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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3:42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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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
设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的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
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
的,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
主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
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199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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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社会的发育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公民社会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相伴而生,一部变幻多彩的公民社会发展史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侧面的真实缩影。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逐步深入,公民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诉讼(抑或“打官司”)对普通老百姓不显陌生,民众在面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难题时会主动到法院寻求救济。笔者所在法院的辖区属于典型的山区农村社会,伴随着我国“诉讼时代”地到来,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亦随之增多,越来越多的“官司”涌入法院。无置可否,律师作为以自身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职业群体,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诉讼是一项有着严格程式的活动,诉讼活动各方的利益考量对最终结果均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现笔者结合一案例重点就民事案件中的与律师相关的“律师费”现象展开思考。

  一、案例导读

  甲男与乙女系同村邻居,双方于1980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三十余年,由于结婚时间早,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计,双方之间亦未出现大的矛盾。2011年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其诉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一直都是勉强将就过日子。现在自己年迈体弱,老伴亦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自己,加之儿子不孝顺,自己生活没着落,在家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生活苦不堪言,故请求离婚,但男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应诉阶段,法官一直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工作,乙女仍决议离婚。后通过甲男,法官了解到:因乙女闹离婚男方家庭为此请双方的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儿子每月给母亲即乙女支付生活费600元,乙女无需干家里的农活;预留家庭现有的房屋中的一间归乙女使用,为乙女留一亩土地由其耕种等。法官分析该协议书后断定,乙女此次离婚并非其内心真实想法,双方的婚姻还有缓和的余地,只是家庭成员日常沟通不到位,欠缺方式方法,致使乙女决然离婚。在调解过程中,乙女的孩子和老伴均表态改正自身的行为,加之协议中还约定有房屋、土地使用等条款,表明乙女也认识到离婚后生活的不确定性,对结束这段婚姻仍心存疑虑。法官从子女、经济状况、家庭的亲情及友情角度给乙女做思想工作,辨法析理,乙女认识到自己在老年阶段草率离婚的种种负面影响,思想上一度有缓和的迹象,但最后征询其意见时仍坚持离婚。法官认为,男方及孩子均做出表态愿意改正自身的过错,满足了女方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女方仍执意离婚,其中定有隐情。后乙女向法官坦露:因为自己没有钱,但是为了离婚还花高价聘请了专职的律师,现律师还未出场案件就这么结束了,自己的“律师费”就“打水漂”了,即便自己离婚后打工还债也心甘情愿,也就是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律师费”更加坚定了乙女离婚的信念。最终,因女方的执意坚持,这起本可以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未能调解成功。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诉请法院予以离婚,经过法官情、理、法的劝说,一般都能认识到自身草率离婚的不利后果,内心亦愿意维系这段婚姻,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囿于先前给付的“律师费”而致自身的婚姻家庭幸福于不顾,执意离婚,当事人的终身幸福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分量不足呢?笔者所在的法院辖区属农村地区,随着农村社会的变革,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农村离婚案件随之增多,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相邻关系、宅基地、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争端等各类民事案件亦不鲜见。在“熟人社会”的农村,人们的“乡土情结”浓厚,很多民众极不愿意“诉讼缠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能因一场官司而“老死不相往来”,故调解等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在农村社会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可矛盾的化解绝非法院的一家之力所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任何微小的心结均可能使调解“流产”,矛盾亦不能顺利化解。正如前文所述,“律师费”情结就就足以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执迷不悟”,终致丢弃了自己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本真愿望,这类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与深思,我们不禁要问:“律师费”缘何一再使当事人困惑?

  二、萌生当事人“律师费”情结的几重关系

  如前文所述,诉讼有着严格的活动程式,期间任何可能微小的细节足以影响矛盾调处的结果,当事人的“律师费”情结的萌生亦有其现实存在的土壤,要真正弄清楚当事人此情结的缘由,我们首先得深入分析涉及到的下列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需严格按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在经过受理、应诉、举证、庭审等环节后居中裁判,故诉讼活动的“发动者”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即只要矛盾中的一方诉至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诉讼活动即被启动。我国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对涉及到双方实体争议的有关事实不主动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经由私力救济无果诉诸法院时,他们暂时分属于矛盾的对立双方,一方为使法院能支持其诉请,定会竭尽所能收集证据,对方亦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予以“还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力高低之分,矛盾中的双方当事人会投入一定的精力去收集于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官司”到了法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水火不容”,当事人的心态亦十分复杂,不乏因争面子打“气官司”、找台阶下、以诉讼为“跳板”来促使对方改正错误、恢复自身遭到破坏的权利状态等情形,己方目的达成即善罢甘休。当然,在矛盾最终被化解之前,当事人仍会最大限度地对对方实施防御战略,以专业知识服务的律师自然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故在诉讼活动中不乏律师的身影。

