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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2:00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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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发布前进行审查。对于目前已在发布中尚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申请人必须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请。2005年8月1日后,凡是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在媒体继续发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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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贸工源字〔2005〕36号

  为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制定了《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辖区内设有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各类民用和工业建筑(工艺性建筑除外)。
   第三条 运行管理者对中央空调系统采用的相关管理文件、技术文件和合同等文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规条件下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如当地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灾害或生化恐怖袭击,有可能通过中央空调系统扩散污染和产生伤害时,应按实际情况采取应急运行措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机构执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建设局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人员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中央空调系统的规模、复杂程度和维护管理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运行管理和维修班组,购置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七条 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及节能教育,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档案。
   第九条 操作人员应当熟悉其所管理的中央空调系统,树立节能与环保意识,做好空调运行的日常记录和责任记录。
   第十条 对忠于职守、安全操作,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节 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设备操作规程、常规运行调节总体方案、机房管理、水质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专职人员负责制、安全卫生制度(包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运行值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维修保养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应对工作人员和系统状态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抽查,并进行数据统计和运行技术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对空调系统的运行状况、设备的完好程度、能耗状况、节能改进措施等进行季度、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
   第十六条 在设备工作期内,设备供应者应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及配件,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清洗、节能、调试、改造等工程项目,实施前宜对实施结果予以量化约束,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必须明确保证实施结果和有效期限。

第三节 技术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检测、维修和评定等技术文件应当完整并保存完好。下列文件应当存档,并作为技术管理、责任分析、管理评定的重要依据:
   (一)主要材料、设备、成品和半成品的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明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二)仪表出厂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和校正纪录;
   (三)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和竣工图(含更新改造和维修改造);
   (四)检查验收记录;
   (五)工程设备、风管系统、水管系统安装及检验记录;
   (六)管道试验记录;
   (七)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八)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九)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的检查记录;
   (十)系统综合效能测定报告;
   (十一)维护保养记录和检修记录;
   (十二)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九条 各种运行管理记录应齐全,主要包括主要设备运行记录、巡回检查记录、运行值班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不停机运行的系统,应当有交接班记录等。原始记录应准确、清楚,符合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且保存完好。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设备和系统运行记录、事故分析及其处理记录、设备和系统部件的大修和更换情况记录、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巡回检查应定时、定点、定人,并做好原始记录。采用计算机集中控制的系统,可用定期打印汇总报表和数据数字化储存的方式记录、保存运行原始资料。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一节 运行保养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备、阀门和管道的表面应保持整洁,无严重锈蚀,无跑、冒、滴、漏、堵现象。电动阀门应能够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空调系统主要设备和计量仪表应定期检验、标定和维护。缺少仪表装置的应当及时增设。
   第二十四条 空调自控设备和系统应定期检修、维护,定期校验传感器和仪表,以保证系统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更新、增设空调系统温湿度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室内,应设置在不受局部热源影响的、有代表性的、空气流通的地点,局部区域有要求严格时,应设在要求严格的地点;
   (二)在风管内,设在气流稳定的管段的截面中心;
   (三)露点温度的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应装设在挡水板后有代表性的位置,并应避免辐射热、振动、水滴和二次回风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空调系统的主要设备和风管的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不得取消或遮挡。必要时应当增设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以便随时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如风机盘管、空气处理机组、新风机组等,由运行管理部门统一维护保养,并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及时更换坏损设备及部件。过滤网应当定期检查和清洗。

