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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8:0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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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
国税发[1993]74号

1993-09-03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已经国税发[1993]044号文下发各地,为了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建设,加强税源控管,必须对税务登记的纳税户统一编码。经研究现将制定的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方法《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下发给你们,请在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今后与正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相衔接,请各地在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对已取得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码进行登记备案。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
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
  税务登记证件实行统一编码,即每一纳税户在全国范围内有一个唯一的代码。代码共十五位数,按照纳税户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
  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户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标准代码。
  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户经济性质,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信息分类标准代码》编制。编码方法:“10”全民所有制,“20”集体所有制,“31”私营,“34”个体,“39”其他私人所有制,“51”联营,“52”股份制,“59”其他混合所有制。
  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户所属的行业分类。编码方法:“01”工业,“02”商业,“03”物资供销业,“04”交通运输业,“05”建筑安装业,“06”金融保
  险业,“07”邮政电讯业,“08”房地产开发业,“09”公用事业,“10”出版业,“11”娱乐业,“12”加工修理业,“13”旅游与饮食服务业,“14”其他。
  第十一至第十五位数代表具体的纳税户,按顺序编码。
  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某供销合作社的税务登记证号为:130123200200001。其中,13为河北省,01为石家庄市,23为正定县,20为集体所有制,02为商业,00001为该纳税户在该县的顺序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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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的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推动集体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以下简称土地款),是指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收入。

第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土地款,应当纳入土地款专户进行管理。土地款专户只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土地款范围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收入,应先纳入土地款专户,再按《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东府〔2006〕115号)的要求提取用于社会保障的份额。

第五条 以下土地款暂不纳入专户管理:

(一)定期取得的土地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出让使用权后,定期向有关单位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使用费、占用费或升值费等款项;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得的投资收益;

(三)其他除本规定第四条外,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

第六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土地款专户。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专户;属于村民小组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开设专户。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各镇(街)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规范办理当地土地款专户的收支业务。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后,应将开户前所发生的未完成收支的土地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项目收支净额(即该项目应收入的土地款全额扣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办证税费及开发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以及开户后新发生的土地款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土地款专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该专户,专户初始余额无须再作调整。

第八条 土地款专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款项。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包括:按规定应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集体承担并经集体确认的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集体贷款。土地款专户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进行续贷的,续贷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将为办理续贷相应支取的款项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支出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使用范围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三)项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属于第(四)至(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取土地款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的,应持有关利息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土地款专户进行支出转账。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应先将转存方案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且该定期存款账户应开设于土地款专户所在的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应当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其中账户本金仅限于转入土地款专户。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

土地款定期存款期满后,应立即将存款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定期的,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款专户收支业务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账目进行核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每季)将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已开设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每月(季)将该账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连同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同时,应通过审计、检查等手段,对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归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委派会计应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土地款专户资金及时、全面归集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私分、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土地款专户资金。土地款专户资金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议罢免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各镇(街)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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