不准以财产损失处理。
(二)国营工交、商业、农牧、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部门所属企业的财产损失,均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处理。事业单位(包括差额补助单位)的财产损失,单独统计上报,另行研究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均按各自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国营企事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损失,自行处理,不准包括在本企事业财产损失范围内。
各企事业被抽调、借出、挪用的物资和资金,要继续清收,不准作财产损失处理。
(三)削价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中,属于质量残次,需要按质论价处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商品所发生的差价损失,可以报损。
正常物资和商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调价的,不在此范围内。
2、商业部门某些暂时积压的商品,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通知精神,要慎重对待,能不削价处理的就暂不削价处理。
3、需要削价的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慎重定价,随时审批,便于迅速处理。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凡一个品种的削价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决定给予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审批权限;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省直企业,五万元以下的,企
业自行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商业企业的削价商品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4、批准削价的物资或商品,按实际调出或销售时发生的差价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在考核企业经营成果和提取企业基金时,适当考虑这个因素。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四)坏帐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之间无法收回的无主债,取得证件后,可以报损,填制《申请坏帐损失审批表(附表式八),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凡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欠的款项不准报损。但是,由于对方关停和撤并无法找到欠主的,取得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3、职工欠款和赊销款不准报损。但对走死逃亡无下落的欠款,取到证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4、各种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认真对帐清理后,在今年收购农副产品中积极收回。但对社员发放的预购定金,因走死逃亡找不到欠主的,经生产队出具证明,农业银行营业所签署意见后,可以申报坏帐损失。
5、批准的坏帐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五)报废物资的界限与要求:
1、凡在社会上失去物资原有使用价值,又确实不能改制代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商品和无法修复的残损设备、仪器、房屋建筑,可以申请报废。一个品种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报废物资审批表》(附表式九);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列出明细表,汇
总填一张审批表。
2、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必须组织专业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逐个进行检查和技术鉴定。对大宗的物资报废,必须到现场核实查对,不准简单抽查鉴定和估算。
3、凡是能够拆零、回炉或当废品出售的,必须留下残值。报废固定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报废流动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作营业外收益处理。
4、试验产品在试验未成功前,不准报废。如确实需要报废,必须由原安排试验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应从试制费中处理。如试制费不足,再申请报废。
5、专用物资或设备报废,必须由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6、各种专项安排的产品及其备品配件的报废,必须由原安排生产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7、一九七二年清产核资时已经批准报废的,要防止重报;当时漏批的,可按原鉴定证件或重新鉴定证件申报。但要单列数字和注明情况。
8、报废的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净值计算。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已折完,不存在净值的,视为超过使用年限的废弃固定资产,按正常规定办理,不须再申请报废。
9、批准报废的物资,都要尽快地拆零、回炉和当废品出售,不能甩出仓库不管。
(六)盘盈、盘亏的界限与要求:
1、清查当时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实际数量多于帐面数量的为盘盈;少于帐面数量的为盘亏。一个品种盘亏(盈)在二千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盘亏(盈)物资审批表》(附表式十);在二千元以下的,可列出明细表,汇总填一张审批表。在企业汇总时盘盈与盘亏要分别填列
,不准相抵。
2、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必须查清去向和原因,下落不明,原因不清的,不准申报盘亏。有贪污盗窃嫌疑的,要列为专案处理。
3、固定资产的盘盈,除查清来源外,要与国家基建投资项目进行查对,防止重报。
(七)报废和盘亏损失审批权限,暂定以一个企业为单位,报废加盘亏的损失总数,流动资产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下同)以下,固定资产在十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流动资产五万元到十万元,固定资产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之间的
,经县(市)初审后,报地、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地、市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省直属企业,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主管局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八)报废和盘亏损失逐级填报和审批方法:
1、企业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附表式十一),附上各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2、各级审批单位,要逐项讨论,对大额损失,必须到现场检查核实。需要报清上级审批的,要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逐级报省。
3、各级审批的损失额,逐级下达到企业,转入“待核销财产损失”科目。
4、这次批准的报废和净盘亏损失,全民所有制企业,将拨专款冲减“待核销财产损失”。集体所有制企业,盘盈物资可增加自有资金,因是多年遣留下来的问题,视为特殊情况,不再补交所得税。盘亏和报废物资,冲减自有资金。
六、进度要求
(一)清查财产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在保证清查质量的前提下,尽力缩短清查时间,不要清清停停,久拖不完。一般企业清查时间可用一至二个月。全省要求清仓、核库,划出多余积压物资的工作,必须在今年十月末以前搞完;全面清查财产工作,必须在今年末以前结束。
(二)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全省要求在今年四季度内要大见成效,到年末累计处理百分之五十,要逐月考核评比通报。
(三)清理往来款项,要主动查询,登门催收。全省要求七项“待清查催收款项”到年末最少收回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核定流动资金工作,在保证核定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步伐。清查财产验收合格单位,可立即进行核资,间隔时间越短越好。全省要求今年年末前最少核完三分之一的单位。有条件的,尽力多核完一些单位,明年上半年全部核完。
(五)审批财产损失,要结合清产进度分批进行。送省审批时间,今年十月末一批,年末一批,明年三月末一批。
本规定如与以前规定和省有关部门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1979年10月6日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2号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的以下两类人员: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级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区(县级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滞纳金;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第一档50元、第二档70元、第三档90元、第四档110元、第五档130元。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可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2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50元、第五档60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50元、第二档6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75元、第五档80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20元、第二档25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35元、第五档4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的资助(含根据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资助)最长为15年。政府资助的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三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含参保人、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资助)一次性预存入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具体缴费档次由征地主体与被征地农民商定。

参保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征地预存款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1年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报区(县级市) 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资助按征地主体分别由市本级、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和增城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资金来源分别从市本级和相关区(县级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1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100元,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解决。具体筹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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