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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0:00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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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18号,2004年3月25日印发)



为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保障业主权益,经研究决定,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范围
使用维修基金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改造所涉及的全体业主。
二、公告发布部门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各部门、各单位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三、公告内容
公告应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66号)规定的维修基金使用范围,说明计划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情况、该项目的工程概预算、资金筹措渠道、该单元及各户维修基金结余情况、可使用金额等情况,并附业主反馈意见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公告程序及方式
(一)单位应于申请使用维修基金之前,在计划进行维修改造单元的显要部位张贴公告,征求全体业主意见。
(二)申请使用维修基金金额不超过维修基金利息和本金20%的维修改造项目,公告应张贴7天以上;申请使用维修基金金额超过维修基金利息和本金20%,不足50%的维修改造项目,除张贴公告7天以上外,还需以统计表或其他书面形式取得每个业主同意与否的明确意见。
五、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程序
公告后,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基金,发布公告部门方可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22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使用维修基金的审批手续,同时将公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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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卫生部 外交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1985年5月21日,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外国人(持用外国护照在华的各种人员,下同)在华医疗收费标准问题,国务院1975年10月7日批准的卫生部、外交部(75)卫报计字第105号报告,对调整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和做好对外医疗保健工作,曾起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迅速发展,驻华、来华人员急剧增加。同时,医疗设施及相应的医疗耗费也有了很大变化。而1975年制订的医疗收费标准偏低,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对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和管理体制,亟需改革。为了慎重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我们先后征求了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山东、辽宁、四川等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现请示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价管理权限,今后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制订、调整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可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地区之间、单位之间,允许有差别。但不能以任何借口滥收费用。
三、国内有关部门接待的外国宾客,凡到规定的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就医,均照外国人收费标准收费。如在收费方面需照顾的,其费用由接待单位负责交付。来华旅游的外国人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四、在华外国专家(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系统)及与我实行医疗互惠的国家的驻华人员等,亦执行驻地规定的收费标准。费用的支付、结算办法,可照现行渠道不变。
五、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来华留学生,在为外国人专设的医疗机构就医者,可按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在国内一般医疗机构就医,可按照国内职工医疗收费标准收费。有的地方,多年来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在专设医疗机构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执行同一收费标准,受到各方好评,并未发生问题的,也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地要切实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六、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所用的药品,除经过调剂或者特殊包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收费用外,一般均照市场药品零售价收费。
对外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改革工作。
此文件自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外交部1975年11月4日联合颁发的(75)卫计字第716号文件,同时废止。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1号


  为保持中欧纺织品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部分输欧纺织品施行出口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欧纺织品贸易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取消备忘录项下输欧盟十类纺织品的出口数量管理。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口至欧盟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的八个类别纺织品(目录见附件2)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实施期为一年,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

  三、对附件2所列纺织品实行企业经营资质审核。企业资质标准的制定和审核工作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承担。经审核,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可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在出运附件2所列纺织品前,凭出口合同、运输委托书(含订舱单或其它运输委托凭证),向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3)申领许可证。

  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上申请的,企业应将合同和运输委托书寄送至所在地发证机构备案。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签发许可证。许可证电子数据由商务部汇总并传输至中国海关。

  六、中国海关凭许可证为企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并将报关验放所使用的许可证号及相关信息反馈至商务部。商务部将中国海关反馈的已清关许可证电子数据发送至欧方。

  七、涉及空运货物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凭企业提供的出口合同和空运委托书将相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涉及空运”,并发送至商务部。相关电子数据将由商务部直接发送至欧方。

  八、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许可证中文证有效期为45天,英文证有效期为75天,中英文许可证电子数据的有效截止日与其对应中英文证的有效截止日一致,有效期不得延长,逾期作废。

  九、许可证不得转让,可撤换。许可证撤换时,除证面产品类别不可变更外,证面其它内容可在企业出示相关业务凭证的情况下变更。同批货物撤换许可证不得超过两次。

  十、企业可在发证管理系统终端查询申领许可证的状态。如企业在中国海关报关出口10天后,许可证状态仍显示为“发送至中国海关、尚未验放”的,企业提交货物出运提单(或其它可证明货物确已出运的书面凭证)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将有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已在中国海关清关”。

  十一、样品出口,或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属于欧盟成员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应按照本公告申领许可证。

  十二、商务部将对企业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对于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暂停发放相关纺织品许可证。

  (一)企业已申领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许可证份数占同期其所申领总份数比例超过5%的;
  (二)许可证证面未使用数量(以中国海关及欧方进口许可证换发统计为准)占其已报关使用许可证证面总数量比例超过20%的;
  (三)涉及空运出口或中国海关反馈数据传输延迟,由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专门标注为“涉及空运”或“已在中国海关清关”,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
  (四)同批货物多次申领许可证(两次及以上),或者经发证机构查实企业在申请许可证撤换时提供虚假凭证的;
  (五)企业申领许可证涉及证面总量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能力的。

  十三、下列情况经商务部核定后,可不纳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范围。
  (一)因样品出口,或者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出口而申领许可证,且申领数量少于50件(条、公斤)的许可证。
  (二)核查期内许可证申领份数低于20份且相关许可证各类别证面申领总量均低于2000件(条、公斤)的企业。

  十四、如企业确系由于进口商临时撤单、自然灾害或运输交通意外等不可抗力,造成企业因本公告有关规定被停发许可证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业务凭证,相关材料经商务部核定后,可恢复其申领许可证。

  十五、企业停发许可证期间,应积极配合商务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商协会的调查。调查涉及该企业所有附件2所列纺织品的经营状况,包括资质条件、许可证的申领和使用等。企业违规行为一经商务部查实,将停发其所涉及输欧纺织品的许可证。

  十六、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许可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并停发其许可证。

  十七、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障、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商协会关于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等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经有关部门认定,或者经行业商协会调查并经商务部认定,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可停发其许可证。

  十八、许可证及有关申领规范由商务部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制定并另行公布。

  十九、各有关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范为企业签发许可证。如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本公告所指出口系指最终目的国,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项下对欧盟成员国的出口。

  二十一、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二十二、各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公告有关规定,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商品质量,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共同维护过渡期内对欧纺织品出口的平稳发展。

  二十三、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2、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3、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奥地利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塞浦路斯
  捷克
  德国 
  丹麦
  爱沙尼亚
  希腊
  西班牙
  芬兰
  法国
  英国
  匈牙利
  爱尔兰
  意大利
  立陶宛
  拉脱维亚
  马耳他
  波兰
  葡萄牙
  瑞典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附件2: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输欧4类;
  输欧5类;
  输欧6类;
  输欧7类;
  输欧20类;
  输欧26类;
  输欧31类;
  输欧115类。

  各类别项下商品《协调制度》(世界海关组织2007年版)海关商品编码参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2006年第106号公告)。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商务局
  2、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3、河北省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吉林省商务厅
  8、长春市商务局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3、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4、安徽省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8、河南省商务厅
  19、湖北省商务厅
  20、湖南省商务厅
  21、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3、四川省商务厅
  24、贵州省商务厅
  25、云南省商务厅
  26、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7、陕西省商务厅
  28、甘肃省商务厅
  29、青海省商务厅
  30、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2、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3、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4、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5、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6、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7、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8、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9、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40、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1、海南省商务厅
  42、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4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4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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