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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2:13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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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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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涉外汽车公司、旅游涉外餐馆、旅游涉外商店、旅游涉外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定点管理的标准和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从事涉外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旅游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摊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建、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旅游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3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

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成员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监事,是指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监事。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章 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加监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监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履行职务,职工监事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在会议上充分反映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二)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公司情况,并客观、真实地提出意见、建议;

(三)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职工监事应加强业务学习,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熟悉公司业务,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第八条 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工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担任职工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坚持原则,公正廉洁,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二)具备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自觉遵纪守法,保守公司秘密和监事会工作秘密;

(三)熟悉公司业务,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能承担相对独立的监督检查工作,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

(四)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善于表达职工的意见和意愿,忠实代表职工利益;

(五)新任职工监事任职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六)与本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

(七)身体健康;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监事:

(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二)公司总裁(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

(三)公司财务、资产经营等部门的负责人;

(四)其他不宜担任职工监事的人员。

第四章 职工监事的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或职工自荐方式产生,经公司党委审核同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职工监事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过应到会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职工监事选举前,应征得省国资委同意;选举后应报上级工会组织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监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离或本人辞职等原因出缺,应按规定及时补选,并履行相关程序。补选的职工监事任期为该届的剩余任期。

第五章 职工监事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人及公司应加强对职工监事的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监事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司应为职工监事提供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职工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可修改劳动合同延长至监事任期结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和离任两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条例》和《暂行办法》等规定,支持职工监事的履职行为,维护其正当权益,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可建议省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监事会工作需要,职工监事需较长时间脱离企业本职岗位时,监事会主席应事先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三条 职工监事未经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授权和批准,不得以监事身份组织和开展在公司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事在履职中遇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时应提出回避,经监事会主席批准后,不出席有关会议,不阅看有关资料,不听取有关汇报,支持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监事须遵循《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守监事会工作秘密,不得向监事会以外人员通报、汇报、议论监事会涉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职工监事的考评制度,切实加强对职工监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监事,经由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联名提议,可以提出罢免:

(一)无特殊原因,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职情况或连续两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评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职工监事在履行监事职务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经监事会会议决定可对其提出罢免建议。

第二十九条 罢免职工监事,须经公司党委审核;讨论罢免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监事有权提出申辩;罢免职工监事需经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职工大会过应到会半数通过;罢免结果报上级工会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司对所属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其他省属国有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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