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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27:52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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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业务分工范围内,依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10日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可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草拟提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文稿、将文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修改文稿。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标、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权力与职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规范化,文件的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和印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上报市政府的同时一式30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批示交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局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认真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并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部门或区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第十六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协助分管秘书长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定稿后,连同法制局的审核报告送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市长同意,最后由市长审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过程中,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审议意见拟定发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的负责人初审、送协助分管秘书长复审、报分管市长再复审后、呈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常务副市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以“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黄政”或“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的公文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及时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日期。市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市政府同意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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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补充和更名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补充和更名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
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补充和更名名单(见附件1、附件2)发给你们,请据此并根据各免税店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或更换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其他未尽事宜,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
店补充名单
2.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
店更名名单

附件1: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补充名单
1.绥芬河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福州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
3.中国免税品公司文昌供船免税店
4.满州里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5.重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6.中国免税品公司东航山东机上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南航海南机上免税店
8.广东省番禺市外轮供应公司免税品商店
9.顺德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容奇港供船免税店
10.烟台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1.辽宁省中免大连机上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2.湖北省中免武汉机上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3.绥芬河铁路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2: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更名名单

原 名 称 更 名 后 名 称
1 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 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
公司
2 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 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
任公司
3 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 吉林省中免长春机上免税品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4 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 中国免税品公司岚山供船免
市港供船免税店 税店
5 广九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 广州东火车站免税店
6 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山东省遥墙机场免税店
7 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 三亚凤凰中免免税品有限责
公司 任公司



1998年8月10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试点县市物业管理具体工作措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物业管理遵循市场化经营、社会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等定级、质价相符、按面积收费,依法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升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物业管理有关配套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评定和审核审批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物业管理投诉;配合州发改委制定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水平;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负责年度物业小区等级评定工作,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社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开展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工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居民反映或投诉较多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示。严格企业资质审批和等级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评定的初审,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小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在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并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工作。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纠纷,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凡是由单位自管的小区应由单位牵头,县市建设、房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指导监督,选择有资质、有实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并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发改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物业管理等级,批准相应收费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物业服务各方职责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内公共卫生、绿化、安全保卫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治安消防宣传、教育、动员、服务等活动。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辖社区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报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备案。
第九条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服务工作。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各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依法提供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服务用房;承担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的相关义务,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办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及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牵头,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共同参与,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旧有小区在街道办、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以及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获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积极鼓励小区整合,大力推行物业服务市场化管理,提倡小区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小区业主可自行管理物业,也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由业主负责本区域内保洁、安全、绿化等工作。本区域不能自管的,由街道办、社区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开盘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开发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 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社区警务室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高不宜超过500平方米。2003年以前的旧有小区,应由县市根据实际情况,拨付一定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辖区内社区,规定期限内社区未做出答复的,合同到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交接工作完成后,可撤离物业服务小区。
第二十条 小区区域内地面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属业主共有。小区区域内规划用于地表停车库和地下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其归属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属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变更其用途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所得归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街道办、社区进行协调交纳,协调不成、仍不交纳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若与小区业主达成协议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后,同时与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相关资料、财产的移交与清算工作,方可退出。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作为不良业绩记入企业信誉档案;若因擅自退出小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资质主管部门注销其物业服务资质;未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做出单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维修、养护、改造等工作由其供应单位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住宅小区,绿化面积要达到绿委会要求的标准,居民生活用水和绿化用水应分表计量,用于绿化用水的小区绿化水费,按绿化用水标准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小区绿化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照实际入住小区的住户一户一票。
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材料,到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规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并经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由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按规定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第二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住宅小区布局,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设施设备相关、共用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已建成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自然分割且相对易于统一管理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区域,应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涉及建设、规划、司法、环保、发改委、民政、工商等职能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解决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利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的政策措施,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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