  (二)当事人与律师

  依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顾名思义,律师是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群体,具体到民事案件领域,律师被当事人委托后方可代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联系律师与当事人的“纽带”即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各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十分慎重。近年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很多人在诉讼时通常会主动聘请专职律师,纷纷为自己赢得诉讼添加“砝码”,当然,律师的收费也不一而足,“律师费”遂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自然成为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利益衡量因素。

  (三)当事人与法官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唯一服从地即是法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审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案件事实居中裁判。当事人因矛盾纠纷诉至法院,目的是通过公权力救济进而化解矛盾,恢复生活的本真面貌。当前能动司法的语境下,法官不应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更应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一方面,法官要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法院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法官办案面临的主体即是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语境下,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的对话频繁,鉴于目前农村社会的法治现状及经济条件,有时法官在与当事人“法言法语”交流时,对话机制并不畅通,当事人为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多趋利避害,有时会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一而足,实践中当事人未向法官坦露的情结甚至会成为矛盾调处的最后关口,部分当事人会因为自身的“执拗”迷失自我。待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可能提起诉讼的初衷已非决定因素,反倒是“面子”或经济成本迫使当事人“执着前行”,“律师费”现象即是明证,由此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治意识的觉醒抑或权利救济的困境

  不可否认,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律师业亦蓬勃兴起,律师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律师已走进了大部分“社会人”的生活视野,扮演着越来越积极的角色。正如学者所言,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已进入了“诉讼时代”,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矛盾呈现出“迸发”的态势,涌入法院的案件激增。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民众寻求公权力救济权利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演进的程度,凸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农村社会里,矛盾纠纷最终进入法院,多数是当事人私立救济无果后的下策之举,除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外, “赌气”、“争面子”成分颇为普遍。当事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实施调解活动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自由配置的体现,我们理应予以尊重。诉讼毕竟有成本和风险,在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定前充满了诸多未知因素,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条件理性应对。实践中,一旦一方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为自己参与诉讼活动,通常另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至少会处于劣势,为增加自己的胜算,往往也会效仿之,双方的诉讼成本均被人为地抬升,因 “赌气”、“争面子”而打“官司”的当事人会形成“恶性循环”,极不利于矛盾的平和调处。笔者认为,这类现象值得注意,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民众法治信仰的培育也只是奢望,民众法治意识能否真正觉醒,法治能否成为民众的信仰?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启示我们,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其内在的规律,没有无因之果,亦无无果之因。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社会资源客观上要求得到最优配置,利益衡量散见于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事人花钱聘请律师,是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在当前权利救济体系下亦符合资源最优配置原则,这本身无可厚非,但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现象已凸显出当下民事权利救济的困境。为什么私立救济途径不能很好地进行矛盾分流?我们的某些私立救济方式存在着哪些致命的弱点而为当事人舍弃?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与其最本真的权利救济愿望存在着怎样的现实冲突?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但绝非最优地解决途径。在大力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我们绝不应使民间其它纠纷解决道路凋敝,应根据社会变化形势因势利导,积极重构,经济条件的不发达决不应成为广大农村社会中权利救济的“短板”。

  四、司法实践的思考

  谈到中国的现实,农村问题始终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话题,农村地区处于我国社会生活的一线,中央也曾多次对农村进行战略部署。我们基层山区法院所服务的对象正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桥头堡”,“律师费”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思考。

  (一)怎样降低民众的诉讼成本,切实为民司法

  农村所在的辖区,地理优势不明显,加之自给自足小农经济的影响,农民居住较为分散,到法院“打官司”自立案、应诉至庭审及宣判环节费时费力,如很多民众对基层法庭的设置位置不便及人手短缺就颇有微词。农村的经济较先前有了发展,但仍有待提高,相当一部分农民的经济实力略显不足,实践中的“律师费”现象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们法官应贯彻为民司法理念,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实践中,针对行动不便等有特殊情况的群体可以实行简易立案、上门立案;针对距离法庭较远的案件,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将案件办在田间地头及农民群众的家中,减少当事人往来的诉讼开支,创新运用“马锡五审判”模式;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量不分案审理;对于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情形,应主动为当事人办理手续;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能实行邮寄或电话等立案、调解的,要积极沟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前来咨询的有关法律事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解答,为其辨法析理。

