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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03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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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发“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金总额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利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所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市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⒉4‰,二年为⒉7‰,三年为⒊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⒈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贷款本金,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的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并不再向其发放专项基金贷款。
对直接责任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弄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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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金融机构开办的非独立法人的证券业务部必须根据《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规定实行与其他金融业务分业管理。
第三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建立和完善分业管理的有关制度。贯彻在经营、业务、人员、营运资金、财务及营业设施等方面实行相对独立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证券业务部的管理应直属法人金融机构,不得隶属非法人的金融投资部或其它金融业务部。
第五条 证券业务部应实行业务部经理(主任)负责制,证券业务部经理根据其上级公司制定的各项考核指标和总体要求,主持证券业务部的日常工作。上级公司应定期对业务部经理进行考核。
第六条 证券业务部应根据有关法规制定分业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其营运资金、财务、人员、营业设施及营业场地不得相互交叉,上级公司不得随意调拨。
第七条 凡在本单位证券业务部买卖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须按法人委托买卖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证券业务部从业人员须脱离其它金融业务,不得兼本业务部以外的其它业务。配备的人员要相对稳定,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至少单独设置下列会计科目:
一、营运资金:核算上级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及使用情况。
二、手续费收入:核算在证券承销和代理买卖中的手续费收入情况。
三、证券业务其它收入:核算除手续费收入以外的其它服务收入。
四、有价证券。核算库存的有价证券情况,应按上个月最后一日的收市价计价。
五、证券差价收入:核算自营、包销证券的益损情况。
六、代扣税金:核算该项收付情况。
七、损失准备金:核算该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第十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于每月5号前将上个月的财务和业务报表及书面报告报送主管机关。年度财务和业务报表于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报送。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各条分业管理规定的,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证券经营资格的处分。并追究其上级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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