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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3:52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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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12号

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最近,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是事关我们党、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下发《意见》,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未成年人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具有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的接班人,确保党和国家的事业后继有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意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大政策措施,是新时期指导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行动纲领,也是指导妇联工作的重要指针。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意见》精神,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战略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高度,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历史使命感和现实紧迫感,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自觉用中央精神指导和推进妇联工作。
《意见》特别提出要“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强调“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要求各级妇联组织“切实担负起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家庭教育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信任,为妇联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妇联工作提供了新的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意见》精神,责无旁贷地担当起这一光荣而重大的政治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把妇联工作特别是家庭教育工作提高到新水平,为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把中央交给妇联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把贯彻《意见》精神、促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为参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妇联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妇联工作的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领导,理清思路,找准定位,把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作为妇联儿童工作的重点,把促进家庭道德教育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明确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家长,特别是母亲;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提高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主要领域是面向家庭、面向社区。要根据中央文明委确定的《意见》目标责任分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进一步分解任务,明确分工,加强督查,以求真务实的精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要把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与妇联的各项业务工作有机结合,围绕《意见》的贯彻实施,儿童、宣传、权益、研究等各个部门和单位都要找准位置,各司其职,发挥各自优势,发挥应有作用,同时也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形成合力。要加强资源整合,进一步完善机构,充实力量,创造条件,使家庭教育工作始终有人抓、有人管、有人落实。要在牵头家庭教育的同时,配合学校教育,参与社会教育,使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的检查评估工作,重点检查学习贯彻《意见》精神、加强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的情况。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理论研究,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科学依据
深入调查研究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基础。各级妇联组织要更加重视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当前家庭教育的现状以及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探索家庭教育的新趋势、新规律,使家庭教育工作更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认真总结多年来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丰富实践,重视对基本经验的梳理和典型的推广,因地制宜加强宏观分类指导。认真研究和推动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争取相关部门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政策支持,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政策服务。要重视加强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依靠专家学者积极组织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的课题研究,重点对家庭道德教育、家庭教育规律、家庭教育法制建设、流动人口子女家庭教育等课题进行研究,并通过建设全国家庭教育实验研究基地开展应用型研究,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理论支持。今年将适时召开全国家庭道德建设理论研讨会和家庭教育工作座谈会,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
四、以“三优”工程为龙头,促进家庭教育知识的传播与实践 
历时14年的“优生优育优教”工程作为妇联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的传统项目和有效载体,已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形成了自身的特色与品牌。要以“优教”为重点,以“学做合格父母,培养合格人才”为主题,继续深入开展“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传播与实践活动,上下联动,在全国推出一批家庭道德教育丛书,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组建一批家庭教育讲师团,树立一批“科学育儿、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好家长,表彰一批家庭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命名一批家庭教育工作示范县(市、区)。各地妇联要因地制宜,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和活动载体,广泛宣传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推广家庭教育的成功实践和经验,继续组织好“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报告团”和家庭教育讲师团的巡回演讲。要发挥好妇联的品牌优势和联系家庭的工作优势,更加富有成效地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春蕾计划、安康计划、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心中有祖国、心中有他人”等传统活动项目,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使之更加贴近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题和实际需要。要抓住“六一”儿童节、“公民道德宣传日”等重要节庆日的契机,集中开展思想道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影响力。全国妇联将每年9月定为“家庭道德教育宣传实践月”。妇联所属报刊、出版、网络等各类宣传阵地,都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传播有益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文化思想,开设和办好家庭教育专栏,凸现家庭道德教育的主题,为家长和儿童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要主动加强与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扩大家庭道德教育宣传阵地,特别要运用好广播电台、电视台少儿频道,使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走进千家万户。今年将以“心系祖国,健康成长”为主题,开展第十二届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
