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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1:5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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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就 一案举行听证,请你(单位)于年 月 日 时到 参加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属于以下第 项情形: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
(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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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2007年7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六条 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倡导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应当将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提供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免除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让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六)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九)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十)排除消费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十一)其他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开始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典当、拍卖合同;

  (九)美容、健身、餐饮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五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提供方书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消费者协会在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发现的;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

  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后10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陈述申辩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对书面陈述申辩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提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格式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报送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修改后不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格式条款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并将继续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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