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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4:50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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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建(2001)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精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33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等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罚款收入的开单、代收、缴库、报查工作。
二、罚款收入通过“其他罚没收入”科目就地缴入国库,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直属中央管理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甘肃、江苏、宁夏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罚收入的50%上缴中央金库,50%上缴地方金库。
三、本《通知》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收入;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该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的罚没收入。
接此通知后,请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与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代理机构进行协调,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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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
武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参考目前一些热点意见以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拙见,仅供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存在的问题】没有规定涂销登记的权利消灭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推定为正确,另一方面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推定为该权利消灭。不能自动消灭。
【修改建议】增加“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为该权利消灭。”的规定。
二、关于登记资料的查阅问题
【草案法条】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存在的问题】公示范围过窄,登记簿的公开是登记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只有最大限度的大众知晓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才能发挥登记簿的公信力,发挥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草案把查阅人的范围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讲,利害关系人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即登记结果可能影响到他的利益。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无现实的利害关系无法查阅登记簿,违背了登记公信力的初衷。再加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容易放大,实际上又增加了拒绝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如潜在交易人的查询要求的可能。
【修改建议】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规定,对登记结果资料,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可以采取这种规定的查询模式。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
【草案法条】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存在的问题】物权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规定的太具体,太细、太繁琐,但物权法需规定管辖和登记区设立的基本原则。本草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管辖前后条文规定不一致。草案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仍然按行政级别分级登记。另外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进行也没有明确。
【修改建议】取消对“县级以上”的模糊说法,明确由承包经营土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四、关于异议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的启动异议登记的程序过于苛刻。草案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必须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目的本为防止启动恶意的异议登记程序。其实现实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往往不会同意进行异议登记,如此一来,大多依靠等待法院的裁定启动登记异议程序的条件失之过严,这将会影响异议登记功能的正常实现。启动法院程序及获得相应的裁定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样就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个处分的机会,真正的权利人很可能为此无法得到物权。
【修改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表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非真正的权利人的,登记机关应当予准许异议登记”,再说了有赔偿责任制约束恶意提起异议程序。
五、关于更正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存在的问题】这里规定的是依申请进行的更正,但是没有依职权或者职能进行更正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更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修改建议】增加规定依职权或者职责进行登记更正程序。明确更正登记只能在不动产权利发生移转之前提出,向公众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上的不利益。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已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并完成了登记程序,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就因此而丧失其权利,不得请求更正登记,否则不予受理。
六、关预告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存在的问题】草案将登记预告制度保护的范围极端狭窄。预告登记制度是对物权优先债权原则的例外性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目的是保护本来只在债权相对人之间有效而对一般第三人并无拘束力的债权关系,防止债权人之债权不因债务人再行实施处分行为而落空。草案将预告登记的对象狭义地限定为取得物权的请求权,将另外变动物权请求权及消灭物权之请求权两项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即便是取得不动产权利之请求权,草案也仅将其限制在合同之债上,对于基于合同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发生之取得物权的债权是否可得以适用是没有明确的。按请求权可以有基于合同而生的请求权,有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继承关系等而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均有保全的必要,也有制度设计的必要,没有理由仅为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提供保障而将其他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草案没有明确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草案仅规定了债务人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而没有规定非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发生之不动产权利变动是否对于债权人有效。
【修改建议】明确规定可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类型。补充对预告登记条件、效力的规定。
七、无权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草案法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条之间的规定相矛盾。草案第三十八条没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两类占有规定了没有区别的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前后发生了冲突。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占有人概念模糊,这里的占有专指无权占有吗?表述不严谨。
  【修改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占有人”前面加“无权”字样。
  八、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的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完全可以从现有刑法规定或者完善刑法的规定来实现。
【建议】此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复之嫌,建议删除。
  九、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存在的问题】法律地位不明确,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模糊,容易发生问题。
【修改建议】改“可以”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法人地位。取消地方人民政府的干涉性规定,防止因为指导发生纠纷或者使业主委员会制度走样。
  十、相邻权问题
【草案法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存在的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配套规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我国目前的排放的具体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符合排放标准的行为是否相邻权人也可禁止。再者一些零零散散具体的排放标准多规定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这一依据。
【修改建议】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足以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建议再增加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处理。
  十一、关于征收征用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存在的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位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界定不清就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
  【修改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防止“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把持在利益集团手里,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评估程序。或者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物权的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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