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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1:46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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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条件的,责令其限
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
四 、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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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1的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良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设立及其管理

第六条 (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人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开办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负责人的限制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婚姻介绍机构的负责人: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诈骗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申请和审批)
需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
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四)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连续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点备案)
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网站或者网页的备案)
婚姻介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网页,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年检)
市民政局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应当与工商行政部门同时进行。
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媒体的登记)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登记。
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的媒体,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第十八条 (证明的提供)
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征婚当事人有婚姻史的,还应当提供离婚或者丧偶证明。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发现征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拒绝接受和发布征婚信息。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与征婚当事人签订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形式及次数;
(二)服务期限;
(三)服务收费标准;
(四)合同终止时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禁止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征婚信息的公布与留存)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按照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
第二十一条 (隐私权保护)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服务记录)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做好服务活动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征婚广告)
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广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禁止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服务价格)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民政局与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途径)
征婚当事人因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的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
(一)与婚姻介绍机构协商;
(二)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二)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四)婚姻介绍机构改变机构设立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婚姻介绍机构逾期未办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媒体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经责令改正后,仍未登记而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七)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
(八)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九)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十)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十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征婚广告规定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广告,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发布的;
(二)征婚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业经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移送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文书;
  (四)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对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写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并持大连市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对受委托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对本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被追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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