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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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等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六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告知其可向救助站求助,并将其引导、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七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通知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委托卫生部门确诊并填写《流浪乞讨患者抢救治疗单》后,将其护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对无法查找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领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6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
第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发布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
第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附件1)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附件2)、《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附件3)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第五条第二条等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
2.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
3.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
编报单位: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万元、万美元
项目
行次
认定户数
申报受理情况
审核情况
审批发办理退(调)库情况
备
注
申
报户 数
退税出口额
(万美元)
退(免)税额
审核通过应退(免)税
额
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
审核在途数
已审批退(调)库额
已送交
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
年
出
口
货
物
申
报
累
计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
申报累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
货物中
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中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
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中报累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
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申报累
计
小计
以
前
年
度
出
口
货
物
申
报
累
计
当年
出
口货物
中报累
国库退
(调)
库额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
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
申报累
退
(调
库)
库
在
途
数
l
2
3=
4
+5
4
5
6=
7
+8
7
8
9=
10
+11
10
1l
12=
13
+14
13
14
15=
16
+17
16
17
18=
19+
20
19
20
21
22=
23+
24
23
24
25=
21-22
26
合计
(1)=
(2)+
(3)
退税额小计
(2)=
(4)+
(9)
+(12)
+(15)+
(18)
免抵税额小计
(3)=
(8)+
(11)
+(14)+
(17)
外
贸
(工
贸)
企
业
小计
(4)=(5)
+(6)
增值税退税
(5)
消费税退税
(6)
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额
(7)=
(8)+(9)
其中:免抵额
(8)
退税额
(9)
无进出口经营
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额
(10)=
(11)+
(12)
其中:免抵 额
(11)
退税额
(12)
外商投资企业
免抵退税额
(13=
(14)+(15)
其中:免抵额
(14)
退税额
(15)
其他企业
小计
(16)=
(17)+
(18)
其中:免抵额
(17)
退税额
(18)
填表人 退税部门签发人 填报日期
填表说明:
1.“认定户数”指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户数。“申报户数”指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企业户数,同一企业多次中报的不重复统计。上述两项只在第l、4、7、10、13、16行填报。
2.“以前年度出口货物中报累计”栏应当包括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本年中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在以前年度中报但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
3.“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指经过初审、复审通过的退(免)税额;“审核来通过退(免)税额”指经初审、复审发现疑点暂来通过退(免)税额;“审核在途数一指来完成初审、复审全部审核的退(免)税额。
4.“已审批退(调)税额”指经过领导审批可办理退(调)库的金额;“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指开具收入退还书或调库通知书并送交国库金额:“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指国库已经办理完退(调)库的金额,该数字应与计统部门统计数字一致。
5.本表按月填报,并在每月结束3日内上报。
附件2:
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万元
退(免)税项月
行次
申
报
户
数
申报情况
审核情况
审批及办理退(调)库情况
备
注
退税出口额(万美
元)
退(免)税额
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
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
审核在途数
已审批退(调)库额
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
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
退
(调)库
在
选
数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
年
出
口
篮
物
申
报
累
计
小计
必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赞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1 2=
3+
4 3 4 5=
6+
7 6 7 8=
9+
10 9 10 11=
12+
13 12 13 14=
15+
16 15 16 17=
18+
19 18 19 20 21=
22+
23 22 23 24=
20-21 25
外轮
供应、
外航供应、远
洋运输
供应公
司
(1)
出境口
岸免税
店
(2)
中标机电产品
小计
(3)=(4)
+(5)
其中:免抵额 (4)
退税额
(5)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
(6)
使(领)馆购买国产物品
(7)
对外承包工程
小计
(8)=(9)
+(10)
其中:免抵额
(9)
退税额
(lO)
对外修理修配
小计
(11)=(12)
+(13)
其中:免抵额
(12)
遇税额
(13)
境外投资
合计
14=15
+16
其中:免抵额
(15)
退税额
(16)
其他
小计
17=18
+19
其中:免抵额
(18)
退税额
(19)
合
计
小计
(20)=(21)
+(22)
其中免抵额
(21)=(4)+
(9)+(12)+
(15)+(18)
退税额
(22)=(1)
+(2)+(5)
+(6)+(7)
+(10)+
(13)+(16)
+(19)
填表说明:
1.指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企业户数,同一企业多次申报的不重复统计,该项目在第l、2、3、6、7、8、ll、14、17、20行填报,其他行不填。
2.“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栏应当包括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本年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在以前年度申报但束办理的出口退(免)税。
3.“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指经过初审、复审通过的退(免)税额:“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指经初审、复审发现疑点暂未通过退(免)税额;“审核在途数”指未完成初审、复审全部审核的堪(免)税额。
4.“已审批退(调)库额”指经过领导审批可办理退(调)库的金额:“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指开具收入退还书或调库通知书并送交国库金额:“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指国库已经办理完退(调)库的金额,该数字应与计统部门统计数字致
5.本表按季度填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10内上报。
附件3
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
上报单位: 所属期: 年 月至 月 单位:万元;万支
卷烟出口企业名称
本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
本年开具准予免税证明情况
收到已免税证明情况
本年出口核销情况
不符台出口核销情况及转内销情况
累计开具证明份数
累计免税购进数量
本年累计收到证明份数
差额
本年累计核准已免税数量
差额
免征税额
已出口数量
己核销数量
数量
金额
应补交税款
已补交税款
备注
小计
上年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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