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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3:37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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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厦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港务局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转贷协定”,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c)“市政府”,系指厦门市政府;
  (d)“港务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经营的、如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厦门港务局;
  (e)“章程”,系指1987年10月22日批准的厦门港务局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于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进行的其利率不是由本节(a)段所述方法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对于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的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本节(a)、(b)及(c)(iii)段应修改为: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应为7.65%。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所分别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通过市政府转贷给港务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港务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d)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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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9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可以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2]37号



关于印发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
  现将《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五届六中全会及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交通科技创新工作会议精神,实施《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和《“十五”交通教育培训规划》,继续深化交通科教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集中力量,加强在交通信息化、交通建设与运输生产、交通安全保障、交通决策支持等四个领域的科技创新,进一步加快人才培养,抓好人才结构的调整工作,努力提高交通队伍的整体素质,以科教兴交新的业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二、工作要点

  (一)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做好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启动工作,为实现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的突破打好基础。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年度项目立项中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使立项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二)进一步加强对交通行业信息化的指导和管理,以建设和完善“三网一库”为龙头,大力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继续完善交通部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建设,力争成为一流政府网站;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部署,加快《部机关办公业务系统》的完善和专网建设,尽快实现办公自动化,力争完成与20个以上交通厅局专网的连通工作;加快交通部局域网多媒体的应用与开发。以提高信息服务水平为切入点,以提升交通产业、实现现代化为目的,加快运输信息系统和电子商务的研究开发,积极推进智能运输系统示范工程。

  (三)加大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和开发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科技项目。在国家重点项目计划中,积极开展智能交通运输和现代物流等高技术的研究,为交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供技术支持。

  (四)加强交通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国家科研工程中心的建设,扩大重点实验室的规模,并争取创建国家重点实验室。

  (五)组织实施“十五”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加强行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管理力度,做好“国家汽车检测设备计量站”和“交通行业专业检测设备计量检定站”的建站工作;继续做好交通部科学研究项目年度执行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六)加强交通教育与培训的宏观管理与指导,提高人才培养水平。贯彻落实《“十五”交通教育培训规划》,以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加快“211工程”建设,以航海教育改革为突破口,深化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继续组织开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推动地方交通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启动西部交通人才中加教育培训项目。


  (七)继续大力开展交通软科学研究,更好地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围绕政府职能转变、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交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西部地区交通建设、中国加入WTO、运输市场和新型运输系统建设,以及航海教育改革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需求,开展软科学研究,积极探索交通建设与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措施,为各级各类交通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八)采用多种推广方式,大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积极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后勤社会化改革,提高办学效益。

  (九)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交通科学研究的起点。针对交通运输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开展多渠道、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加强引进技术的基础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研究和成果应用的起点。做好中加“西部交通发展”项目;继续开展中日在ITS领域的合作;筹办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技术与设备”展览会。

  (十)贯彻落实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做好部属科研院所和学校的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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