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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2:14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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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它事宜。

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乌兰的都兰湖及水系;

(七)格尔木二道沟及水域;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域、水系。

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对特定湖泊采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条 在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从事捕捞活动;

(二)在禁捕期内进行捕捞活动;

(三)使用破坏卤虫种质资源繁衍活动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及有害有毒废水。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卤虫资源水域及岸边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卤虫资源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卤虫卵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卤虫卵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一致。发证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条 捕捞卤虫卵,必须按照捕捞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作业。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外地卤虫卵带入自治州境内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交易,以免影响当地卤虫卵种质。

在采捕期内,应限制进入湖区车辆的数量。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对卤虫卵捕捞活动与捕捞证件、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捕捞卤虫卵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卤虫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卤虫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其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卤虫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没收捕捞器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

(二)在采捕期无证捕捞者,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捕捞器具;

(三)涂改、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证或者使用他人捕捞证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捕获物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证,并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没收捕捞器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向卤虫所赖以生存的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外地齿虫卵带入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交易的,没收卤虫卵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物资查扣清单或物资罚没清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有关举行听证、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分离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事宜,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收的卤虫卵一律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证、使用他人捕捞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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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维护物价纪律,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办事,制止越权定价、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加速“四化”建设,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第一条 物价纪律
一、各商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商)品价格和作价办法。工业生产单位要切实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原材料配方,做到产品质价相称;商业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时间调整价格,合理安排比价、差价。
二、饮食业必须严格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要定量、定额投料,如实核算成本,制订价格。
三、交通、卫生、文化、邮电、修理及其他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商品都要标明议价、削价字样。经营议价商品的品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
五、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限价。
六、各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向他们提供情况。
第二条 违价惩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酌情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人当月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工资,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办法,越权制订、调整计划商(产)品价格者;
2.违反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者;
3.任意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提高议价幅度,抬价抢购,或违反规定平价购进议价销售者;
4.擅自提高交通运输、装卸搬运、修理加工和文化、卫生、医疗、邮电、学杂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5.以零售牌价套购商品再转手加价销售,牟取非法收入者;
6.降低质量,少秤短尺,以次充好,变换规格形状,造成价格混乱者;
7.擅自降价私分商品,或借削价处理商品之机,拉关系,走后门,损害国家利益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本条上款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要全部追回赃款赃物,并对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利用价格贪污受贿者;
2.高价倒卖紧缺商品或从工厂、商店、市场抢购、套购商品高价销售,投机倒把,牟取暴利者;
3.副食品和饮食部门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危害人民健康者;医药部门偷工减料、乱改乱代、以伪充真、掺杂使假、制售伪劣药品和出售过期失效变质药品者;
4.对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包庇纵容,给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强迫或唆使下级单位违反规定自行提高商(产)品计划价格者;
6.对坚持原则抵制或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诬陷、打击报复,或打骂、污辱物价检查人员,情节恶劣者;
7.盗窃、泄漏物价机密,造成经济损失,或制造谣言,扰乱市场物价者;
8.物价检查人员和物价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企业或个人进行敲诈勒索者。
第三条 检查处理的权限
一、经济罚款不足一千元的县(市)以下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县(市)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罚款在千元以上或地(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商业批发单位,以所在县(市)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处理。对省属以上企业
的处理结果应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违反物价政策,需要对干部职工扣发奖金、工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执行。需要对干部进行行政处分的,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凡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国家供应原材辅料及经销、代销国家商品的个体工商户,若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价格政策,商业部门有权停止供应货源。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惩罚事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 罚款收缴办法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任意提高价格,其所得的非法收入,能够退还买主的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要收缴财政。
二、按本规定,对被处罚单位的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准摊入成本、费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消费者负担。
三、违价罚款的收缴,由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罚没款项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向指定的人民银行主动缴款,逾期不缴或拒绝缴款者,银行可在其存款中扣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另行下达)。
四、对违价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扣发的工资、奖金,由所在单位按照物价部门制发的“扣发奖金、工资通知单”代扣代缴。
五、违价罚没款项,由物价部门专户在银行存储,其中百分之二十由物价部门用于义务检查员的业务及奖金支出,百分之八十于年终解缴财政。
第五条 上述惩罚条款,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供应原材辅料和经销、代销国家商品的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套购倒卖一、二类工、农商品的商贩。
第六条 表扬和奖励。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和检举揭发违价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本单位、本企业的评奖条件给予表扬奖励。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属于义务物价检查人员和基层群众,由县(市)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
奖励。
第七条 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技术人员和进修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对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讨论会和演讲会;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应根据互惠的原则,制定交流项目计划。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换项目,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有关费用的具体细节应在制定交流项目计划时另行商定。

  第五条 负责协调执行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外事局;希腊方面是协调部——科学研究和技术局。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专门指定有关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二、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三、每年轮流在北京和雅典召开工作会议,以检查、讨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和商定具体合作项目。

  第七条 关于交换科学家和专家、对共同研究项目建议和第二条中所提到的其它合作方式的所有有关细节,将在第六条第三款提到的工作会议上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的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黄  华                       乔治·拉利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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