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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4:5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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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五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以专家为主组成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的指导咨询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宣传和鉴定评审工作,保障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事业单位是保护、研究、宣传文物的业务机构,并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委托范围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属各县和郊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市属各城区和吉利区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文物干部,具体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维修费根据需要从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文物经费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作为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费用的补充。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要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是特殊需要的,必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风格、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
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相一致。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
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
第十三条 洛阳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应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文物结合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我市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严禁乱拆、乱建、乱改
、乱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不得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凡未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土地管
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兴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
须作其它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含附属建筑),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遗址等,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变相买卖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任何基建工程都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古迹,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下少数标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
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
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进修生等)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接待外国旅游团体和个人,如确有必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开具证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五条 文物钻探由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文物钻探单位的文物钻探许可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未经批准和颁证,不得从事文物钻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包括调查、勘探、发掘、整理、鉴定、修复、加固及设备折旧、运输、保管、文物搬迁等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统由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支付。因支付不及时,致使文物调查、勘
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凡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入帐,及时整理分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切实注意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人员,配备安全防范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要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一、二级文物藏品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征集与本馆性质相符的散存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管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对库藏文物的数量、安全要及时检查,重要文物要有专人、专柜保管,文物仓库保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文物仓库一般不准参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进库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各乡(镇)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准征集收购。
第三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合法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赠、出卖给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购,但严禁走私,倒卖牟利和私自售往国外。
第三十三条 传世文物和古旧图书、名人书画,统由文物商店经营买卖业务,其它行业或部门不准经营。所有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售时须开具专用发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外地文物部门来本市境内收购文物、古旧图书、名人书画,须经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运文物,要经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运出本市。
第三十五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按文物所属材料的规定供应价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擅自处理。
拣选文物中发现一、二级文物,应报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翻刻出售拓片,需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宝文物的复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准用石膏直接翻模;临摹复制古代壁画,不准采用有损于壁画的方法。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外单位和个人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或录像,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未签订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应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门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经劝阻不听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六)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七)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以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九)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一)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参与哄抢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十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挪用文物经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窃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五十条 哄抢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以抢夺罪论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由复议机关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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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经市院、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第五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有悔过表现;

(六)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况、调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程序就此终止,案件恢复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二)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等内容形成书面协议,被害方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于三日内将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解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确认和解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刑事和解的衔接、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登记管理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式营业执照的种类。
(一)此次调整的营业执照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版面进行调整。
(二)新式营业执照右上角标明营业执照编号,在“登记机关”栏目中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荧光防伪标识。
(三)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四)1995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自2001年1月1日起停止颁发。
二、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登记事项进行调整。新版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号、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新版式《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成立日期、
注册号、登记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在注册资本栏目中标明“实收资本”。企业类型和注册号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栏目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并加盖局长名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进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局章。
三、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时,使用新版式的《营业执照》。
四、换发新版式营业执照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方式不变,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登记申请以及不按
照规定程序进行的登记申请,不得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于未按照有关授权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换发新式营业执照应注意的问题: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一律颁发新式营业执照。
(二)已经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结合企业年度检验或变更登记,换发新式执照。
(三)换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起,6月30日结束。旧版式营业执照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四)在换发营业执照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应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登记费,没有变更登记时,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调整计算机打印营业执照的程序。原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程序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配发新程序。
(六)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领取时应持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如确有原因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发函,并写明
详细地址。
(七)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换发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可以结合清理企业档案工作一并进行。有关前置审批所需提交的文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执行。
(八)自2001年1月1日起,未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旧版式营业执照不再使用。各被授权登记管理机关应指派专人登记封存,妥善保管。
(九)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结合学习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认真作好换发营业执照的工作。
在执行上述通知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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