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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4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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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字[2003]114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煤矿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了《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煤矿安全评价导则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定,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以下统称煤矿安全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矿的安全评价。
  2.煤矿安全评价目的与基本原则
  煤矿安全评价目的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的本质安全程度和安全管理水平,减少与控制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矿生产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降低煤矿生产的安全风险,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建设单位和煤矿的财产安全及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煤矿安全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
  3.定义
  3.1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在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定性、定量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
  在煤矿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煤矿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查找该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3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通过对煤矿设施、设备、装置实际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定性、定量分析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对其安全管理状况给予客观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煤矿安全评价内容
  4.1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内容
  分析煤矿建设项目的规模、范围、厂址及其周边情况;
  评价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岩(煤)体含水储水条件和岩石力学、老窑分布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数据资料的充分性;
  分析和预测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预测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度;
  分析并明确安全设施、设备在生产和使用中的作用和要求,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内容
  检查各类安全生产相关资质(资格)、证件、数据资料的系统性和充分性,说明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评价安全设施与有关规定、标准、规程的符合性及其确保安全生产的可行性、可靠性;
  评价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管理相关内容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及其落实执行情况;
  通过对煤矿的系统、开采方式、生产场所及其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查找该煤矿投产后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
  评价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明确是否形成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对于一矿多井的企业,应先分别对各个自然井按上述要求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然后再根据所属自然井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对全矿井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4.3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内容
  评价煤矿安全管理模式对确保安全生产的适应性,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管理相关内容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及其落实执行情况,说明现行企业安全管理模式是否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评价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系统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明确其是否满足煤矿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
  评价各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及其工艺、场所、设施、设备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识别煤矿生产中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
  评价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明确是否形成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对可能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对于一矿多井的企业,应先分别对各个自然井按上述要求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然后再根据所属自然井的安全评价结果对全矿井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5.煤矿安全评价程序
  煤矿安全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划分评价单元;现场安全调查;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等。
  5.1 前期准备
  明确评价对象和范围,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现场调查,初步了解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状况,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与评价对象相关的煤矿行业数据资料。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A。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井工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B。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露天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C。
  5.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根据煤矿的开拓工艺、开采方式、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周边环境及水文地质条件等特点,识别和分析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
  井工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包括的内容见附录D。
  露天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包括的内容见附录E。
  5.3 划分评价单元
  对于生产系统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为了安全评价的需要,可以按安全生产系统、开采水平、生产工艺功能、生产场所、危险与有害因素类别等划分评价单元。评价单元应相对独立,便于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危险度评价,且具有明显的特征界限。
  5.4 现场安全调查
  针对煤矿生产的特点,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采用安全检查表或其他系统安全评价方法,对煤矿(或选择的类比工程)的各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场所和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调查。
  在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和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中,通过现场安全调查应明确:
  安全管理机制、安全管理制度等是否适合安全生产,形成了适应于煤矿生产特点的安全管理模式;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及其工艺、设施和设备等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可能引起火灾、瓦斯与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水害、片帮冒顶等灾害、机械伤害、电气伤害及其它危险、有害因素是否得到了有效控制;
  明确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应急救援、通讯、监测、抽放、综合防突等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是否完善并可靠;
  说明各安全生产系统、开采方法及开采工艺等是否合理;
  明确采空区、废弃巷道(或边坡)是否都进行了管理,并得到了有效控制;
  不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不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有哪些。
  5.5 定性、定量评价
  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可能引发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给出引起事故发生的致因因素、影响因素及其危险度,为制定安全对策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6 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根据现场安全检查和定性、定量评价的结果,对那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或不适合本煤矿的行为、制度、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工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提出安全改进措施及建议;对那些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容易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5.7 做出安全评价结论
  简要地列出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评价结果,指出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明确重要的安全对策措施。
  对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还应做出开拓方式、开采方法、生产工艺与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生产和使用等是否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结论。
  对于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还应做出开拓方式、开采方法、生产工艺与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等是否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以及安全管理模式是否适应安全生产要求的结论。
  5.8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是煤矿安全评价过程的记录,应将安全评价对象、安全评价过程、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获得的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等写入安全评价报告。