五、以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为载体,广泛开展儿童道德实践活动
由全国妇联与有关部委共同发起的“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是引导和帮助儿童加强道德修养、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实践活动,在推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成效,必须坚持不懈地抓下去。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意见》提出的“实践育人”的要求,根据《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行动指导意见(2003-2008年)》的部署,以推进小公民道德建设进家庭为重点,以亲子互动为特色,以家庭、社区和校外活动场所为主阵地,深化小公民道德建设“四进”行动。要充分利用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教育咨询站等渠道,帮助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重视子女思想道德教育,支持子女参与道德实践活动,为孩子实践“五小”行动提供机会和条件;同时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为子女作表率,与子女互学互动,在共同参与中获得提高。要运用儿童教育活动阵地,依托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活动网络,精心设计和组织各类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的儿童道德实践活动,注重开发亲子互动的活动项目和各类家长培训项目,更好地发挥在促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的引导、示范和辐射作用。今年将组织全国小公民道德建设成果展示,并命名一批小公民道德建设实践基地。
六、加强对家长学校的规范管理,促进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 
家长学校是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阵地。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做好对家长学校的指导和服务,通过家长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讲座和培训,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儿童观、亲子观和成才观,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实现从“自然父母”到“合格父母”的提高。联合教育部门积极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从师资队伍、教学质量、硬件设施、工作效果等方面,加强对现有家长学校的科学指导和规范管理,将家长的受训面和受益率作为考核家长学校的重要指标。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修订《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和《家长教育行为规范(试行)》,组织编写《家长学校教学指导纲要》,推荐一批家长学校工作指导用书,命名一批全国示范家长学校,促进家长学校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挖掘社会教育资源,进一步拓宽办学渠道,因地制宜扩大各类家长学校的数量和规模,推动创建灵活多样的家庭教育组织形式,如网络家长学校、广播电视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双休日家长学校、亲子学苑、家庭教育咨询站等。要特别重视流动人口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协助有关部门积极创建流动人口家长学校,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全国妇联将积极筹建全国家长学校指导中心和中国家庭教育网校。
七、推进儿童活动阵地建设,更好地发挥实践育人的功能
妇联儿童活动中心和自办托幼园所是妇联开展儿童工作的重要依托。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所属儿童活动阵地的建设和管理。儿童活动中心要坚持正确的育人方向,坚持面向儿童、服务儿童的宗旨,突出德育重点,深入开展寓教于乐、丰富多彩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提高活动质量,注重活动效果,发挥好对儿童的教育引导功能,为全面推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探索新路。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深化内部改革,探索企业化管理,增强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各地妇联要按照《意见》精神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要求,抓住当前有利时机,积极推动政府将儿童活动中心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扩大多元投资渠道,大力推进儿童活动中心建设,努力普及市、县两级儿童活动中心,力争在“十五”期间使儿童活动中心的基础设施有明显改善。要认真做好儿童活动中心的规范管理、检查评估和清理整顿工作,对名不副实的要限期改正,被挤压、挪用、租借的要限期退还。妇联自办托幼园所要进一步增强实力,扩展功能,强化服务,提高水平,办出效益。全国妇联将制定并下发《妇联系统儿童活动中心管理办法》和《妇联系统托幼园所管理办法》,并命名一批全国示范儿童活动中心和全国示范托幼园所。
八、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优化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切实维护好儿童合法权益是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加强源头参与,关注和推动解决儿童健康权、人身权、受教育权以及家庭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尤其是女童、流动人口子女、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单亲特困家庭子女、残疾儿童和孤儿的权益保护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修改,参与执法检查,促进各项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不断优化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化协调机制、法律服务机构和妇联五级信访网络的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投诉渠道,帮助儿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查处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加强对保护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动有关部门重视解决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爱护儿童的良好氛围。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对网吧的专项整治,为家长监管子女在家庭中的上网行为提供有效服务。
九、整合社会资源,发展壮大队伍,形成有利于指导和推动家庭教育的合力
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环节和系统工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靠政府部门的重视支持,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妇联要充分发挥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地妇儿工委办公室设在妇联的优势,主动协调,推动各成员单位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和各地儿童发展规划的目标责任制,把家庭教育工作特别是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纳入纲要和规划的评估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发挥妇联系统五级工作网络的优势,广泛团结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壮大从事家庭教育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的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者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支持他们为家庭教育工作贡献力量。根据家庭教育工作的发展需要,妇联要进一步加大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推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努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妇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共同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社会化、开放式工作格局。

全 国 妇 联
20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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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盐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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