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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7:33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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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9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资助本协定附表2详列的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锦州市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锦州市府为借方体制下的独立实体,它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以便在项目竣工后责成该机构对项目(港区以外的管线除外)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确认了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为500万科威特第纳尔(KD5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的百分之三点五(3.5%)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另加每年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行政管理费和本贷款协定的实施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支付依据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年费率。
  第1.05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的,按一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或(2)任何一笔分期摊付本金全额,并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在科威特国或由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本协定有关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本贷款项下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需贷款金额,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198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商定的条款,基金会可签署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向借方或其他方支付本贷款资助的货物费用。这种承诺不受贷款撤销或终止借款提取权的影响。
  第3.03款 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按前款要求基金会提供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应按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基金会要求合理的担保)向基金会送交提款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和提款申请书,在项目开支后应即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送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需充分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本协定附表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办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遵守,由此取得的货物只能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用在其他方面。
  第3.08款 一经核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基金会即行付给借方或按借方准提通知或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1990年12月31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一切必要安排,使所获得的贷款交由锦州市府支配,并由锦州市府将贷款转交给按本条第13款组建的港口当局支配。所有这些安排和转贷必须与提供本贷款之宗旨相一致并永远为基金会所接受。
  第4.02款 借方保证对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项目给予必要的重视和效能,并在港口的实施和管理中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和经营方针。
  第4.03款 为不违背按上款为借方所规定的总的精神,从而保证有效地并有秩序地实施本项目,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承担:
  (1)组建一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单位。该单位由一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配备足够名额的合格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责成该单位对该项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设备、材料等必需品的提供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2)继续请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协助制订详细的工程设计的最终文件,备妥为项目所必须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技术规格书,并为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协助。
  (3)聘用一家合格的有经验的中国公司制订标书的一般条件和外方提供各项专门条件,并对各项投标报价进行评估,并就此向项目实施单位拟制并提出适当建议。
  (4)委托合格的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不用本贷款资助的其他部分并按规定时间进度完成。有关实施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将合同条款详细摘要向基金会提供。
  第4.04款 借方保证辽宁省和锦州市及借方其他有关的代理机构在项目竣工后,提供一切为项目执行和运营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的服务和便利。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由本贷款资助的一切合同均应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并经基金会批准。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本贷款款额外,一旦有需要须直接或间接筹措实施项目所必需的款项,该款项的筹措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并根据为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
  第4.07款 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考察资料、设计、技术规格和实施进度一经拟妥,借方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文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要修改,借方应亲自或通过他人按基金会随时提出所要求的详尽程度首先提供给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措施,按照需要取得项目实施和运营所必需的土地或土地权。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规定进度并使项目得以顺序实施而提供执行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和原材料。这些措施包括在国家或辽宁地方政府配额中划拨足够的设备和原材料配额指标。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本项目涉及区域内的环境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不会遭到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掌握充分的簿记和清册,记录本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支出),并按公认的会计规则完善地列明当局实施和管理项目的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得以了解项目实施的进程及管理情况,本贷款购置货物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簿记和单据。借方将为基金会指派的代表提供各种合理的便利条件,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应供给基金会有关贷款开支、货物和承担项目实施和管理当局的财务状况等合理的资料。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规范对项目及虽不包括在项目之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须的辅助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保证进行:
  (1)在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或基金会同意的稍后时间之前,组建一个具有适当财务和行政建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其范围不包括锦州炼油厂输油管直到锦州港储油罐区。
  (2)项目竣工时将项目的建筑设施(除上述(1)款所述输油管外)移交给按本段上款规定成立的当局。
  (3)责成当局对除(1)款所述输油管外的本项目的管理、经营和维护,提供必要便利,并授予必要权限,保证项目有效地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
  (4)从第一泵站至锦州港储油罐区的输油管线责成锦州炼油公司管理、经营和维护。
  第4.14款 借方保证锦州市在本协定上一段规定的立法文件下达后立即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1)按照相应的详细计划组建锦州港港务局。该计划包括港口管理的适当组织建制。
  (2)委派有经验的合格的干部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部门、各科室职务,按上述规定完成组建。
  (3)聘用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保证在当局职责范围之内项目设施得以高效能地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第4.15款 在不违反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借方保证锦州市要:
  (1)拟制并实施对必要的技术、管理干部和财会职员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以保证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营和维护。该计划一经制订即应抄送一份给基金会,并附上必要的干部配备及其管理、技术水平和当局的组建计划,但最迟不超过1989年6月30日。
  (2)保证锦州港口当局对其干部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并与职业院校和包括同样港口在内的其他专业方面进行协调,以适应当局职员的培训要求。
  第4.16款 借方保证按本条13款组建的锦州港口当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适当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其职权范围内的项目凡适于其承担者,它均有权并用心地有效地进行管理。
  借方保证,凡对实施项目方面或按本条13款组建当局的性质、权限或责任有实质影响的有关建议措施,应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的精神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17款 借方保证锦州港口当局一俟成立,即同锦州炼油公司签订一项长期协议,确保其定期地通过本项目的油管泵输送不少于110万吨精炼油品。该协议须包括一切与油管的管理和维修有关事宜的安排条款。
  第4.18款 借方保证港口当局有效而又经济地进行其业务,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包括确定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加以调整,以便自1990年1月1日开始:
  (1)支付经营费,包括管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2)支付债务利息和按现行法律应缴利税。
  (3)支付长期债务本金的分期摊付部分;但该部分应大于备抵折旧份额。
  (4)提留(部分)余额,足以应付未来扩建和改建经费的合理比例。
  第4.19款 借方保证,除基金会另外同意,应确保当局于每个财政年度内保持流动资金与其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1。