  煤矿安全评价报告应满足下列要求:
  真实描述煤矿安全评价的过程;
  能够反映出参加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其他单位、参加安全评价的人员、安全评价报告完成的时间;
  简要描述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或煤矿生产及管理状况;
  阐明安全对策措施及安全评价结果。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F。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G。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H。
  5.9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
  建设单位(或煤矿)将安全评价报告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价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评价报告。建设单位(或煤矿)应将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其他部门)备案。
  6.安全评价报告格式
  安全评价报告格式一般包括:
  封面(参见附录I);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著录项(参见附录J);
  目录;
  编制说明;
  前言;
  正文;
  附件;
  附录。
  7.安全评价报告载体
  安全评价报告一般采用纸质载体。为适应信息处理需要,安全评价报告可辅助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附录A:       安全预评价参考资料目录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的参考目录如下:
  A.1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建设项目建设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批资料、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A.2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基础资料。
  A.3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设计文件。
  A.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设计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A.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等;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险、有害因素资料;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巷道情况;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险、有害因素的说明。
  A.6 安全专项投资情况
  A.7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B:  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参考资料目录(井工)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井工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如下:
  B.1 煤矿概况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矿山企业生产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B.2 矿井设计依据
  矿井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矿井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矿井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基础资料。
  B.3 矿井设计文件
  矿井详细设计文件;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文件;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下列反映矿井实际情况和不同时期开采情况的图纸: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井上、下对照图;
  巷道布置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
  井下运输系统图;
  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井下通信系统图;
  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井下避灾路线图。
  B.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矿井实际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B.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矿井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等;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
  生产过程有害因素资料(主要生产环节或者生产工艺的危害因素分析);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险、有害因素资料;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巷道情况;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险、有害因素的说明。
  B.6 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矿体开采可能冒落区地面范围资料;
  矿井、水平、采区的安全出口布置、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采空区处理方法和预防冒顶、片帮的措施;
  保障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的措施;
  预防冲击地压(岩爆)的安全措施;
  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的安全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
  防治自燃发火的安全措施;
  防治矿井火灾的安全措施;
  防治地面洪水的安全措施;
  防治井下突水、涌水的安全措施;
  提升、运输及机械设备防护装置及安全运行保障措施;
  供电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爆破安全措施;
  爆破器材加工、储存安全措施;
  矿井气候调节措施;
  防噪声、振动安全措施;
  矿山安全监测设备、仪器仪表资料;
  井口保健站、井下急救站;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情况资料;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其他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
  B.7 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安全管理、通风防尘、灾害监测机构及人员配置;
  工业卫生、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及人员配置;
  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工种及其设计定员。
  B.8 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B.9 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特殊工种培训、考核记录及其上岗证;
  主要通风机检验、检测及运行情况的记录和数据;
  矿井通风测定数据;
  矿井瓦斯测定数据;
  矿井涌水量记录;
  矿井自燃发火区记录及其自燃情况的数据;
  各类事故情况的记录;
  职工健康监护的数据;
  其他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B.10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C:  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参考资料目录(露天)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露天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如下:
  C.1 煤矿概况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矿山企业生产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C.2 采场设计依据
  采场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采场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采场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基础资料。
  C.3 采场设计文件
  采场详细设计文件;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文件;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下列反映采场实际情况和不同时期开采情况的图纸:
  (1)地形地质图;
  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排土工程平面图;
  运输系统图;
  输配电系统图;
  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通信系统图;
  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井工老空区、废弃巷道与露天采场平面对照图。
  C.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采场实际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C.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采场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和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资料;
  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主要生产环节或者生产工艺的危害因素分析);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害因素分析;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采场情况及其危害因素;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害因素的说明。
  C.6 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矿体开采可能滑坡区地面范围资料;
  采场、水平、采区的安全通道布置、开采顺序、采矿方法;
  边破稳定及防治滑坡的措施;
  保障采场通风的措施;
  预防冲击地压(岩爆)的安全措施;
  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的安全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
  防治自燃发火的安全措施;
  防治采场火灾的安全措施;
  防治地面洪水的安全措施;
  防治采场突水、涌水的安全措施;
  提升、运输及机械设备防护装置及安全运行保障措施;
  供电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爆破安全措施;
  爆破器材加工、储存安全措施;
  防噪声、振动的安全措施;
  矿山安全监测设备资料;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情况资料;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其他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
  C.7 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安全管理、通风防尘、灾害监测机构及人员配置;
  工业卫生、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及人员配置;
  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工种及其设计定员。
  C.8 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C.9 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特殊工种培训、考核记录及其上岗证;
  边坡稳定情况测定数据;
  采场空气、防尘测定数据;
  采场瓦斯测定数据;
  采场涌水量记录;
  采场自燃发火区记录及其自燃情况的数据;
  各类事故情况的记录;
  职工健康监护的数据;
  其他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C.10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D:       井工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

