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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6:15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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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就委托人的资产状况(或个人收入)、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的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或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在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项目前,对该项目履行尽职调查程序。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说明其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范围和风险控制策略(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浮动损益状况。

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应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人至少应对信托资金使用和收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或有价证券投资的合规性情况)、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情况予以监督,并每季度提交书面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披露。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集合信托计划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情况时,托管人应当立即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托管时,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十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十六、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银行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和后续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对存续中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注册地银监局应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按月提交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详细报告。

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监管信息。注册地银监局应按月就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当月申报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情况与相应的推介地银监局沟通,并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应及时通知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作出处理决定。在收到有关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的报告后,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对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交流,并就风险点作出判断,必要时应当约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责任人谈话,以指导后续工作。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如有违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中国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为异地推介的,其注册地银监局还应当与推介地银监局及时沟通,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由推介地银监局协助,与推介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预案的落实和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十八、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立即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

被暂停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重新申请并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方可重新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九、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推介活动,并至少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与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尚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至少在一年内不予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二十、各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连续两个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出现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未履行报告程序的、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异地推介的、不按要求履行尽职调查程序的、不按规定进行信托财产托管的、违规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擅自进行信托财产转委托的、具有重大操作风险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2年,并实施严格的整改措施。

二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未改正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暂停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六个月;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二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停办的原因已经得到纠正的,可向注册地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二十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理,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十四、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按月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集合信托计划违规推介情形的发生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受理集合信托计划报告工作。

二十六、各银监局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将文件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二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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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试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试行股份制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由股份构成,并由全体股东共国拥有的企业。股份制企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选择。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人各方共同出资入股,股东认股缴资后获得股份凭证,并以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股份凭证不得上市交易。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股东以其所认股份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股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股份制的建立
第七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由企业提出,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体改部门批准。
第八条 试行股份制,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当前,试行股份制的重点是:
(一)职工持股的股份制。
企业新增投资,可向企业部职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转化为股份制。
职工个人持有本企业的股票,可以记帐登记,也可以由企业发给持股凭证,但不能退股,不能上市交易。职工个人股一般应是普通股,分红多少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
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区)体改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审批时加以明确。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30%。
职工个人持股,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本企业的股票;(2)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转化为股份制企业时,风险抵押金在自愿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票;(3)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奖励股票。
(二)在新建、扩建企业中试行股份制。
由多方投资的新建企业,也可将各自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由多方投资的扩建项目,也可将各自的投资折算成股份;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三)在企业兼并中以展股份制。
采取股份制形式实行企业兼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代表,可以将企业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企业,成为股东之一。同时,兼并企业资产也要评估折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兼并中,兼并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参股,达到控股兼并,使被兼并企业转变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
(四)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股份制形式突破“三不变”(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上缴渠道不变),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的主体企业也可通过参股或控股,发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五)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
自治区选择少数经营状况好的大中型企业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可把存量资产折股向社会公开出售一部分,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新增投资的,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折股,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股权设置和结构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可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划分为国家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个人股三种。
国家股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国家股由自治区和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以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董事,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业以其经营管理的法人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国家允许用于联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以及城乡居民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条 企业留利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二)设置“企业留用国家股”,其终级所有权归国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比例,可按照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对待。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国家股必须达到控股额,具体比例由审批部门审定。对其他企业,国家股所占比例可以不达到控股额。

第五章 资产界定与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未经资产评估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界定企业产权,可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资的比例划分现有资产的归属。对于投资比例无法查清的企业,可按目前利润分配的比例确定,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划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的评估根据现有资产实值进行核定。既要核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也要核定企业的技术软件、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章 股票发行与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非公开发行可由企业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企业无论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还是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都要经中
国要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企业发行股票可先满足本企业职工的认购,然后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增加或减少股金总额,应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收入,按企业隶属关系,交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股份按股东承担风险的程度和享有权益的大小,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公司资产构成的基本部分。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拥有决策权,每一股都拥有表决权。红利必须在支付公司债务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得,并随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公司破产或结业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得,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是一种特殊股权。其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表决权。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公司对优先股的付息放在普通股之前。当公司剩余资产的分得排在债权估之后普通之前。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区分普通和优先股,并适当控制优先股占整个股份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审核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股东认股后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馈赠和抵押。职工个人持股的股份制,其股票经企业同意,可在企业职工之间有偿转让。经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股票,可在主送证券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基金帐卡,负责股票的管理和股息红利的核算、分配,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企业的股票。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以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军人不能认购企业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利润分流,税后还贷。实现的利润一般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依法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和缴纳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偿还企业到期的债务,包括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到期的债券;
(三)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四)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五)按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六)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二十五条 所有股东要同股同利,不能预定分红率,分红要随企业盈利状况上下浮动,同一类股票只能有一种分配办法。优先股计息不分红,普通股分红不计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红利不计入交付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但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留用国家股”的分红留给企业,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如发生亏损,按照股金比例承担损失,允许过去提留 的企业公积金中弥补。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并可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和红利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经理拟订,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八章 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普通股股东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推举的董事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由所有者委任或推举。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推举和委任的董事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担任,禁止将董事会作为安排干部的场所。董事
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三分之一成员由职工代表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可由董事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兼任。副经理及其以下人选由经理聘任。
经理必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行为,不得直接干预经理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的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方投资或企业之间互相持股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各投资立直接派代表组成董事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第九章 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企业 ,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以保证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控制权。国家可根据产业政策和实际需要,通过增加或减少对股份制企业的持股份额,实现宏观经济的发展目标。
第三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税务、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也有责任向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股票上市的企业要做到财务公开,定期公布资产负责和经营情况,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七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报省环保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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