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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3:54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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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钴—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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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目前,我市用电十分紧张。为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电网分配给我市的电力和电量合理进行分配;各用电单位要认真按分配的指标用电,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的节约用电活动,杜绝电力浪费。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发〔1982〕78号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计划用电包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电网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
根据国家经委、水电部和两市一省商定的分电比例和分电指标,当前分配给我市日均供电量为二千二百零七万度,日供电最高负荷为一百零一点六万千瓦。为保证电网的统一调度和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市电力局和市三电办公室根据各地区和各系统的实际情况,
在上述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后,对天津供电区的各区、县、局(包括河北省的廊坊、沧州专区)进行分配。各区、县、局和公司要结合本系统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分配给各企业和单位。各区、县、局和用电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不得超分指标,不准超计划用电。
分配用电指标时,要参照各单位历年供电量和近期的发展情况分配日均用电量,并在此基础上按行业特点要求的负荷率,分配相应的日最大用电负荷。
分配电力时,首先要保证国家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电力紧张的情况下,要优先安排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产品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要按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
对耗能高的铁合金、商品电石、电炉钢锭、黄磷等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要严格限制。
二、实行择优供电和有计划的保证季节性用电
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满足新产品、新工艺、新措施项目的用电;同时要有计划的限制和停止那些质量差、能耗多、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电弧炉不得炼普炭钢锭,小炼油厂、小炼铁厂、小炼焦炉、小铁合金炉等要坚持关停,停止供电。


排灌季节,由市经委主持,市电力局、市三电办公室参加,对分电指标进行临时调整。必要时,要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或减少部分工业用电以支援农业。社队工业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非排灌季节,农业要让电,支援工业。
三、建立必要的制度,切实管好电、用好电
市电力局和各县供电局、区供电所及各级三电办公室要做好计划用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用电包干的执行情况,并对各区、县、局的用电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随时提出制止超用电的措施。各区、县、局、公司(所)要配备必要的管电人员,切实管好电,并按
日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用电指标执行情况。各线路委员会要定期收报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及时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管区内各用电单位执行用电指标情况。重点的县、线路、工厂企业或单位,要安装电力定量器,严格按计划控制用电。用电不规则的单位要安装最大需量表。对
用电进行考核。对分配的负荷和电量,实行按日考核,按旬或月结算,做到谁超限谁。
四、加强用电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
各区、县、局,各用电单位,应服从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安全运行和计划用电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拉路序位。当超用电时必须按调度命令立即拉路限电。超用的电量,由市三电办公室事先通知超用单位,有计划的扣还。因不执行调度命令,被迫强行拉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超用电地
区和单位负责,并追究责任。
为了搞好生产各个环节上的衔接,必要时,市经委对用电可以直接进行调度,各区、县、局和公司必须顾全大局,给予保证。
五、开展群众性的节电活动,有计划的采用各种节电措施
各区、县、局和公司,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队、机关、学校,各线路委员会和电力部门都要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群众性的节电大检查,坚决取消单位生活用电炉和用电包费制,杜绝电力浪费。
各单位都要认真发动群众,围绕节电开展技术革新、改造设备,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的电耗。节电技术措施所需资金的来源,一是由企业自筹;二是贷款;三是由市适当给以补助。
各单位要大力宣传节电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节电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要大力表彰节约用电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群众为节约用电想办法,做贡献。



1982年7月27日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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