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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4:50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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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8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2〕96号)自2003年1月1日试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反映出不完善之处。为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根据试行情况,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经贸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经济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检疫以及生猪养殖过程中的防疫和使用有害物质(“盐酸克仑特罗”等,下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防疫、检疫工作。
  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监测由经省级质量技监部门认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的范围包括:生猪产地检测、生猪宰前监督检测和市场监测。
  市工商、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宰前检测等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本辖区工作负责。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由市场举办者(业主)与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按民事约定的方式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并对生猪产品销售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用公告制度。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除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条件,并确定专职检测人员。
  已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经贸委组织农业经济、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限期整顿和改进,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第八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必须符合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开业前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以经营为目的屠宰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
  生猪屠宰项目审核及项目验收的规范程序由市经贸委另行制订公布。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动物产品检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已经屠宰的必须在经贸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宰杀,具体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
  (一)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二)消毒制度;
  (三)检测、检验制度;
  (四)生猪进厂(场)和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

  第三章 生猪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本地和外地企业的产品应实行同一管理模式,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进入市区及镇市场(农贸市场、零售店、用肉单位)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由市场举办者(业主)按照“条件审核,品牌供应,不合格淘汰”的办法,规范场内生猪产品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超市、批发市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肉品储藏间和冷藏设备;
  (二)营业间与储藏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卫生销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零售店)举办者(业主)对场(店)内经销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制度:
  (一)巡查制度。确定专门人员,检查生猪产品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物、日期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准入市场销售,对各类有效证明要妥善保管。发现经营户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除应及时阻止和责令改正外,还应根据违法活动的性质,分别向工商、卫生、农业经济、质量技监、经贸、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报告,由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二)档案制度。对每个生猪产品经营户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进行记录。
  (三)销售责任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签订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四)质量信用公告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失信行为以及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必须具有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购销资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生猪养殖、屠宰加工和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生猪养殖基地或签约的养殖大户,有一定的市场供应能力;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肉品品质和安全保证体系;
  (四)生猪及生猪产品要有确定的肉品品牌。
  第十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等用肉单位的肉品采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生猪屠宰管理实行联合执法的方式,即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建立市、区、镇三级执法网络,在市、区、镇三级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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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矿产品,是指铝土矿、铁矿、锰矿、铅锌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制度。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矿产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重要矿产品,应当办理《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办《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运进本自治区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运输自采自用重要矿产品的。


  第六条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矿种名称、产地、数量、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权人出具的销售证明;

  (四)购销合同。


  第八条 收到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受理。


  第九条 受理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运输重要矿产品,《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重要矿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矿区、车站、码头、货场对重要矿产品准运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的重要矿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超过《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准运数量的超出运输部分;

  (三)矿种名称、产地、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记载不符;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查封、扣押重要矿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对查封、扣押的重要矿产品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重要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运输重要矿产品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矿产△ 运输管理△ 办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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