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139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住宅出租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四)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 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必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件,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1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应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屋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如实填写信息或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