第二节 安全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对制冷机房主机制冷剂泄漏定期检查,有报警装置的应定期检测和维护,与通风系统联锁的应保证联动正常,保证系统安全、正常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检查安全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各种压力容器、化学危险物品与油料的存放等情况。
   第三十条 空调系统设备的电气控制及操作系统应安全可靠,电源符合设备要求,接线牢固,接地措施符合《电气安装验收标准》,无过载运转现象。
   第三十一条 制冷设备的冷水和冷却水的水流开关应定期检查,确保工作正常。
   第三十二条 制冷设备、水泵和风机等设备的基础应稳固,传动装置运转应正常,轴承冷却润滑良好,无过热现象,轴封密封良好,无异常声音或震动现象。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设备要求定期检查冷水机组冷凝器的进出口压差,消除设备内的水垢。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调通风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保证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机房内严禁放易燃、易爆和有毒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对电制冷压缩机组,应定期检查,确保下列装置正常工作:
   (一)压缩机的安全保护;
   (二)排气压力的高压保护和吸气压力的低压保护;
   (三)润滑系统的油压差保护;
   (四)电动机过载及缺相运行保护;
   (五)冷却水套断水保护;
   (六)离心式压缩机轴承的高温保护;
   (七)蒸发器冷水的防冻保护;
   (八)冷凝器冷却水断水保护及蒸发式冷凝器通风机的事故保护。
   第三十七条 电制冷设备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压计等装置以及高低压保护装置、低温防冻保护、电机过流保护、排气温度保护、油压差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定期校验,确保正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电制冷设备的冷冻油应油标醒目,油位正常,油质符合要求。制冷设备的运行情况应符合技术要求,不得有超温、超压现象。定期检查、记录水冷式冷水机组冷凝器和蒸发器的水流阻力,确保其数值不超过机组额定阻力值。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安全和经济运行的要求,确保各种安全和自控装置的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做好记录并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停用安全或自控装置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并告知所有相关空调用户。

第四章 节能要求


   第四十条 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空调系统能耗和供冷量统计。电制冷压缩机组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的要求(见附件2)。
   第四十一条 空调系统的使用功能和负荷分布发生变化时,或空调系统存在明显的温度不平衡时,运行管理部门应对空调水系统和风系统进行平衡调试,水量失调率(实测流量与需求流量的偏差/需求流量)和风量失调率(实测风量与需求风量的偏差/需求风量)均不应超过20%。
   第四十二条 全空气系统运行中的新风量控制,应按以下原则运行:
   (一)在系统预热和预冷运行时,可以无新风运行;
   (二)在系统正常运行时,新风量可按CO2浓度小于0.1%控制,或者按附件3范围取用;
   (三)增大新风量会降低系统能耗时,宜增大新风量或采用全新风直供方式运行;
   (四)增大新风量会增加系统能耗时,宜适当减少新风量。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人流密度峰值较大且变化波动量较大的场所,宜采用CO2浓度控制系统来调节新风比例。
   第四十四条 表冷器的冷水进水温度,应比空气出口干球温度至少低3.5℃。冷水温升宜采用2.5~6.5℃。表冷器用于空气冷却去湿过程时,冷水出口温度应比空气的出口露点温度至少低0.7℃。
   第四十五条 制冷情况宜采用大温差送风,但不宜超过下列数值:
   (一)送风高度小于或等于5m时,不超过10℃;
   (二)送风高度在5m以上时,不超过15℃;
   (三)送风高度在10m以上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四)当采用顶部送风(非散流器)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空调系统中的热回收装置,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如没有热回收装置的空调系统,满足下列条件时,可增设全热或显热回收装置:
   (一)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3000m3/h直流式空调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时;
   (二)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10000m3/h,新风比大于或等于40%的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
   (三)设有独立新风、排风的系统。
   第四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供冷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3℃时(设计温差5℃);供热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6℃时(设计温差10℃);宜采用减少流量的节能措施,且不应影响系统的水力平衡。尽量避免小温差大流量的运行工况。
   第四十八条 风系统运行时宜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以增大送回风温差,且不应影响系统的风量平衡和室内气流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气过滤器的前后压差,如压差不能直接显示或远程显示,应增设可视检测仪表。
   第五十条 有再热盘管的空气处理设备,运行中宜尽量减少冷热抵消。
   第五十一条 多台并联运行的同类设备,应能根据实际负荷情况,自动或手动调整运行台数,使输出的容量(如冷量、热量、水量、风量、压力等)与要求其提供的参数相匹配。
   第五十二条 具备调速功能的设备,应使其输出能力可自动随控制参数(如供冷量、供热量、供水量、送风量、回风量、压力等)的变化而变化。
   第五十三条 对于大空间,人员流动量较大而采用定风量集中处理、输送和分配的全空气系统,宜对空气处理机组风机作变频调速改造运行。
   第五十四条 由两台或两台以上制冷冷水机组组成,且同时使用率低的制冷系统,其冷水泵、冷却水泵宜采用变频等改造措施,以减少单机运行时水泵无谓消耗的功率。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一塔多风机配置的冷却塔,宜根据冷却水回水温度,及时调整投入运转的风机数。在保证冷却水温度满足冷水机组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使运转的风机数量至最少。
   第五十六条 在多台制冷主机并联供冷的系统中,与其相匹配的冷却塔也宜采用并联形式,以便在过渡季节或者外界气温较低、室内冷负荷减少,部分制冷主机运行时,利用并联冷却塔,不开风机而采用自然冷却的方式降低能耗。
   第五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为间歇运行方式时,应根据每天的天气情况和室内空调负荷情况,在充分考虑建筑的围护结构蓄热性能的条件下,确定合适的开停机时间。
   第五十八条 在满足室内空气控制参数的条件下,冰蓄冷空调系统宜加大供回水温差。
   第五十九条 制冷系统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宜回收冷凝热。
   第六十条 空调工况下的制冷主机操作人员应避免将冷水出水温度调在7℃以下运行。当主机负载不大,在满足空调系统冷量需要的条件下,可适当提高机组的出水温度,以提高制冷机效率。
   第六十一条 完善和提高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自动控制水平。条件允许的,应尽可能改手动操作为自动控制。
   第六十二条 应推广中央空调系统能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技术,改中央空调按用户使用建筑面积平摊收费的传统方法为分户计量,使用户的经济利益与节能要求一致。
   第六十三条 加强管路保温措施的检查和维护,以减少冷、热量的流失。
   第六十四条 对技术落后、老化、低效率高能耗的设备,逐步实施淘汰。
   第六十五条 为了降低中央空调系统的能耗,应适当提高空调环境的温度。
   第六十六条 中央空调系统宜设置独立的供配电计量装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
   3.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3/h.p)
附件1

