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13:52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为了贯彻执行该条规定
,需要对部分民航规章作统一的清理,修订其中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并适当废止一部分规章。另外,有的规章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局部修订。为此,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清理修订的原则
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尽量
予以修订,不能修订的,予以废止;三是将以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如有些规章中只规定“罚款”,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原规章中“民航局”是否改为“民航总局”问题
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有的部门建议考虑是否在这次修订中一并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总局”。鉴于我局机构并未改变,改名是由国务院决定的,并且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只是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困此以不改变称
谓为宜。
三、关于航空人员执照的吊销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设定吊销执照的处罚,规章不能设定。以前的民航规章中涉及吊销执照的内容,实际上多是在航空人员不再符合颁发执照条件时对执照的收留或者收回,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次修订中将“吊销执照”与“收留执照”、“收回执照”区别开来,
从而更有利于今后对航空人员的管理。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问题
以前有的规章规定了局(总局)职能司局、地区管理局职能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决定》采取了由职能部门报请总局、地区管理局处罚的办法,以解决这类问题。
五、关于行政处分
以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作为行政处罚来规定,《决定》对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以使其更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法的原理,如《决定》对1992年4月29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即是按照此原则来修订的。
六、关于废止的规章
废止的规章有1989年4月18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和1987年12月11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前者的规定大多已包括在《民用航空法》中,且《民用航空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较其更详细,再
加上其中的处罚程序规定多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不符,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后一规章已为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所取代,但以前未明令废止,这次予以明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修订规章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并结合民用航空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需要,决定对部分民用航空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二、《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
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三、《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收留、收回执照应分别经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民航当局主管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应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
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
四、《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五、《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8日发布)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六、《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1986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七、《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发布)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1990年7月29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5、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6、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8、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9、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10、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十一、《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9日发布)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二、《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1992年4月29日发布)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2、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三、《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四、《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十五、《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3年6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1993年8月25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
,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十七、《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十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3、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章,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1989年4月18日发布)。
二、《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1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的立卷归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主管,承办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
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存入证物袋,以备查考。
第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六)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七)立案审批表;
(八)复议答辩书;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笔录;
(十一)调查记录;
(十二)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三)有关证据材料;
(十四)审理记录;
(十五)评议记录;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复议案件审批表;
(十八)复议决定书原本、副本;
(十九)复议建议书原本、副本;
(二十)送达回证;
(二十一)证物袋;
(二十二)封底。
第八条 文书材料装订前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
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线上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十一条 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