  D.1 开采系统;
  D.2 通风系统;
  D.3 瓦斯、煤尘爆炸防治系统;
  D.4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系统;
  D.5 防灭火系统;
  D.6 防治水系统;
  D.7 监测系统;
  D.8 爆破器材储存、运输系统;
  D.9 运输、提升系统;
  D.10 压气及其输送系统;
  D.11 电气系统;
  D.12 救护系统;
  D.13 安全管理系统;
  D.14 卫生、保健与健康监护系统。

  附录E:        露天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

  E.1 采剥系统;
  E.2 运输系统;
  E.3 排土系统;
  E.4 边坡与滑坡防治系统;
  E.5 防灭火系统;
  E.6 防治水系统;
  E.7 爆破器材储存、运输系统;
  E.8 压气及其输送系统;
  E.9 电气系统;
  E.10 救护系统;
  E.11 安全管理系统;
  E.12 卫生、保健与健康监护系统。

  附录F: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F.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煤矿建设项目概况
  F.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F.3 类比工程评价分析
  类比工程的选择依据
  类比工程数据资料来源
  类比工程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应用类比工程数据资料的适用性研究
  F.4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F.5 煤矿事故统计分析
  同类矿山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事故统计分析结果对本建设项目的指导
  F.6 安全措施及建议
  设计选择安全设施的要求及其说明
  设计中应注意的重大安全问题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F.7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G: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G.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建设项目
  煤矿概况
  煤矿生产概况
  G.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事故隐患及其存在场所
  G.3 安全管理评价
  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方法和过程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结果及分析
  G.4 安全设施“三同时”评价
  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说明与分析
  安全设施确保安全生产可行性评价
  G.5 安全生产合法性评价
  安全设施、设备等检测检验合法性评价
  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的合法性评价
  安全生产体系的合法性评价
  G.6 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评价
  系统A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B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C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矿井(或采场)综合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G.7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G.8 安全措施及建议
  针对事故整改措施的建议
  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G.9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H: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H.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煤矿概况
  煤矿生产概况
  H.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事故隐患及其存在场所
  H.3 安全管理评价
  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方法和过程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结果及分析
  H.4 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评价
  系统A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B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C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矿井(或采场)综合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H.5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H.6 煤矿事故统计分析
  同类矿山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的致因因素、影响因素及其事故危险度评价
  H.7 安全措施及建议
  针对事故整改措施的建议
  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H.8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I:          安全评价报告书封面格式

  I.1 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建设单位(或煤矿)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评价报告”;
  封面最下两行分别是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I.1 封面样张
  封面样张见图I.1。

              建设单位(煤矿)名称

  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图I.1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样张(略)

  附录J:            著录项格式

  J.1 布局
  “评价机构法人代表,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应为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课题组长(应为评价课题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手写签名。
J.2 样张
  著录项样张见图J.1和图J.2。

              建设单位(煤矿)名称
                 或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
  审核定稿: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课题组长:评价课题组负责人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
                 (评价机构公章)

