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8:51 浏览: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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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2月4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4日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分数核查仅限于试卷四。对于由计算机评阅的试卷一、二、三,不进行分数核查,但此三卷无成绩的,可以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只限于核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核查后的成绩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和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5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
二、第十一条“暂住人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修改为:“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三、将第十八条“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删去。
四、将第十九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删去。
五、第二十二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冬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修改为: “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太阳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相互举办电影周,介绍本国的电影作品,并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二条 双方在电影胶片的保护、保管和安全方面相互提供信息和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互派由三--五人组成的文物保管技术考察组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第四条 双方交换博物馆文物保管以及艺术、考古和历史方面的信息和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公民之间开展旅游。
第六条 双方将为研究互建和扩大使馆文化处进行必要的合作,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八条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五天的文化艺术展览。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个儿童绘画艺术展览。
第十条 伊方将派一位艺术家到中国学习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为期一个月。中方派二位研究东方艺术的教授赴伊朗考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双方为两国图书馆交换相互感兴趣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三名图书馆管理人员进行访问,为期二至三周。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小型综合艺术团访问。人数及访问时间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文化部和伊朗伊斯兰指导部互派文化官员(三--五人)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十七条 中国应伊朗邀请,将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游泳和田径教练。经费条件、人数和时间由双方商定。教练必须是高水平的。
第十八条 除上述项目外,还可根据双方的要求和协议,互派其他项目的教练。
第十九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交流适合不同水平及年龄的有关体育书籍、报刊、科教影片,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间交流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与经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伊方将派五人专家代表团到中国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与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互相配合和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比赛和访问。
三、新闻、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本国现行法律许可范围内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在两国首都建立分社进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五条 两国政府为两国通讯社记者、特派记者采访两国官员,提供合法的可能的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两国政府鼓励两国通讯社进行新闻交换和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尽早就合作范围和方式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四、教育、高等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八名进修生奖学金名额,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八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对方自费留学生。
第二十九条 关于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交流的具体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愿在卫生方面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交流和合作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门商定。
六、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和人员的交流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派出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行李运输费用。
第三十二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和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将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四条 文艺团体的有关费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1.派出国负担往返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文艺团体的食、宿费用以及与演出有关的一切费用。必要时,接待国提供一名翻译和向导。
3.派出国负担举办展览用的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
4.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待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总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国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名称、级别、特征、访问计划、团员熟悉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六条 派出国应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或人员入境时间和口岸以及航班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科 莱 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