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房间功能
设计温度
节能运行温度

(℃)
(℃)

办公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客房

23~25
24~26

一般
24~26
25~27

商场
首层
24~26
26~28

其它层
24~26
26~28

餐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宴会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多功能厅

22~24
24~26

一般
23~25
25~27

大堂

24~26
26~28

一般
25~27
27~28

中庭

24~26
26~28

一般
24~26
26~28

康乐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会议室

23~25
25~27

一般
23~25
25~27


注:1.未注明的场所可参照节能运行温度控制使用;无波动范围者,按设计温度提升2℃。
   2.四星级、五星级酒店、特殊的场所可灵活控制。
附件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5.4.4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应采用卸载灵活、可靠、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较高的机型,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名义工况制冷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2 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IPLV值不宜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表5.4.4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及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

类型
额定制冷量

( CC)KW
性能系数

( COP)W/W
综合部分负荷性能效值 ( IPLV)W/W

水冷
活塞式 /涡旋式
< 528

528~1163

> 1163
3.8

4.0

4.2


螺杆式
< 528

528~1163

> 1163
4.10

4.30

4.60
4.47

4.81

5.13

离心式
< 528

528~1163

> 1163
4.40

4.70

5.10
4.49

4.88

5.42

风冷或

蒸发冷却
活塞式 /涡旋式
< 50

> 50
2.40

2.60


螺杆式
< 50

> 50
2.60

2.80



注:1.使用侧:制冷进/出口水温12/7℃。
   2.热源侧(或放热侧):水冷式冷却水进出口水温30/35℃,风冷式制冷空气干球温度35℃,蒸发冷却式空气湿球温度24℃。
   3.使用侧和水冷式热源侧污垢系数0.086m2·C/KW·m2。
   4.IPLV值是基于单台主机运行工况。
附件3

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2/h.p)

建筑类型
新风量
依据

旅游旅馆
客房
一级
50
GB50189—93

二级
40
GB50189—93

三级
30
GB50189—93

餐厅

宴会厅

多功能厅
一级
30
GB50189—93

二级
25
GB50189—93

三级
20
GB50189—93

四级
15
GB50189—93

商业、服务
一级~二级
20
GB50189—93

三级~四级
10
GB50189—93

大堂、四季厅
一级~二级
10
GB50189—93

美容理发室、康乐设施
30
GB50189—93

旅店
客房
3~5星级
30
GB9663—1996

1~2星级
20
GB9663—1996

文化娱乐场所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20
GB9664—1996

游艺厅、舞厅(包括卡拉 OK歌厅)
30
GB9664—1996

酒吧、茶座、咖啡厅
10
GB9664—1996

体育馆
20
GB9668—1996

商场(店)、书店
20
GB9670—1996

饭馆(餐厅)
20
GB16153—1996

办公楼
30
GB/T18883—2002

住宅
30
GB/T18883—2002

学校
教室
小学
11
GB/T17226—1998

初中
14
GB/T17226—1998

高中
17
GB/T17226—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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