  图J.1           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价人员

  评价组长:*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评价组成员:*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报告编制人:*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报告审核人:*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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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隐患或者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溯查制,并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捐赠和援助。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和各级干部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技术性评估、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识别、评估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督查等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有关部门调查危险源、危险区域时,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可行性、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和公开报修制度,设立专业检护队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实行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定期安全检护制度。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开展内部和周边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救援队伍;
  (三)发动成年志愿者,组建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年度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联动协同能力和现场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  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企业保障人民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为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提供预警信息播发等相应保障,并依法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本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县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市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须上报的应当立即上报。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合理划分监测区域、站点,完善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部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根据监测分析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发布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一)发布三、四级警报,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决定;在市区内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二)发布一、二级警报,由市应急总指挥部决定。但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应急总指挥部决定,或者经其授权由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发布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处于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周知的有效发布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发布警报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终止预警期,解除有关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应急处置:
  (一)属于重大、特别重大或者跨市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或者市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二)属于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市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
  (三)属于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出应急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指定救治单位和避难场所,必要时对有关人员、区域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障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以及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除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外,还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疏散、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并做好下列善后事项: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调查程序,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信息报送、应急反应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认定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形成处置突发事件情况的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恢复生活、生产、学习、工作和社会秩序;
  (三)制定救助、救济、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及时解决或者协调处理因处置突发事件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开展法律援助;
  (五)对应急处置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予存档;
  (六)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经营性财产被征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民作为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按照《质量振兴纲要》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全面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实施以质取胜战略,培育地区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升经济竞争实力,推进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兴哈”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生态立区、工业强区、科教兴区、南园北牧、增收富民”发展战略,以振兴哈密经济为总目标,以提高质量和产业素质为重点,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大力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把质量兴哈活动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系统工程,围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设施农业、旅游产业、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大目标,通过扎实的工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主要目标是:到2015年,从根本上提高我地区以煤炭、煤电、煤化工等为支柱的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管理水平,力争全地区不发生影响恶劣的假冒伪劣产商品事件;不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区域性质量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并取得巩固性成果;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发生各类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出口产品质量稳定,不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通报、召回或索赔的事件。使我地区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跃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条 分期目标
  (一)实施名牌产品战略。以支柱产业为重点,培育形成一批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2010年—2012年争创4个新疆名牌。4个著名商标;2013—2015年,争创1个中国名牌、4个新疆名牌。5个著名商标。
  (二)各类产品质量普遍提高
  1.工业产品:水泥、纯碱、煤炭、工业硫化钠、铁金粉等重点工业产品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明显提高。2010年—2012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2013年—2015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2.农畜产品:2010年—2012年建立完善主要农畜产品标准体系3个(哈密瓜、哈密大枣、伊吾盐池羊肉),培养2—3个当地农副产品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优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以上,积极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3.加工食品:2010年—2015地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主要食品监督抽查合格率逐年提高。
  (三)建筑工程质量普遍提高。积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进节能便民工程、安全环保工程建设,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2010年—2012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交付使用合格率100%,工程优良品率25%以上。2013—2015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交付使用合格率100%。
  (四)各种服务质量普遍提高。交通、商业、餐饮、旅游、医疗卫生、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在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性化服务的需求,服务行业整体顾客满意率明显提高。
  1.餐饮服务企业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2.旅游服务业推行服务质量GB/T14000国家标准,确保自治区级精神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和要求。城区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3.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依据自治区医院管理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服务质量达到示范窗口优质服务标准及各项承诺要求,实现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4.重点商业流通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制度,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形成规范化售后服务,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2010年—2012年10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2013年—2015年15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地区成立由地区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地委宣传部、地区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经贸委、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科技局、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建设局、教育局、哈密报社及农十三师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质监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质量兴哈”活动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围绕本地区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制订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量管理,杜绝出现严重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成立组织机构,责任到人,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将方案报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监局)。各部门要确定2—3家企业作为试点对象并抓出成效。