  第4.20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确保当局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介入下列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这类债务将导致下一个财政年度正确合理预算中自行增殖净收入最高限度仍低于该年度当局的所有债务索偿额的1.2倍。
  第4.21款 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和包括总决算、收支帐和其有关明细报表在内的财务报表提交审计;审计应按中央审计局规定制度相符合的定期进行完善的审计规则。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不超过六个月之内,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经过审计并经过公证的财务报表英文本,并附上为基金会所能接受的详细的帐务审计报告。
  第4.22款 借方与基金会将密切合作确保实现本贷款的目的。为此,借方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地向基金会提供一份例行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
  借方和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随时就贷款目的及其分期偿付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情况或潜在威胁妨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费用的增加明显超过了预算)或贷款的分期偿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3款 借方和基金会申明其意愿为:对建立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其他任何外来贷款均不享有本基金会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一旦建立偿付外贷的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该扣押权(物权担保)即自动地以同样额度优先地成为偿付本基金会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扣押权(物权担保)成立时即按此作明文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建立对资产的物权担保须购买该物权作为支付购买款的担保时;
  (2)安排以商品作为扣押权,作为在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之内的到期债务担保,并规定用该笔贷款偿还时;
  (3)由一般银行业务产生的支付自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以内的到期债务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术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隶属于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和机构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任何上述部门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的财产,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机构。“扣押权”(物权担保)术语包括任何的种类任何特权或优先权的任何抵押、担保或负担。
  第4.24款 借方遵守,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数偿还;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均须完全免征。
  第4.25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按借方国法律或可使用其货币偿还本贷款的国家的法律应交纳捐税或费用,借方将予以支付。
  第4.26款 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受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所施行的一切约束,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将一切用贷款购买的货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其购买、运输并在项目现场交货的各种风险,投保金额与健全的贸易惯例一致。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购货所用同样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4.28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并不得进行或不允许采取任何行动干扰或妨碍项目的实施或运营以及本协定规定义务的履行。
  第4.29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和通讯等等均为秘密;基金会享有印刷品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完全豁免权。
  第4.30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予以国有化、没收和扣押。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终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之一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任何动因并持续不止,基金会经通知借方即有权终止贷款之任何款项的提取。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未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其义务。
  (2)借方未执行本协定之全部或部分条款。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通知借方已经终止了借方和基金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前的任何动因和发生在协定生效之日后一样。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全部或部分被中止并持续下去,直至因此而中止的某动因或某几动因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其提款权应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这种通知将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由别的动因或后来终止动因所产生的报偿。
  第5.03款 发生第5.02款(1)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仍持续30天,或者发生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60天,基金会在此时或此后动因仍然存在时均可视情况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立即偿还。照此,不管本协定有任何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变成到期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借方提取其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30天,或者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日期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提取,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贷款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则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做出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基金会另外同意,被撤销的贷款应按分期还款的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任何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规定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定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知另一方即行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述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机构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机构即可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要给每一方发言的公正机会;对提出的问题无论出庭或缺席均可作出裁决,由多数票表决决定。决定应为书面并至少经多数签署。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机构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双方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裁断。
  仲裁机构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以及公正原则中共同的总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解决双方争议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是解决争议、裁决要求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
  第6.06款 本条规定程序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均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协定双方从今决定不再坚持进行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应用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地址,一经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合法。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按本协定借方可以或应该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任何文件,可由锦州市副市长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有上述借方代表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合情合理并不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字即被作为并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借方对本协定的签订已经依法授权和必要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件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官方的法律决定,证明由借方签订本协定已经依法授权和批准,并按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取得借方提供的本协定生效之足够证明,即向借方发电通知本协定已经生效。本协定自基金会发出该电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延长宽限期终了仍未具备,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别,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是:
  (1)“项目”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西三保街15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电报挂号:1417
  电传号码:80052 JFE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ALSUNDUK/22613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总经理
    林 声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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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不断来电询问,原营业税制对铁路工附业免征营业税的政策是否继续执行,国家是否对铁路工附业要作出新的免征营业税规定。对此问题,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铁路工附业中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行为,应当从1994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对铁路工附业不再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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