  (二)如何让民众信仰法律,使其法治意识真正觉醒

  民众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公权力机构,法官应当充当“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个案正义,培育关联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社会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民众能知法不一定能用好法,从法律被适用到形成信仰会有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普通老百姓遇到案件能主动找到法院,并聘请专职的律师为自身服务,这本身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绝不能被动地接受。法官应当纠正民众对法治的误解,拉近民众与法律的距离,使他们明白:法律本身即来源于生活实际,法律是调解社会的秩序规则,法律就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当下开展的“审判五进”活动即是一个契机,中国法治的道路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奠基,民众法治意识的培育需要我们充分发力。

  (三)民间纠纷调处机制有待健全,矛盾分流机制急需重构

  总体看来,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两大类,相较于私立救济模式,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其“人情味”略显不足,很多民众对此难以接受,因此,很多农村民众以“到法院打官司为耻”,骨子里对“从公救济”充满敌意。私立救济建立在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以平和、不伤和气方式化解矛盾而为当事人青睐,但一旦义务履行方不信守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寻求公力救济,免不了要走弯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实施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整个规定中受理的范围和认定的情形非常有限,且规定“共同申请”,在实践中作用有限。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的管理,提高试验机构的综合管理和检测水平,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土建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是综合考核试验室的管理素质、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电力建设工程或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及检定证书的资格。
第三条 凡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建筑构件、商品砼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土建试验机构,及承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的其他建筑企业中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试验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经认证合格并取得等级证书的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土建试验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数据、检定报告、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本企业内、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未受资质审查或未取得等级资格证书的试验机构所出具的试验数据、检定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 试验室等级标准及职责、任务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分为三种类型:公司型、分公司(工程处)型及搅拌站型。公司型又分为三级,其等级的划分按“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等级标准”规定办理。
第六条 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试验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第七条 试验室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检测试验任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八条 试验室要对承担试验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并经试验室负责人复核签字和加盖试验室印章。

第三章 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 认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1.组织机构与职能
2.人员配备与素质
3.试验项目范围
4.环境与安全
5.仪器设备与计量管理
6.管理制度
7.技术规范、标准
8.技术资料与档案
9.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认证工作管理机构:
10.1 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认证工作的总体归口管理。
10.2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一级土建试验室,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直接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10.3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二、三级土建试验室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或工程处)土建试验室、搅拌站试验室,由各网、省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评审标准、评审认证结果应报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认证程序:
11.1 申请
申请认证的试验室在所在单位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给主管认证管理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递交下列预审资料:
1.试验室发展经历及现状。
2.组织机构框图(如为公司试验室,应另提交公司内试验机构网络关系图)。
3.试验室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4.试验室行政负责岗位人员情况表。
5.试验人员情况登记表。
6.试验室负责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7.企业计量等级证书及试验室受检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8.试验业务项目范围表。
9.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
10.试验室各项规章制度目录。
11.试验室已拥有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目录。
12.试验室已整理积累的试验技术资料、档案目录。
13.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指所申报的等级在标准中对此项有要求的试验室)。
11.2 预审
由评审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预审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后,可认为预审通过,并通知申请单位。
如经预审后认为所提供的预审资料不全,或在一些主要方面尚未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时,可认为预审未通过。在通知申请单位时应指出需补充或整改的项目和内容。

11.3 评审、考核
预审通过后,由主管认证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试验室进行实地评审考核,作出综合评价。
评审考核时,需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及笔试、口试、操作的抽查,其中至少一名为试验室负责人。
11.4 认证
1.经评审合格者,将颁发由部统一印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应提出复证申请,由主管认证机构考核验证,合格者换发新证。
2.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主管认证机构应视情况对试验室作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改达标,否则可视情况作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取得省(市)级地方主管认证机关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试验室,仍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认证申请。由能源部或网、省局主管认证机构进行项目抽查复核,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加发部统一印发的等级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电力建设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可参照等级标准中分公司(工程处)型试验室的要求内容进行达标,并向上级主管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需独立承担试验任务出具试验报告者,应由发包单位负责,对其进行企业资质审查的同时,对该施工队伍的试验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所属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等级标准所列试验项目中的个别特殊试验项目,如施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确无此项设计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可对此试验项目作免评处理。如等级标准中未列要求的试验项目,但工程设计确对此项目有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应将此试验项目补充列为评审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基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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