第四章 质量管理与内容

  第八条 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要发动全员参与,各县(市)认真抓好“质量兴县(市)”活动,实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把质量工作的好坏作为评鉴干部政绩的依据之一。通过政府宏观调控管理和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达到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九条 建立企业法人质量负责制,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制定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体系,并确保体系有效运行。凡是获得名牌产品称号、驰(著)名商标称号或列入地区的重点企业要积极开展“质量兴企”活动,全面加强企业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责、权明确的质量责任制,配备满足产品检验的设备,检验人员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规章制度行使检验职能,为生产全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把关提供有效保障。要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质量保证机制。
  第十条 把提高法制意识和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建立和完善各级质量管理培训机构,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设立质量管理课程,培养从事质量工作的人才;各类职业学校和在职职工培训,要把质量教育作为培训和提高劳动技能的重要内容;中小学教育也应有一定的质量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和发展名牌,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制定地区名牌产品培育发展规划,建立名牌产品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创造良好的名牌发展氛围,扶优扶强,确保名牌产品市场占有率。
  第十二条 坚持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品结构,积极研制开发高档次、高科技含量和出口创汇产品,促进企业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带动产品升级换代。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体系,结合当地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优势支柱产业,积极申报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制定大宗农产品种植标准、无公害农副产品标准、绿色农副产品标准。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综合监管力度,巩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成果。
  第十五条 营造质量诚信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介、行业组织、群众团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继续认真开展“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宣传活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质量振兴事业,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层层抓质量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织协调全地区的“质量兴哈”活动各项工作;
  2.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及各县(市)的质量兴县(市)工作;
  3.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综合考核等组织工作;
  4.负责信息联络和统计及筹备总结表彰等工作。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综合管理全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加强全地区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努力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2.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基本消灭辖区内无标生产。推动辖区内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使用采标标志。
  3.严格实施工业产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4.抓好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工作。在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基础上,深入开展起重机械和压力管道元件专项整治工作,保障地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
  5.组织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行动,加强巡查,加大检查频次,监控重点对象,建立举报联系点等措施,逐步净化絮棉纤维制品市场。
  6.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名牌创建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加强名牌意识教育,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地区主要行业质量水平的优质名牌产品。
  (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1.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2.把好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加强日常监督和年检监督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3.建立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监督、投诉和处理机制,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和“商业服务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开展“打假维权”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医疗、药品、餐饮的质量,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的违法行为。
  (五)地区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等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把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关,建立和加强农业种植标准和农产品收购标准、畜牧产品养殖和收购标准,确保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管和水产品种养殖技术规范。
  (六)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和目标,确保实现。并根据国家价格法规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国家价格管理的产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制止以次充好、提高等级等变相涨价的违法行为。
  (七)地区统计局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产品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纳入正常的统计规划。
  (八)地区科技局负责贯彻“科技兴哈”战略,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计划。在引进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工作中,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可靠性,抓好科技示范推广,加强对专利产品的保护,对侵权案件要及时进行处理。
  (九)地区建设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建筑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监督,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
  (十)地区环保局要对“新、扩、改”项目严把环保审批关,防止新污染源产生。限制“两高一资”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现有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依法加大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十一)地区旅游局等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业、专业市场和专营物资的质量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为地区的旅游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十二)地区交通局督促检查公路工程企业和运输企业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储运质量,积极配合质量监督等执法部门做好“打假治劣”工作。
  (十三)银行、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各级政府及有关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办理纳税事宜、土地安排使用上给予支持。
  (十四)地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配合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及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特别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从重处罚。
  (十五)地区广播电视局、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引导消费,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1.开辟质量专题栏目,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曝光,跟踪报道。大力宣传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事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和报道。
  2.设立质量监督台,及时公布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引导消费。
  3.建立质量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各种质量投诉,反馈各种质量信息。严格执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防止虚假广告坑害用户或误导消费者。
  (十六)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的监督作用,提供投诉、咨询、培训等方面服务,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共求发展的自律作用。
  (十七)地区安监局、地区财政局、邮政局、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哈做贡献。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储运者要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立“质量兴哈”活动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由活动领导小组用于实施“质量兴哈”活动工作的管理、宣传和奖励等开支,各县(市)设立相应的质量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奖励
  (一)为表彰、鼓励在实施“质量兴哈”暨“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设立以下奖项:
  1.创名牌奖:按照《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9〕114号)执行。
  2.“质量兴哈”活动突出贡献奖;集体3万元、个人0.5万元。
  (二)奖励按照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评奖办法。
  (三)各县(市)和各部门的表彰、奖励自行决定,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领导小组公室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惩处
  (一)各县(市)、乡(镇)辖区内若出现量大、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二)对存在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质量问题,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惩处。
  (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企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四)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对案件拖、顶不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处理。
  (五)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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