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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8:2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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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条块结合管理,动员各方力量,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各区、县、街、镇;条是指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及其他驻穗单位(下简称各驻穗单位)。
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广东省、广州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第四条 市直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指标,纳入当地人口计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
第五条 各级领导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切实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加强领导,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各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发[1981]110号)的通知精神,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各项规定时,应从有利于计划生育出发。

第二章 条块职责
第六条 块的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细则和必要的补充规定,检查、督促本地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地区的人口出生计划,并组织实施目标包干责任制,监督各单位完成各项指标任务。
(三)审批生育指标及发放“准生证”。逐级汇总上报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有关计划生育材料。
(四)搞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组织属下医疗技术力量,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工作。
(五)协助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六)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属下单位和辖内机关、团体总结推广交流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条的职责
(一)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中央、省、市和所在区、县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五)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抓好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和优生优育。
(六)负责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并管好本单位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和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报送计划生育统计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地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牵头,由辖内有代表性的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问题,各单位要坚决执行。
在协调处理条块之间的问题时,在同一地区内的由块牵头协商解决;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由市牵头协商解决。
第九条 实行人口出生计划目标管理包干责任制。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辖内区、县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承包,并签订包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签约单位应按在区辖内实有人数每年缴交一百至五百元的协约金,作为奖励基金。对完成下达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
单位,由区、县计生委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评选先进单位,对签署责任书的分管领导、计生专(兼)职干部按协约金比例给予奖励。没有完成计划生育指标的,凡超生一人扣罚本单位协约金的20%;对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而造成超生二人以上的单位,扣罚全部协约金;凡有超生的,
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其他先进单位。
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包干,并与经济效益挂钩,使计划生育工作常抓不懈。
第十条 建立检查评比制度,每季由各单位组织检查;半年由区、县计生委组织检查;年终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检评。检查评比结束后,写出书面报告,报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计划外怀孕的对象,坚持“按人归口”的原则,由条条负责落实补救措施,块块积极配合。
(二)对违反计划生育本人的处理,由条块按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共同提出处罚意见,由条负责实施。
(三)对在怀孕期间开除或除名的计划外怀孕对象,原单位要继续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一旦出现计划外超生,一律算原单位的计划外生育,并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扣罚当年单位计税所得额的2‰,扣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对超生的本人则严格按省《条例》和市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离职或除名的干部、职工,原单位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户口所在地计生办联系,做好交接工作。
(五)对未理顺管理体制的单位的计划生育同样实行块块抓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签发“准生证”由块负责。
(六)农转非后,又返回农村工作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生办《关于完善和加强条块结合,搞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穗府办[1982]91号)同时作废。




198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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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深卫规〔2008〕4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医政处反馈。

深圳市卫生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间转诊管理、保障转诊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医疗机构间转诊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急危重症、诊断不明确患者,可从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轻微、恢复期或病情稳定的患者可由上级医疗机构向下级医疗机构转诊;

  (二)逐级就近转诊,辖区内转诊;

  (三)转出医疗机构事先与转入医疗机构联系沟通;

  (四)同级医疗机构、同类型医疗机构间不互相转诊;

  (五)专科医疗机构的本专科疑难危重急救患者不向综合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条 拟转诊时,须按首诊负责制原则,由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报告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由门诊部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医务科(非行政上班时间报医疗机构总值)同意,由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与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取得联系;转入医疗机构应派出相关科室主治以上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转诊。具体要求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经过双方门诊部或临床科室之间事先以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并得到转入医疗机构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以电话等方式确认可以转诊的,报告转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后即可简化上述程序直接转诊。

  第四条 经同意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转出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护送下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

  第五条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急危重患者需要立即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须事先通知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告知相关病情;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专科或指定医师和护士护送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转入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做好接收准备,不得借故拒收患者。

  未设病房的专科医疗机构患者转诊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转出医疗机构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转诊的理由和注意事项、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必要时转出医疗机构应做好途中抢救准备。

  第七条 市级综合医疗机构承担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市属专科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并实行分片包干,市人民医院主要承担罗湖、龙岗、盐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承担宝安(包括光明新区)、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北大深圳医院主要承担南山、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各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的心血管、儿科、妇科等患者还可向市属相应专科医疗机构转诊。

  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承担本区街道医疗机构、本区内社会举办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街道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内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医疗机构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的,可越级、跨区转诊。

  第八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的转诊执行《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会诊转诊制度(修订)》。

  第九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患者的转诊。没有传染病患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条 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精神病患者的转诊。

  精神病患者合并严重躯体疾病时应当在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躯体疾病,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同时协助精神科治疗,当躯体疾病治愈后再转至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级中医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要采用中医药手段、方法、措施进行诊治的患者转诊。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诊。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符合转诊条件应严格把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积极组织抢救治疗,严禁将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救治的患者以各种借口转送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患者转诊或不及时会诊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按医院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当事人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疗机构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会[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的规定,现对适当简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相关申请材料通知如下:

  一、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非注册会计师人员,无需再提供前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改由港澳事务所统一提供人员清单,清单应列明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无需再提供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改由该事务所统一提供境内相关机构清单,清单应以中文列明境内相关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注明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的关系。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除上述修订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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